根据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的取得、设立和变更,必须在物权法生效之前进行登记。
因此,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必须基于登记簿上的记录。房产证http://www.gendan5.com/p/2019-07-18/80255.html作为一种证明,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是基于房屋记录与登记簿的一致性。如果您离开不动产登记簿或与登记簿中的记录不一致,不动产证书将失去交易活动中不动产权利所有权的证明,只能成为请求登记机关确认权利的证明文件。如果登记册没有变化,房地产证本身的任何个别变化都不具有物权法的效力。例如,买卖房屋时,房产证的交付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房产证受让人不能以取得出卖人的房产证为由,声称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房产证遗失后,房屋所有人不丧失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可以根据登记簿上的记录主张和行使权利,也可以根据登记簿上的记录请求机关补发财产所有权证书。显然,房地产证不能从登记簿中的记录中分离出来,发挥其证明作用。所谓“房屋所有权证是业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这实际上颠倒了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误解了物权公示的原则、意义和适用规则。
房地产证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这与证券有很大不同。它们都是书面证书。证书和证券的主要区别在于证书只是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证书。房产证作为权利证书,只能证明特定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不能代表其上记载的权利。证券不仅可以证明权利的所有权,如诉讼当事人即使只持有单一的证券证书,也可以充分证明他们对证券拥有权利,而且还可以代表记录在其上的权利,证券的转让和交付会产生权利转让的效果。
当然,在与房屋相关的交易中,房产证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然而,房产证只是初步证明。在房屋买卖签约过程开始时,想要出售房屋的一方可以出示房屋产权证,初步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人,并据此开始相关的签约谈判。如果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并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方不应仅根据另一方的房屋产权证记录与另一方签订合同,而应前往房地产管理局检查房屋登记簿,以查明另一方是否为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以及房屋是否设定抵押,因为只有登记簿中的记录才是所有权的可信证明。
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即所谓的“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严格来说,在房屋所有权转移过程中,房产证不能随之转移。转让登记后,房产管理部门在变更记录后,不应将出卖人持有的原房产证转让给买受人,而应收回出卖人持有的原房产证,并向买受人签发新的房产证。可见,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产证的证明功能极其有限,远远少于生活中其他一些常见的证件,如身份证、毕业证、合同等。
当然,虽然房产证的交付不具有物权法的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根据这一点判断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仍有一定的证据意义。例如,房地产证书的交付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可以证明出卖人有交付房屋所有权的意图。在涉及房屋抵押的交易活动中,抵押权人对房屋产权证的占有可以证明抵押合同关系的存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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