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一)【法律规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 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在法律依据上,有增加也有减少。
1、 增加了《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
2、 减少的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办法》(俗称“新八条底线”),然而证监会资管细则正式稿并未废止该规定,即目前该规定还是有效的,同时私募证券基金也应当参照适用,为何此次协会拿掉该规定呢?或许是因为在此备案细则中,中基协对于已经参照适用了资管新规、证监会细则的部分内容了。
第二款是新增条款,主要是明确私募基金的备案性质,即备案不代表产品合规或者财产安全有保证,这个是协会多次强调的问题了。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 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 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 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中基协再次强调了私募基金是属于投资本质的活动,也多次申明确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存)活动,目的是促使私募基金回归其主营业务,不过在表述上有些变化。
(1)首先是对于民间借贷,在表述上更加“宽容一些”,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包括“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那这也意味着为生产经营需要、偶发性、非经营性的民间借贷是允许的?
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 | |
2018版本 | 2019年版本 |
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 直接或间接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
实际上这个新的表述,也和司法机关对单位间民间借贷有效性的判断口径更为一致了,即单位间借贷应当是“为生产、经营需要”。
(2)“从事投资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的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设置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2018年12月12日,在中基协会长洪磊在2018外滩金融·上海国际股权投资论坛上表示:对收(受)益权类产品,要保障基础资产有可追溯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账户可控且满足风险隔离要求,禁止刚性回购。此前收(受)益权类投资往往带有远期回购条款,本质上是变相放贷,新的备案须知发布之后,此类模式很可能将被禁止。
(3)委托贷款在18年也被禁止了,此次是融合进来。实际上上,资管不能从事委托贷款的最终依据是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4)另外,最后一款再次强调信托贷款间接发放贷款也不可以,这是和此前流传出来的内部讨论稿差异地方,特地把各类资管计划嵌套变相从事前述业务也是违规。
(5)关于私募投信贷资产,此处明确的是不能直接投,也是资管新规的明确要求,但包括资管新规在内也不禁止间接投资信贷资产,此外在国家允许的一些平台是否仍然有一些空间,比如私募尝试对接在银登中心这样的平台流转的信贷资产,笔者认为不违反监管要求。(当然基金业协会是否认是另一回事,本次基金业协会的备案须知不属于监管规定)。
(6)其他不属于私募投资范畴的,主要属于18年版本,及18年已经发布政策的融合,并无太大变化。
(三)【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此前有管理人在双管理人产品备案的时候收到中基协这样的反馈:“请管理人说明设置双管理人的原因,并说明双管理人的权责划分情况和纠纷解决机制”。2018年8月中基协ambers系统已经关闭了双管理人的产品备案通道,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但是对于此,当时并未有发布正式书面文件,仅是执行口径。
这一次中基协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给予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协会这么做的原因可能认为双管理人的模式容易出现权责不清情况,当出现风险事件时,容易造成管理人之间互相踢皮球损害投资人利益。规定只能有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四)【托管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第一段核心要求是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界定,尤其银行不能通过托管合同免除自身的责任,而且要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法律法规依据,也就是不能以银行业协会此前的内容作为界定托管银行的职责边界。实质上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基金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关于托管职责边界的争论。
具体参见笔者此前对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指引的解读《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发布,托管职责成重点,强调托管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及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必须要托管。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则上应该要托管,但有符合条件的制度安排的可以不托管,然而这个制度安排,具体要到什么标准,什么时候才能满足不托管的条件还有待观察和确认。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合伙企业、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新增“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和此前内部讨论稿比,更加细化,可执行性更强,对托管人的职责要求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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