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是一种财产权。应尽快推进改革,赋予农民完整的、可交易的宅基地物权。
“宅基地换房!”如果这是媒体上刊载的广告,相信一定能吸引成千上万人的眼球。大城市中无数被房子折磨得寝食难安的年轻人,一定会向老家有宅基地的农民投来羡慕的目光;而那些关心民生问题和公共政策的“有识之士”,也会觉得城镇化终于有了出路——果真如此,数亿农民进城后的居住问题不就有解了吗?!
但是,稍作冷静分析,人们就会问,有那么好的事吗?农民老家那块宅基地值多少钱,城里一套商品房值多少钱?两者之间怎么置换?但是,就是这样看似离奇的事,目前已成为一些地方ZF推进城市化的政策工具。近期,中央ZF已专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叫停各地户籍改革中“宅基地换房”的做法,不得把“交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前提。
继质疑了“土地换社保”后,我想转而讨论另一个公众高度关注、更具争议性的问题——“宅基地换房”。一些地方在实践中,“土地换社保”往往是与“宅基地换房”一起,作为配套政策推出。为分析方便,我们只能分开讨论。
“宅基地换房”风生水起
据笔者调查,“宅基地换房”的做法,最早可追溯至2005年的天津市华明镇。2008年前后,浙江省嘉兴市也做了大范围自发试点。此后,各地纷纷前往两地“取经”,北京、广东、江苏、安徽、湖南、河南、河北、云南等地也逐步效仿。其实,各地的做法与浙江嘉兴、天津华明镇大同小异,重点分析浙江嘉兴和天津华明案例,即可窥一斑而见全豹。
浙江嘉兴的“宅基地换房”被概括为“两分两换”,其官方表达是:“把宅基地与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以承包地换股、换租、换保障;以宅基地换钱、换房、换地方。”
农民的宅基地要置换城镇房产,要经历如下关键步骤:
首先,农户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承诺自愿永久性放弃宅基地等;其次,经村民会议同意后,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已申请放弃宅基地农户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和附属物等价值;第三步,该评估价被确认后,农户开始选房、签约,并签订置换协议;第四步,村民委员会统一向镇ZF申报,接受审核,在报经区级ZF批准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户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旧房并交出钥匙;第五步,置换房由ZF成立的投资公司统一规划建设,向农户提供。新房交付时,拆迁农民所得的补偿和奖励与所置换的城镇住房价值一并结算,多退少补。
这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农户所置换的城镇住房,有城镇房屋产权证,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实发放,可以买卖。二是置换城镇住房的标准为,每人可置换40平方米,在此基础上,每户可再加60平方米。超过五人以上的家庭,不得突破260平方米,户内四代同堂且人口超过6人的,不得突破300平方米。置换房建筑面积未拿足的,可置换产业用房或货币补偿。
浙江嘉兴的“两分两换”曾引起广泛争议。相比之下,天津的做法则是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框架下实施,政策上更具“合法性”。自2005年始,天津市ZF逐步在该市华明镇等“十二镇五村”推进“宅基地换房”试点,得到了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其中,“华明示范小城镇”项目还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展示。在试点基础上,2009年5月,天津市ZF出台了《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天津“宅基地换房”力图在保障城市发展空间和保护耕地之间寻求平衡。“宅基地换房”的天津模式可概括为:建设示范小城镇,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村民按规定标准以宅基地置换小城镇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示范小城镇ZF负责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区,并把一部分腾挪、节约出来的建设用地用于市场开发、出让,以土地出让金平衡小城镇建设资金。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当地ZF对村民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占补平衡”。
天津“宅基地换房”试验,对农民土地权利的处置,与浙江嘉兴类似。但是,天津做法有两个特点。
第一,试点小城镇必须保障“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这是国土资源部允许其“宅基地换房”的前提。为此,天津按“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在“建新区”占用原有耕地,建设示范小城镇和安置房,并在“拆旧区”把宅基地和村庄用地复垦整理为耕地。建设小城镇所占用的耕地,不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而被称为“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归还的方式就是原宅基地和村庄用地的整理、复垦,具体由区县ZF负责。
第二,建立ZF融资平台,保障小城镇的建设资金。天津市允许区县ZF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投融资、土地整理、建设开发等。这些平台公司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等。同时又负责建设项目投融资,依法使用ZF土地出让收益,并以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资产收益作为担保,偿还贷款。
浙江嘉兴、天津等地“宅基地换房”,此后得到了一些省份和城市的效仿。
宅基地是一种财产权
对“宅基地换房”,批评者抨击称,地方ZF是在打农民的主意,拿农民的宅基地指标去扩张城市,是对农民的一场剥夺。而该试验的推动者则把此视为改变农村生活方式、让农民彻底融入城市的制度创新。
其实,这场争论的关键在于如何厘清宅基地的权利内涵。只要把这个道理讲透了,无论是“握有合法暴力”的ZF还是被指“唯利是图”的开发商,只要与农民坐下来谈判,剩下的就只是宅基地的对价问题了。
很多农民把宅基地上盖的房子称为“祖屋”、“祖产”,意为,这是他祖祖辈辈传下来的,是自家的私产。在农民的意识里,这个宅院和其下的土地是一体的。也就是说,宅院连同宅基地是他自己家的,尽管名义上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上世纪80年代末,笔者随周其仁教授到贵州省湄潭县调查时,就领教过农民对宅基地权利的认知。湄潭县以产茶著名。入户访谈时,我们发现,农民房前屋后的茶树长得枝繁叶茂,而承包田里的茶树明显低矮、枝败叶黄。开始请教农民,他们笑而不答。调查几天后,相互“熟识”,农民才道出了原委:当时包产到户已有数年,但农民对这一制度是否会持续仍心存疑虑。由于茶场的投资较大,回收期更长,农民不敢在分到的承包田上长期投资,茶树长成那样也就可想而知了。对房前屋后的茶树为什么那么茁壮?农民的回答是:“这是自家的地,不会有人轻易动到这儿来的!”
但是,中国农村经历了60多年频繁的制度变革,宅基地的权利性质已变得十分复杂。上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在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同时,也按“居者有其屋”的原则给农民分配了住房和宅基地,而且农民可买卖、出典、出租和继承。这一完整的私有土地权得到了1954年宪法的确认和保护。
此后,整个农业集体化时期,在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阶段,并没有动农民土地私有权,也没有改变农民宅基地的私有权。到了高级合作社阶段,农用地等生产资料被收归合作社所有,依然没有根本动农民的宅基地私有权。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仍明确“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不过,由于土地已归到高级社了,只好规定“社员新修房屋需要的地基”,“由合作社统筹解决。”
人民公社制度建立后,农民宅基地的权利性质和取得方式发生了根本转变。1962年9月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租赁或买卖。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由生产队统一规划。”
1963年3月,中共中央下达《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的一些补充通知》,规定:“(一)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社员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二)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房屋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三)社员需新建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帮助解决;(四)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中共中央的这份文件在中国农民宅基地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其相关内容被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全面采纳,从此具有法律效力。
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基本沿袭了人民公社时期的权利框架,但在法律上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具体内容体现在1987年制定、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权利的具体制度安排如下:
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建设用地的一类,依法从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四、农民宅基地的取得,实行审批许可制度。这包括,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ZF审核,由县级人民ZF批准;其面积不得超过省级ZF规定的标准。
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物权法》,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并辟专章“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规定。但是,该法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在宅基地产权制度上没有根本突破。
综上所述,宅基地是一种财产权,农民对宅基地拥有排他性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没有处分权。其权利性质有四大要点:第一,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村社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享有农房所有权,“地随房走”;第三,宅基地的取得以成员权资格为界,失去成员权资格,即意味着失去宅基地权利;第四,宅基地是农民可以依法获得并使用的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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