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
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第二条拥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直属企业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
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
第二章许可登记
第三条严格执行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建设、使用与废止、放射源的购置与拆装处理,应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固定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的设计应经所在省级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经所在地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验收,获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转
或者使用。
第五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两年到原发证部门审核一次。许可登记证不应伪造、涂改。转让或出租使用
。如有遗失,应当及时
刊登公告,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变更许可登记证规定的内容时,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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