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magic296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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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话题] 关于2015新民诉法的司法解释部分详解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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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c2964023 发表于 2015-5-25 09:38:22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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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诉中的回避制度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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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解释 民诉法 审判委员会 民事诉讼法 非上市公司 司法解释 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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