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异辉的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 诉 人(反诉原告):李异辉,男,回族,身份证号:420106650723241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砖瓦巷123号
电话:13986191677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武汉市金鑫物业发展公司
地址:江岸区育才2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霞 电话:13971634088
上诉请求:
① 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不公平的错误判决。
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0800元。
② 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事实与理由:
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反诉原告)与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就车号为鄂AX6934出租车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26日至2005年7月31日(该车由上诉人出资见证据:1、出租车租赁合同)。2004年3月3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上诉人将原鄂AX6934注销,继续由上诉人全额出资12.2万元更换新车(见证据2出租车经营更新审批表及证据3购车款凭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拥有该车的经营权与使用权,上诉人并按合同约定先缴款后营运,缴纳了各项规税费,其中包括经营权的有偿使用金。
2005年7月31日临近合同期满时,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签订一份内容为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均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合同》作为续签合同的条件(见证据4本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上诉人认为:十二年来,车子是自己出资买的,所有费用也是自己缴的,双方只是一种挂靠关系,上诉人拥有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被上诉人怎么可以借续签合同之机把这些财产据为己有呢?又《承包经营合同》应该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个投资关系。
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
后来被上诉人看达不到自己的要求,竟然以胁迫的方式锁住计价器不让上诉人营运(见证据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通知》)。证据6《计价器被锁照片》,至使上诉人***140天,其间上诉人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且请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涉,均无结果。
又根据(证据1)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反诉原告)若继续营运,须提前30天向甲方(反诉被告)提出申请,届时重新签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9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该合同(证据1)第三条第3项已是一个不可撤销要约,因为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已提前30天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继续经营(见证据7,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室抄写的申请书),根据先缴款后营运的原则,上诉人于2005年7月19日上缴规税费2143元,是2005年8月份的,其中包括经营权的有偿使用533元,公司管理费1000元,以及其它各种国家税费(见证据8,2-7月6份收据)。
并在合同履行期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由其代收、代缴的2005年全年公路运输管理费(见证据9,公路运输管理费凭证)。
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权利第6项必须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全年的(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7日)客运出租车辆保险费(见证据10,车辆保险凭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由其代收代缴的全年车船使用税[(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见证据11,车船使用税证照片]。
在更新车辆时,上诉人是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才更新的,且是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该鄂AY7689出租车仅仅只营运了一年半时间,而国家规定出租车车辆的报废年限是8年,应还有6年半的营运期限。
又从证据(12)市交委给人大171号答复函看出(第8页第3条,红线部分第8目—15目),“经营模式要充分尊重司机的个人意见,不得借合同到期或车辆更新强行推行承包合同”。
从证据(13)63号令看出第十七条第五项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即原出租车不得改籍迁出,作为社会车辆使用。
又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目,“乙方在缴齐首付租赁金后(实际为购车款见证据3),即取得该车的租赁经营资格,并有在遵守本合同合法经营基础上取得收入的权益”。以及合同第三条第3项,“合同期满后……届时重新签订合同”。所以,以上合同约定已构成不可撤销要约,形成自然延续的必然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已形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已书面提出申请表明了承诺继续经营,同时并以继续经营的行为表明了承诺,而被上诉人并以接受、配合的行为来接受上诉人的积极行为。
如:1、提前预收2005年8月份的规税费,其中包括经营权的有偿
使用费533元,公司管理费1000元,以及其它国家税费。
2、代收代缴全年客运车辆保险费。
3、代收代缴全年客运道路运输费。
4、代收代缴全年车船使用费。
5、在上诉人更新车辆时,同意并积极配合上诉人更换新车。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被上诉人以行为承诺方式对上诉人的积极行为进行了承诺,其承诺应为生效,合同成立。
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成,但一方已经覆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构成默示行为,该合同成立。
然而即便是事实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还是一味地要达到其自身的目的,于2005年8月1日将上诉人的计价器锁住,以此胁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见证据4),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届期违约。而被上诉人的届期违约并无合法的前提,即被上诉人不存在着法律认可的抗辩权或其它正当理由,其行为使上诉人完全丧失期待的利益和完全无法实现合同意图,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约定,乙方的权利第三项,属甲方(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责任影响经营时,乙方(上诉人,反诉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经济损失。
所以,反诉原告(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损失费壹万元(即本人的劳动工作收入工资8月—12月,共计五个月,每月2000元。参照标准见证据13,公司法人给本人开具的银行借款收入证明每月3000元)。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违约金3000元(参照标准:见证据1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3项)。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0天的***损失,即本人的投资收入损失,每天270元,共计37800元(270元×140天)。三项合计50800元。
上诉请求:
②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拥有鄂A-Y7689出租车的经营权及所有经营证照(车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等)。
事实与理由:
2003年5月26日,反诉原、被告就出租车租赁经营一事签定了租赁经营合同,甲(反诉被告)乙(反诉原告)双方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26日至2005年7月31日。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租赁物必须是有体物。
在这里,反诉原、被告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显然和其定义是相背离的,虽然有着租金的形式,但这是反诉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明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约定(见证据3购车款收据凭证)。法律上就不应认定其为租赁经营合同。
所以,反诉原、被告显然有着一种买卖关系的存在,根据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卖合同制度上只调整有体物为标的,既然买卖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物,那么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标的物当然是一辆出租车了,且是一辆合法的,具有营运资格的、证件齐全的、有明显标识标志的出租车。
因为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有偿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然后出租车公司配以车辆,在公安公交部门办理专用牌号、行车证,然后在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方能上路营运。
根据以上特征,挂有出租车牌照的客运出租车集车辆的所有权和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这足以说明出租车经营权是为出租车而设定的,出租车是经营权的最终体现形式,即反诉被告并无资质经销车辆,是因为反诉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将车辆完成了出租车的标识标志,然后再卖出来。所以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是一辆合法、具有完整资质条件的出租车。
在这里,反诉被告的交付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决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即反诉原告拥有了该标的物,以及承担了该标的物的所有风险。
由于反诉被告在将车交付给反诉原告的过程当中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和责任,使反诉原告所购的车辆继续登记在反诉被告的名下。
由此看出反诉被告只是出了一个名,反诉原告才是实际的投资人,是鄂AY7689出租车车辆及经营指标费的实际出资人(见证据1、3)。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87年69号文件《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挂靠企业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谁投资、谁就是所有者。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因而也就是实际的所有者。
从证据(14)反诉被告于客运汽车管理处签定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说明经营权的延续是根据车辆这个物质条件来决定的,并注明了车号,也就是说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原鄂AX6934(现在的鄂AY7689)号出租车而延续的。
从[证据(15营业执照)]看出反诉被告工商登记执照是集体企业。以及[证据16,8份本公司司机出资证明,不含本人购车款证据3]看出,司机是真正的投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该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反诉原告拥有鄂AY6789出租车的经营权。
同时由于租赁经营合同(实为买卖、挂靠经营)第三条第2项:“乙方(反诉原告)在缴清全部合同期间的款项后,即可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车牌、车标及经营证照所有权属甲方(反诉被告)所有”,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主旨条款和我国《宪法》第13条。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由此看出,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是和机动车不可分割的。
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由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是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一个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且租赁经营合同(证据1)是由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所以,以上显失公平条款,从根本上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主旨条款和我国《宪法》第13条,也与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这一基本事实不符(见证12)《武汉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171号建议的答复函》,属于违反法律和显失公平条款,其实质是反诉被告欲借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反诉原告的财产权这一非法目的。
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买卖、挂靠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中:“车牌及车标、经营证照归甲方(反诉被告)所有”无效。
又反诉原、被告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指出:“其中甲方(反诉被告)的义务:1、协助乙方(反诉原告)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即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各种营运证件,既然是协助办理,所有这些证件当然就属反诉原告所有。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相关规定第1项,一方租赁期限内除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应依法交纳各项代扣代缴费用和办理各种证照的手续费及车辆、驾证管理和年审有关费用。
由此说明:所有证件的办理费用都是由反诉原告支出的,所有证件应归反诉原告所有。
所以,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所有证照归反诉原告所有,并责令反诉被告将鄂AY7689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更名给反诉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