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件:
征收方式收储文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收购方式收储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云中飞在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你注意的是,哪一级的政府收回土地,必须由相同等级的政府部门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例如,市政府收回土地,必须由市政府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能由市政府下属的区政府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2、价格:
征收方式收储:价格低;
收购方式收储:价格高
3、税务处理:
征收方式收储:免增值税、免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政策性搬迁的,最长可以递延交税;
收购方式收储:征增值税、征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马上交税。
关于收储与收购税务处理延伸学习:
案例十中,顺德土储中心是经原顺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负责区内征地工作,实施土地储备运营工作的土地储备机构,从《区委顺德区府联席会议决定事项通知》([2012]12号)载明“同意你局意见,由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收购该公司位于大良碧桂路东侧的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地块,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内容可知,顺德土储中心与原告之间以签订收购合同的形式收购涉案地块的。
另据《收购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土地合同》的内容反映,原告通过2010年与顺德土储中心之间的涉案土地交易取得647862114元对价,对比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款及相关税费合计100464012.04元,期间原告通过涉案土地交易获取收入547398101.96元,明显与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公平交易原则,根据土地价值支付对价,给予一定补偿的情形不相符,该补偿已远超原告实际应遭受的损失。
最后,法院支持税务局认为属于收购的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粤0606行初78号
原告: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原告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佛国税稽处〔2017〕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原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国税局)作出的佛国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市国税稽查局、原市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永、王强,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林文穗及委托代理人周伟、袁森庚,原市国税局的行政负责人吕卓坚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邓俊伟、罗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9月与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顺德土储中心)签订了《收购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土地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47862114元,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分13笔收到顺德土储中心的款项共707862114元,2010年12月原告将60000000元退给顺德土储中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647862114元,原告已于2010年度将土地使用权移交顺德土储中心并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原告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的营业收入为0,原告取得上述收入未申报纳税。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总金额97239866.04元,原告分三次支付上述款项100464012.04元。原告于2010年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647862114元,原告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费用等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均为0,以前年度累计亏损为3148666.31元。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成本费用为100464012.04元,计算出2010年原告应纳税额为544249435.65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36062358.91元。为此,原市国税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市国税稽查局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36062358.9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对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向原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国税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枫映大道枫映楼六座306室,经营范围系农产品种植、科研开发、自有土地及物业租赁等。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了宗地编号为XX、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价款、契税、手续费共计100464012.04元。涉案三宗土地的权证分别为顺府国用(XX)第XX号、顺府国用(XX)第XX号、顺府国用(XX)第XX号,总面积379532.58平方米。原告拟在上列地块投资兴建一项集农产品市场、仓储、物流、加工为一体的农产品综合中心。在涉案地块基本达到可开发状态后,原告先后两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资源局上报农产品综合中心项目的建设规划,但该局一直不予正面答复和批准。之后,顺德区府与原告商谈收回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宜,并向原告讲解了政策性搬迁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即原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如在五年内再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资的,投资成本部分可予以免税,无需纳税。原告在商谈土地收回时,最初持拒绝态度。但由于无法抵抗顺德区府施加的压力,同时考虑到可以适用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无奈最终与顺德区府达成收回土地的合意。同时,由于顺德区府有关人员已说明该土地收购款免税,因此顺德区府在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顺德区府及其主管税务机关以此款项暂不用交税为由只要求原告出具了普通收款收据,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后经顺德区府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最终同意由顺德区府收回涉案土地,顺德区府口头承诺另外为原告提供一块类似土地供其开发建设。2010年9月,原告与顺德土储中心签订了两份《收购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土地合同》,约定由顺德土储中心收回原告持有的顺府国用(XX)第XX号、顺府国用(XX)第XX号、顺府国用(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权证注销,并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647862114.00元。顺德区府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等有关单位就收回原告持有的涉案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曾召开过多次联席办公会议,形成多份办公文件。这些办公文件全部同时抄送给了顺德区财税机关。因此,原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对原告与顺德区府之间的土地收回交易事实及原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事实均明确知晓。顺德区府收回涉案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项目的开发建设。三宗涉案地块XX、XX、XX被收回并注销后,顺德国土、顺德土储中心等将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出让变更为储备。上述三宗涉案地块已于2011年用于“中国南方智谷”建设项目,并体现在《中国南方智谷发展规划》及佛山市顺德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涉案土地被收回后,顺德区府并没有兑现其口头承诺,迟迟无法给原告提供新的规划用地。原告遂向顺德区府及其主管税务机关请示土地补偿款的税务等处理问题。顺德区府有关人员告知原告对土地补偿款可暂不计入营业收入,先暂时进行零申报,如若实在无法取得用于进行农产品项目开发的土地就可将该土地补偿款用于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也符合政策性搬迁补偿的免税政策,且顺德区府在处理当地土地使用权收回事项上均采取了适用政策性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做法。正是基于顺德区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后续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及涉税处理事项作出了上述指导后,原告才决定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以佛山市顺德区盈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生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实施新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由于农产品综合中心的建设需要考虑投资区位的选择,区位选择又受到生产要素和市场的地理分布、运输成本和投资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顺德区府无法向原告提供类似规划用途及区位优势的土地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无法找到如涉案土地一样面积、地理位置等特征的地块用于开发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只得通过参与当地土地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进行投资开发。2013年6月,原告参与了顺德区当地的土地拍卖活动并支付土地投标保证金4535万元,后原告竞得土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顺德国土签订《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000710号),原告取得宗地编号为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定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兼容城镇住宅用地,总面积32231.37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3.5亿元,保证金抵作价款。由于该新购置土地的规划用途是商服用地兼容城镇住宅用地,而原告的经营范围无房地产项目开发项目,原告遂按照顺德区府的要求于2013年6月8日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盈生公司,拟将盈生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并以盈生公司作为主体实施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2013年6月9日,原告、顺德国土、盈生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第000710-补01号),三方约定受让人由原告变更为盈生公司、盈生公司全面承受原告在《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000710号)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不变。原告成立盈生公司后,向盈生公司注资1亿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款,同时据不完全统计陆续向盈生公司投入资金275775528.33元(包含原告前期以自己名义垫付的土地投标保证金4535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款和前期开发,具体包括:(1)盈生公司向顺德国土支付土地价款35000万元(包含原告前期以自己名义垫付的土地投标保证金4535万元);(2)盈生公司向顺德国土支付土地价款利息费用1633333.33元;(3)盈生公司支付契税1050万元;(4)盈生公司支出办公费用、环评等房地产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共计13642195.00元。2013年9月18日,盈生公司取得顺府国用[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25日,盈生公司上报“林上湾广场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2016年4月20日,盈生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9月,盈生公司陆续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进行预售。目前,林上湾广场项目的开发工程接近竣工。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2006年度至2012年度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9月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认定原告2010年度未申报涉案土地补偿款收入构成偷税并处以所涉税款两倍的罚款。原告提出听证请求后,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举行听证。2017年9月1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超过五年”为由决定不予处罚。同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撤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7年9月1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0年度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但没有在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没有如实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而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对其作出补缴税金款136062358.91元及加收相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2017年9月20日,原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6年、2007年至2010年相继持有上述涉案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间没有如实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构成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偷税,对其作出补缴税款11568724.55元及加收相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2017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原市国税稽查局的要求在原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税款136062358.91元及相应滞纳金。2017年9月28日,原告按照原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要求在原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大良税务分局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11568724.55元及相应滞纳金。原告不服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原市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请求,2017年12月26日,原市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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