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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哲学] 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研究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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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债务履行的方法和手段。随着近十年来的经济发展和交易方式多元化,反映在法律上的则是新担保方式的不断出现。“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以物抵债等新型担保方式逐渐频繁地被用于现代经济交易中。由于最高院与部分省高院出台的相互矛盾的司法指导文件,导致各地方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各不相同,甚至时常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在汉斯出版社《社会科学前沿》期刊中,有论文作者将通过对比观察中外传统与新型的担保形式、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和司法指导文件,对担保制度中存在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归纳,进而论证上述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及法律性质,以求最大程度上保护私法的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使法律真正起到稳定社会经济交易秩序的作用。

    对于作为新型担保方式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担保,法院在审理时不可生硬地类推适用流质契约或代物清偿等规定来对其效力进行判定,应当对其怀有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同等的尊重和重视。在审理与以物抵债相关的案件时,应当不但审查作为从合同的不动产买卖协议,着重对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协议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因素,若主合同无效则无须审查从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的担保目的在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下也逐渐体现出来,其本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担保方式,因不违背担保制度下无形强制性规定的担保目的原则、公平偿债规则、意思自治原则,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也就无绝对无效的理由。

    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担保作为现代经济发展所为法律发展带来的附属产物,其也有着一些不可避免的缺点,如暴利性的难以排除和效力的优先性问题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及第三人可能存在的隐患。因此在现有的担保体系中,为此项新型担保方式设立相应的公平偿债程序,如财产清算程序来平衡债权与不动产的价值、将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担保比照意定担保物权进行优先权的排序,以此最大程度达到公平偿债,防止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以及其余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担保法》中增加非典型担保一章,加以规定相应的效力认定强制性规定、公平偿债的程序性规范,借此对清算义务与标的物给付请求权做出一般性规定。

    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编纂中,应当在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行为方式以外,留出其合理的生存发展空间,并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作为司法底线。法律应当承认社会发展必将带来民事法律行为的多样性,并及时审查其产生的来源与根本性质,司法机关间做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避免再现因以物抵债引起的全国指导性案例与各省高院乃至最高院的司法指导各自不同的情况,发现实践问题后,及时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以求稳固司法威信,实现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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