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税款追征期限适用争议纠纷案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
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实践中,税企双方往往针对未缴或少缴税款责任的判
定、追征期中税务机关发现时点的确定等问题产生分歧。在本期分享的案件中,最高院通
过再审裁定的形式表达了如何确定税款追征期中税务机关“发现”的时间,但笔者却有不
同意见,以下详述之。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 2005 年,注册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等
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建筑设施租赁等。
清远市地税局于 2011 年 4 月 25 日向甲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
通知书》,对甲公司 2006 年度至 2010 年度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甲公司存在少
缴税款的行为,遂于 2014 年 9 月 1 日对甲公司作出请地税[2014]2 号《税务处理决定
书》,认定甲公司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及土地增值税、承建
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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