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证据规那么的原那么和要求
我国近现代证据制度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只从实质意义上明确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因为,从实质意义上讲,一项证据材料,无论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明价值是多么微乎其微,同样符合“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是,由于在法庭调查之前无法确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凡符合法定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另一方面,法定证据种类只是对证据存在形式的规定,具有极强的包容力,多数归属模糊的证据材料,总能够找到可以依托的法定证据形式而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十分广泛,几乎可以原封不动地承受审前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
立法的上述缺陷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几乎毫无例外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审理活动对审前活动不但不具有任何控制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审前活动。前者突出表现在,即使侦查机关审前活动违法,无论违法的性质是如何的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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