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k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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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言谈]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利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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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0911 发表于 2012-9-17 16:45:46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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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央权。需注意的是,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乓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义,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行使表决权。因债权存在争议而未被列入债权蔓者,如果已经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通过和解协议)、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旧破产法完全不承认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这不妥的,所以新法做了修正,根据表决事项对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无利益影响确其有无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自己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权益,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除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债权人会议决议影响其清偿利益(如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外,在其他情况下,因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由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大债权人担任。由单位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常任代表履行主席职务,且一般情况下不应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等工作。在债权人会议上除有权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之外,还有其他列席人员。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是指不属于会议正式成员,无表决权,为协助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职务义务而参加会议的人员。债务入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经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为负有财产管理职责的人也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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