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6.九十九个月的第九个民事判决书
2010.3.18
今天,我收到了股票被人没有任何合法凭证冒领索赔一案的第九个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6-6号。
法定代表人林守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彪,男,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60-1号4—6-3,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镇,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24—8号1-3-6。
原审第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冯劲松,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镇、原审第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兑换股权证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沈河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东镇起诉。宣判后,王东镇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沈中民(3)合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东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3)沈民监字第40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王东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以(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再审中,经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追加辽宁海通证券登记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
(2009)沈河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认为:王东镇与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买卖股权和兑换的关系,王东镇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举证,证明与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兑换股权的证据,王东镇所举证据个人股认购单发行单位不是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东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权证的兑换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镇的起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7月,王东镇分几次购买辽宁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内部股9000股,后辽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组设立了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4年5月17日、1995年1 0月23日在辽宁日报上登载以辽宁(金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分红派息公告书,即该股权应为辽宁金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后该公司又登记变更为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11月王东镇因受贿犯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1年1 0月假释出狱,1997年开始,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王东镇名下的8000股股票由被告单位为他人办理了兑换8000股股权的手续并发放了股票账户卡,兑换后在证券公司被交易,2001年1 0月,王东镇出狱后,认为其并未办理股权兑换手续,其所有的8000股股票被人冒领,被告单位负有责任,要求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并历经前文所述的诉讼过程至今。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审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改组设立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发行的股票兑换及派息均以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分红派息(1994年5月17日辽宁日报、95年10月23日辽宁日报均登载分红派息公告书),故金帝股份公司负有兑换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发行职工内部股的责任。在王东镇持有该公司8000股原始认购单的情况下,金帝股份公司应举证证明王东镇本人已经兑换8000股股权或王东镇持有的认购单非依法持有或依法不予兑换的证据,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仅以掌管的“未办理内部职工股确认手续名册”中未记载王东镇名下8000股为不予兑换的抗辩证据,该证据不足。依据有关规定,在股权兑换时,必须收回原始认购单,王东镇现仍持有该公司8000股原始认购单且兑换当时其本人正在狱中服刑,如辽宁红阳投资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经兑换的8000股权是王东镇委托他人代为兑换及为何人兑换并发放股票帐户卡的证据,即可认定该8000故股权原审被告负有兑换义务。现王东镇名下的8000股股权已经兑换并已被上市交易,再实际兑换已不可能,故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王东镇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失,考虑到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损失数额可按王东镇自行交易的1000股票的价值计算,即每股10.05元。关于王东镇提出的要求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为追索此事期间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查档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东镇提出的要求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通货膨胀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但王东镇坚持只要求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可能存在代为或冒充王东镇兑换股权并交易的行为,涉嫌犯罪,如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必要,可到公安机关报案,另行处理。故判决:一、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东镇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00股股权损失人民币8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东镇1993年度股息1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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