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与UCP500的具体区别
主要变化
1、形式方面的变化
修订版的条文编排参照了ISP98的格式,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
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UCP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
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
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
第17~28条属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
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
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
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
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其中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15条(相符交单)为新增条款;删除了原UCP500中7个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第5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第38条(其他单据)。
2、内容方面的变化
(1)增加了专门的定义条款,体现了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入了"Honour"(兑付)的概念;改进了议付的定义。
(2)约定了解释规则,摈弃了可撤销信用证。
(3)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的责任更清晰、确定,规范了第二通知行的做法。
(4)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5)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
*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
*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
*径直退单;
*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此外还有其它多处修订,由于距离UCP600定稿还有一段时间,不便在此详细列举。业界人士应对UCP的修订及最终文本加以更多关注,以便尽早了解并适应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