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k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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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CPA]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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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0911 发表于 2012-9-17 16:42:28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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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有规定:“债权人会议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遁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含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法律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与重整计划的决议作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在相关章节中将做讲解。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在该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同时,立法为反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者提供了救济渠道。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企业破产法》还对可能出现的债权人会议僵局设置了解决办法。其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即批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贿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即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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