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wangyankaren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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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时事] 外资银行商业存在形式的国际比较(转载)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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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进入东道国市场的战略变化

随着放松管制和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外资银行对东道国市场的参与程度越来越深,参与战略也不断变化,从最初追随母国客户的跨国业务到现在主动寻求本地市场的盈利机会,外资银行开始趋向于更好地开发东道国市场,与东道国客户建立牢固关系,发展零售业务。

战略的变化同时反映在进入形式的变化上。纵观国际趋势,外资银行进入东道国市场一般经历了代表处→分行→新设子行,以及通过当地并购设立子行的演变历程。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子行已成为外资银行进入新兴市场的主要方式,以分行形式进入的比例相对较低。据国际清算银行2005年第四季度分析报告,从亚洲、拉丁美洲和中东欧地区三大新兴市场经济体系看,后两者的子行占外资银行的比例在60%至80%之间,有些国家甚至接近100%。亚洲地区很多国家传统上只允许设立分行,但随着开放度日渐加大和监管能力逐步提高,很多亚洲国家的政策也在发生变化。

外资银行在新兴市场国家设立子行更多地是通过购买当地银行股份而非成本更高的新设投资,且方式日趋灵活,包括全额购买、购买特定业务领域、合资等,新兴市场国内银行的重组和私有化也给外资银行提供了以并购方式进入本地市场的机会。一些最初主要通过设立分行进行全球扩张的国际大银行(包括花旗,荷兰商业银行,汇丰,荷兰银行,德意志银行等)纷纷调整战略,在新兴市场国家有选择地购买当地银行,并维持所购买银行的子行形式(即便是全额购买)。通过当地并购设立子行的主要好处在于可以规避东道国的市场准入要求,同时能够迅速获得从事零售业务必须的营业网点。

对外资银行来说,子行或分行的选择本质上是基于成本收益基础上的商业考量。据BCBS 组织的中央银行工作小组2003年春季对全球40家投资于新兴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调查表明,选择子行或分行时的主要考虑因素为银行的扩张战略、业务性质、所需资本、融资方式以及东道国的监管环境(包括子行和分行的法律和监管差异)。其中,直接影响成本与收益的东道国监管环境成为决定性因素,不仅影响外资银行的进入形式,还影响其投资金额和进入地点等。

子行和分行准入标准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子行要求单独的注册资本金,而分行则要求由母行提供一定数量的存款数额,通常子行资本金要求的数额更高。由于分行属于母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要监管责任在母国,且分行通常不参加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各国在对分行的准入审核时,通常都会充分评估母行对分行的持续支持力度和母国的全面并表监管责任,以及是否愿意主动提供重大信息,以此作为分行准入的重要标准。有的国家还要求在申请材料中说明是否加入母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和保险程度。

几乎所有允许同时设立子行和分行的国家对两者的业务范围都进行了区分。外资子行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通常与国内银行一致。对分行来说,主要是对其资金来源和规模进行限制,不允许吸收当地居民的零售存款(对零售存款的定义各国标准不尽相同),但通常对分行的资金运用不进行限制,如贷款业务。而且由于分行贷款规模限额的计算是建立在母行资本金的基础上,因此通常比子行贷款规模还要高。此外,通常只允许子行从事非银行业务,如证券业务。

子行与分行并存的情况较为普遍

从国际上情况看,大多数国家允许同一家外国银行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具体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监管指标没有差别,主要有:德国、英国、卢森堡、匈牙利、巴林、南非、韩国、香港、澳门、法国、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实际都是分行);

二、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监管指标有差别:

法国:子行和分行的业务范围由监管当局确定。法国对子行要求较高,在业务范围上限制较多;对分行业务范围限制较少。
菲律宾:持有全面牌照银行可以同时设立子行和分行。分行业务范围比子行宽;对分行按法人监管,有营运资金、资本充足率、贷款集中度要求。
美国:分行不可以吸收零售存款。监管标准基本一致,但具体操作中根据子行和分行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
澳大利亚:不允许分行接受首笔25万澳元以下的存款。

三、不允许子行、分行并存:

泰国:不可以同时设立分行和子行,必须先设立分行后才能发展到经营全面业务的子行;子行不能上市。
越南:目前尚未允许外国银行设子行。
哈萨克:不允许设分行。
马来西亚:不允许同时设立分行和子行。

四、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主要有巴拿马和印尼。

有关国家的最新情况

欧洲

英国:根据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欧盟金融集团指引》(EU Financial Groups Directive),英国金融监管局将在英国设立的银行分为欧盟区内银行和欧盟区外银行。欧盟区域内国家的银行在英国设立的子行和分行,母国监管当局负主要监管责任。欧盟区外在英国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银行监管分两类:第一类是发达国家银行,如美国、日本等国银行在英国设立的机构;第二类是发展中国家银行。第一类银行在英国设立的分行,按照分行监管,资本充足率等指标按照其母行计算,英国金融监管局认为这类国家的监管水平与其监管水平基本相同,可以信赖。英国金融监管局与这些发达国家的监管机构之间签订协议,相互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如美联储、美国货币监理署、纽联储都在伦敦设有机构,对美国银行在英国设立的营业性机构进行监管,一般是现场检查每两年一次,平时通过非现场数据进行监管。第二类银行在英国设立的分行按照子行监管,英国金融监管局认为不能依赖其母国的监管来代替自己的监管。从监管的角度看,在英国,真正意义的外国银行是来自欧盟区域外发展中国家银行在英国设立的营业性机构。

法国:对欧盟区内外的外国银行分行实施区别对待,规定非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机构直接在欧盟成员国设立分行不能够享受欧盟给予子行的优惠,这些优惠规定允许外国子行在欧盟范围内设立新的机构和提供跨境业务方面给予更大的优惠。外国公司分行申请设立机构需要审批,审批条件除与欧盟东道国相同外,还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审慎要求。比如,对于银行业要满足单独的资本和其他偿还能力的要求以及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来自欧盟区外的分行,则要根据法国监管当局对其母国监管能力进行评估后来决定是否实施与欧盟分行一样的措施,评估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银行母行所在国家的风险指标监管措施和水平不低于法国;二是外资银行的母行向法国银行监管机构承诺对分行实行合乎法国标准的风险指标监控,并且保证其资本充足程度(风险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风险分散程度、银行间业务风险监控和外汇头寸风险监控。对营运资金等权益类的监控不能减免)。如果法国评估后认为不符合其标准,则会对分行实施比欧盟分行严厉的监管措施或限制业务范围。所以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一样,实际上对欧盟区内的外国分行与法国银行享有同样的待遇,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与法国银行经营同样的业务,外国银行分行与法国银行在同样条件下,进入市场体系、提供专业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金融市场、货币和银行间市场甚至可以从中央银行获得再融资的帮助。外国银行分行也要与法国银行承担同样义务,接受同样标准的处罚。欧盟区外的分行虽然原则上可以接受同样的审慎监管指标控制,但对于欧盟区外的外国银行分行则有以下特别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得到法国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事先批准:银行经营范围与类型、从事投资服务或金融工具品种、因非经营损失而造成的资本数量变更以及外国分行或其母行收购或参股法国金融机构。

德国:对非欧盟国家第二类银行的分行实行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要求这类分行必须始终保持净债务(即始终保持资本净流入)。

意大利:对非欧盟银行分行的监管指标是按照分行自有营运资金计算;而本地银行和欧盟银行分行按照其母行的监管资本计算;对于18个月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对本地银行的限制是要求低于客户存款的30%,对非欧盟银行分行的要求是低于客户贷款和同业资产的30%。

美洲

美国:外国银行在美国可通过5种形式的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分行、代理机构、投资公司、埃奇公司或协议公司和商业银行。

受国际商业银行(BCCI)倒闭事件的影响,美国为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于1991年颁布了《外国银行监管加强法》。根据该法案,联储的权利在以下方面得到加强:(1)加强联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职能;(2)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分行、代理机构或者并购本地银行需要得到联储事先批准;(3)对在联邦或州注册的外资银行有现场检查权,但一般会和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厅一起实施检查;(4)对外资银行经营资格有终止权;(5)负责实施全面并表测试(Comprehensive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简称CCS)。此外,该法案对外国银行分行的较大影响是,规定 1991年以后新设的外国银行分行不能加入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因此不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下的存款。

在业务范围方面,外国银行分行和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均属于批发银行机构,能够从事全能借贷活动,客户主要为其他银行或非银行企业而非个人,主要和大型美国银行开展竞争。 1991年以后新设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加入美国存款保险体系,不能吸收美国居民或公民低于10万美元的存款。

商业银行属于法人机构,可以从事零售银行业务,客户包括众多个人和小型企业,对消费和房地产贷款的参与程度与美国国内银行相当。很多外国银行通过购买美国当地商业银行获得了广泛的业务网点。1990年开始,发展中国家的银行也开始寻求购买美国银行或通过新设子行来进入美国市场。外资银行可以同时设立不同形式的机构,尽管州法律禁止在同一州同时设立分行和代理机构,但允许在同一州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和其他的任何机构形式。

美国的联邦法律规定,所有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的董事都必须是美国公民。由于此规定,尽管外资子行可以选择在联邦或州注册,但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外资银行选择了州注册。为了鼓励建立联邦注册外资子行,经美国货币监理署批准,国民银行的少部分董事可以不是美国公民。

加拿大:1999 年6月28日C-67法案通过之前,加拿大只允许外国银行在加拿大境内设立子行(为第二类银行)。这种限制导致加拿大外资银行数量和市场份额的较大下降,有关当局认为该限制属于非审慎性要求,同时为履行其于1997年12月12日签署的关于金融服务的WTO承诺,开始修改法律允许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分行(第三类银行),包括全能分行和借款分行。C-67法案通过之后,外国银行可以选择在加拿大设立:(1)全能分行;(2)借款分行;(3)外资银行子行;(4)子行和全能分行。但是不允许同时设立全能分行和借款分行,也不允许同时设立子行或借款分行。

加拿大银行法对准入标准的要求主要包括:审核申请人(母行)所提供支持的性质和充足性;要求申请人提供母国监管当局同意加拿大监管当局走访申请人的申明(走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同时向母国监管当局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母国和母行情况;要求分行能够最好地维护本国金融体系利益。加拿大监管机构(OSFI)对子行/分行的主要准入要求如下:

加拿大对外资银行子行和分行的监管要求也有区别,具体如下表:

墨西哥:墨西哥的金融市场是逐步对外开放的。在1990年以前,主要是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国家,即美国和加拿大开放。1994年至1995年墨西哥金融危机中,墨西哥为了挽救银行体系,允许外国金融机构收购当地银行。多数墨西哥本地的银行在当时被外资银行收购,目前墨西哥银行体系中82%的资产是由外国银行控股。

外国银行要开展全面银行业务,必须以当地注册银行形式。外国银行在墨西哥设立的分行,为离岸分行,只能从事对非居民的外汇业务。墨西哥惟一的一家外国银行分行——花旗银行在墨西哥的分行于1990年代转为子行。

亚洲

新加坡:新加坡实行分级牌照,分为全面牌照、批发牌照、离岸牌照。全面牌照银行可经营全面的当地和国际业务;批发银行经营当地业务时受到限制,即不得吸收25万新元以下的定期存款,不得开立储蓄账户,不得拥有一家以上分行;离岸牌照银行不仅受批发银行相同的限制,而且受其他限制,如不得吸收非银行客户的新币存款、向非银行居民提供新元贷款等。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在银行牌照的发放上,鼓励外资银行从事批发业务,限制本地零售业务。同样是全面银行牌照,外资银行比本地银行在零售业务、分支网点和ATM机设立上限制更多一些。

除对外资银行实行分级牌照外,新加坡还规定以下情况下外国银行分行应考虑转为子行:(1)银行业务的风险传导性强;(2)母行支持度低,母国监管弱;(3)在本地金融市场规模大且非常重要。

马来西亚:该国1989年的《银行及金融机构法》规定,外国银行只能以子行形式存在,所有外国银行分行必须在5年内转为子行。二是限制外国银行子行设立分支机构和建立ATM机网络。三是限制外国银行数量,未承诺允许外国银行进入,自主决定外国银行进入的数量和待遇。四是控制外国入股马现有银行的比例,超过5%以上要经过中央银行审批,外国银行入股马银行最高不得超过30%,且已进入马的外国银行子行或母行不能再收购马现有银行,以避免外国银行已设机构与被收购银行的利益冲突。五是外国银行与马资银行设立的资本要求不同。外国银行30亿林吉(约7500万美元),马资银行20亿林吉(约5000万美元)。六是对银行雇佣外国职员进行限制(最高2人),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雇佣外国职员:外国拥有银行股权、需要雇佣外国专家、有国际交流项目、对海外分行和子行提供培训;由于外国银行常常以高薪挖走马资银行业务人员,马银行协会规定业务人员离开,用人银行必须向协会缴纳相当于其六个月工资的转让费用,以适当控制人员流向外国银行。

2004年马特别允许外国银行子行,可从2006年开始,在一年期内,建立4家新的分行。四家新分行的设立要服从下列规定:第一家可以选择在市中心,第二、三家银行选择在城郊地区,最后一家要选择在乡村地区设立。以上四家分行的设立,要在一年内完成并且每一家都要经过中央银行的审批。在以上诸多限制的基础上,马对于外国银行子行实施与本国银行一样的监管措施和经营范围。所有在马来西亚的银行(包括马银行和外国银行子行)都要服从 1989年颁布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法》、1973年《银行法》、1969年《金融公司法》和1965年实施的《公司法》的管理。

菲律宾:1994 年生效的《外国银行开放法》规定对外国银行进行了以下限制:一是对外国银行收购现有菲律宾银行进行限制,规定外国银行收购单个菲律宾银行的股权不得超过 60%;二是对外国银行在菲律宾的总量进行限制,规定外国银行资产不得超过其银行总资产的30%;三是对外国分行与子行监管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规定分行设立支行不能超过6家,其中前3家可由外国银行自由选址,后三家则有菲律宾央行指定地点。对于外资子行设立分支机构则没有限制,体现了不同的监管政策。

菲律宾对于外国银行子行实行与本国银行实行大致相同的监管。对于分行则实行与子行或本国银行不同的监管措施,不同之处主要在设立的资本要求不同、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不同、公司治理要求不同、享受的贷款优惠不同等。同时,外国银行与本国银行在经营范围上一样。另外,对外国银行(包括子行和分行)的一些审慎监管措施要高于本国银行。如果现存的外国银行分行要转为子行,原分行必须撤销,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与子行同时存在。

大洋洲

澳大利亚:允许设立代表处、分行和子行。澳大利亚1992年2月起开始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这类外国银行统称为外国存款吸收机构(foreign ADIs)。目前澳大利亚对分行的规模和数量没有限制,也可申请同时设立分行和子行(dual authority),对子行数量也无限制。如果一家银行在澳大利亚同时设立子行和分行,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APRA)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分行和子行的业务运作方式应该独立体现,并使他人可以识别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所获授权的不同。为此,APRA要求子行和分行在以下方面保持独立性:账务独立,分开上报监管报表,独立的内部控制体系,授权和高管责任独立。二是子行和分行之间的交易应符合市场交易原则。一般说来,子行不能从分行处购买资产。为了对此进行有效限制,APRA对子行对母行的风险敞口进行了限制,子行对母行澳大利亚分行的敞口也计算在内,以此限制子行资本转移回母行。

1980年代,澳大利亚对外资银行的准入政策为倾向于批准能够提供多元产品/ 服务的机构,从而导致了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在某些领域的高度竞争。目前,澳大利亚的准入政策变更为倾向于批准能够给澳大利亚金融体系带来独特产品/服务的机构。资本要求方面,对存款吸收机构没有设定的资本要求,由APRA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来评估其注册资本的充足性。不过,如果申请人希望设立“银行”的话,其核心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澳元。外国申请者不要求在澳大利亚境内维持资本。子行必须随时满足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澳大利亚不允许外国银行分行接受首笔25万澳元以下的存款;同时外国银行分行还必须按照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的规定向客户披露其不适用《银行法》规定的存款人保护条款。

澳大利亚对外资银行子行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与国内银行一致。监管当局认为分行形式很难确保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和当地注册银行一样,因此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存款业务。具体地说,外国银行分行不允许向个人和非公司机构吸存低于首笔25万澳元的存款或其他资金,但注册实体、非居民和银行员工不在此列。除此之外,对分行的融资渠道和资金使用无其他限制。不过,分行还需按规定向客户披露其不适用《银行法》中的存款人保护条款。外国银行分行无需在澳大利亚保留资本,也不受资本基础上的大额敞口限额监管(属于母国监管当局的责任),在满足澳大利亚支付清算协会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使用支付系统。不过,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APRA依然会监测分行的信用风险集中度和其他风险敞口。

澳大利亚外资子行的非执行董事可以是母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过,至少有两名董事应该完全独立于子行管理层、母行及其母行的任何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

新西兰:在新西兰所有吸收零售存款的外国银行都是子行,外国银行分行主要从事批发业务。新西兰储备银行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外国银行分行必须转制为当地注册的子行:(1)母国监管能力、信息披露不充分或会计标准不完全;(2)占有当地较大市场份额;(3)吸收当地存款超过2亿新元的银行,清算时母国存款者有优先清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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