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所以说,财务造假横行不是刑法不严的问题,也不是证券法的问题,证监会在处理康美药业和康德新财务造假时说因案情重大,相关人员需要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证监会公告称,康得新、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恶意欺骗投资者,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证监会已经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说,对重大财务造假和虚假信息披露、大股东占用、侵吞上市公司资金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才会让违法犯罪者得到刑事惩罚!但确实有一些上市公司重大财务造假、大股东占用侵吞上市公司资金、虚假信息披露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一些财务造假、虚假信息披露的胆子越来越大,毕竟财务造假收益太大了,60万元顶格重罚被投资者戏称变相鼓励。 财务造假泛滥的保护伞就是他:即60万元顶格处罚!用60万元罚款换取发行上市、换取高价减持而获得的10亿元、数十亿元、上百亿元的巨额非法收益,多么美好的事! 因此,证券法、刑法修订加大对财务造假的惩罚是制度,关键在执行,若违法犯罪者不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健全又有何用?你认为财务造假泛滥的原因是什么?十九世纪法国经济学家巴斯夏有篇著名的文章《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说的是差的经济学家只能看到短期得失和事物表象,而好的经济学家却能够看的更加长远,也能够看到事物背后的真相。但是,好在时间是会识别出那个有远见的人!大潮退下,那些真正的高人才会露出水面!
这个论断,不光对经济学家适用,对任何一个具备思考能力的人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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