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再审案明确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但时隔仅两个月,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0号案中对“股权代持”的态度悄然出现了新的变化,肯定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鉴于此,笔者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对两个代表判例背后的逻辑和法理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期为司法实务中的效力认定和权益处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两个代表判例及主要裁判观点(一)判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以下简称“2454号判例”),“再审申请人杨金国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623)股权转让纠纷一案”1、2454号判例的简要事实
2010年10月25日,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诉争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林金坤受杨金国委托,将杨金国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以林金坤名义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权,以谋求投资增值;2、林金坤承诺以杨金国的出资额代为杨金国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3、投资到亚玛顿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收益,均归杨金国所有,鉴于林金坤对亚玛顿公司的管理及服务,杨金国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金坤,作为林金坤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4、杨金国享受亚玛顿公司一切待遇,三年内未上市,商量赎回,自主权归杨金国后,杨金国将出资额足额支付给林金坤。
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
后,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杨金国的主要诉求为:1、确认林金坤名下0199005574证券账户内的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票及相应红利为其所有;2、判令林金坤、亚玛顿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等相关手续。除此之外,杨金国还诉请要求林金坤支付股票分红、逾期利息等。
2、最高法院的裁判态度: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根据最高法院在2454号判例的诸多说理和论述,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态度:明确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但仍强调无效情形下对受让人委托投资收益的保护。具体如下:
(1)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
最高法院基于该案的基本事实,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认定诉争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涉案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2)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鉴于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同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关于无效后对投资收益的处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以及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均不容否认,故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二)判例二:(2018)最高法民终60号案[ii](以下简称“60号判例”),“上诉人陈黎明因与被上诉人荆纪国、原审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05)股权转让纠纷一案”1、60号判例的简要事实
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与荆纪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黎明将其在大康牧业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后双方确定为190万元);荆纪国占大康牧业公司股份总额6380万股中的2.98%。其中,第3条约定:“陈黎明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牧业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大康牧业公司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陈黎明签发了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大康牧业公司公章的《股权证》。此后,荆纪国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大康牧业”,股票代码“002505”。陈黎明为该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大康牧业”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
后,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荆纪国的诉求主要为:1、判令陈黎明向荆纪国交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大康公司股票2859.12万股;2、如陈黎明不能交付股票,请求判令陈黎明按从大康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荆纪国2859.12万股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除此之外,荆纪国还提出支付其他派生权益和现金分红等诉求。
2、最高法院的裁判态度:肯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
纵观60号判例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判观点,可以看到,相对于2454号判例,最高法院在60号判例中的态度发生了悄然变化,即:通过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肯定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并明确保护受让方的实体权益。具体如下:
(1)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
在60号判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内容,并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两种法律关系。但最高法院并未因该股权代持内容的存在,将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定性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2)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具有股权代持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认为,涉案股权的转让,不会引起转让人的股东身份及上市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此外,还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
据此,最高法院在明知60号判例存在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并未以此否定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实际上认可和肯定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3)关于对派生权益的处置
最高法院认为,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
据此,虽然最高法院未支持荆纪国股权过户的诉求,但其认为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荆纪国作为实际权利人依约享有全部派生权益。
二、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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