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天下第一剑”商标权争议案代理词 [ 作者:律管处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1 文章录入:admin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杨振条(原告)诉松源经联委(被告)侵权纠纷案,在原告坚持起诉七年后的今天,终于得以在这里公开审理。本案能否得到公正的判决,其意义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因为本案实际是一起法律与权力之争,从被告非法吞并原告所有的工厂,从原告连续七年起诉才得以立案,从被告非法夺走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湛庐宝剑”注册商标的手段上看,如果不是全国首例,也是极为罕见的。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我的当事人感谢松溪县人民法院,使我们今天有机会在这庄严的法院,陈述冤情,主张权利。尽管这本在七年前就应有的权利来迟了,但它毕竟来了。同时,请允许我向我的当事人表示敬意,杨振条先生作为对松溪县有贡献的能工巧匠,是松溪人民的骄傲,我敬佩他的勤劳、勇敢、聪明和智慧,我佩服他的不屈不挠顽强奋斗的精神,而他对真理的追求,对法律的信赖令人动容。每个善良、正直、有良心的人都应当向这位辛勤劳作一生,集中国劳动人民优秀品质于一身的普通公民脱帽致敬!
本案记载了在八、九十年代的中国,一个有权有势的单位是如何依仗权势侵吞一个除了勤劳、智慧和对法律无比信赖一无所有的普通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动人故事。本案的争议焦点乃是:被告是否有权夺走“松源湛庐宝剑厂”?“湛庐宝剑”的商标究竟应属于谁?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无权强行收缴松源湛庐宝剑厂的营业执照、公章;无权单方变更厂名,更换法定代表人;更无权将实为个体工商户的工厂,强行收归集体所有。
第一,“松源湛庐宝剑厂”是典型的挂靠企业,因而其所有权属其真正的投资者杨振条先生个人所有。
首先,从该厂的筹办阶段上看,全部费用均由杨振条个人承担。而湛庐宝剑的试制成功,绝非一朝一夕之功,也非无须付出金钱、劳动而能成就,事实上,原告为试制宝剑,花光了全家多年积蓄,并举债近两万元用于研制宝剑。被告则从未投资分文,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证据一)
其次,从该厂申请营业执照阶段看,被告同样未出分文,仅是由于受当时客观历史条件限制,宝剑生产作为武器类的特种行业,不便由个人申报,而用了被告名义而已。(证据二)
再次,从该厂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到该厂于1986年10月被被告强行非法夺走这段期间,被告同样未出分文。
同时,该厂的技术管理也是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并未以技术入股或其他方式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
此外,该厂的全部工人均由原告个人负责招聘。
至于被告的所谓申请营业执照登记表、营业执照及有关上级主管的文件中均载明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抗辩理由不值一驳。判断一个企业的性质,不能仅凭其文字表述如何来定,而应依据其实际投资情况如何认定。
同样,被告之“以厂房作为固定资产投资”之说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1、该厂于1985年12月19日便已正式领取营业执照,从法律上讲已正式成立,而该租赁厂房的协议则是1986年1月1日方签订;2、虽然该协议将实为厂房租金事项写成折旧费,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被告投资入股“松源湛庐宝剑厂”,但稍加分析不难看出其租赁的性质而无丝毫投资入股的性质。其一没有约定其厂房所占股份大小,二没有约定其所应承担风险的义务,三则其明确规定该折旧期(实为租赁厂房期)为三年,并明定:“湛庐宝剑厂”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费用概由乙方(厂方)自负。3、实际上该厂房在1985年5月被告与五金元件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即规定河头巷35号租给五金元件厂一年,1986年1月1日之协议仅是被告方将租赁变成折旧费,其余内容基本相同。这一事实从另一侧面证实了该厂房的租赁实质。(证据三)
如果该厂属被告所有,被告理应负责该厂的全厂投资,而被告仅是出租厂房而已,并收取房租另收所谓管理费。
如果该厂真属被告所有,原告所应交纳的就不仅是房租,而应交纳利润。
正因为该厂实际上为原告所有,才约定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负,才约定由其自负盈亏。
综上,“松源湛庐宝剑厂”的全部投资、全部技术管理工作、全部工人的招聘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仅是出面申办了营业执照,仅是出租厂房收取房租,另加收管理费而已。该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的企业。
第二,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挂靠企业,不应按其登记的性质对待,而应按其实际投资认定其所有制性质。例如,1987年最高法院批转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和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经营执照的通知》规定:“挂靠企业……属什么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对待。”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再次重申:“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体工商户对待。”
第三,既然该厂系挂靠企业,既然挂靠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其实际情况认定其所有制性质,该厂实际上系杨振条个人所有的工厂,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变更厂名、迁址、更换法人代表、收缴营业执照、印章、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私营工厂收归集体所有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侵权行为。
第四,由于被告的上述一系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为研制开发湛庐宝剑而投资的二万四千元资金,无法回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停工停产损失惨重,造成原告上述投资的利息损失,而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理应赔偿。
二、 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夺走属原告所有的工厂之真正目的在于夺取“湛庐宝剑”的注册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权,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湛庐宝剑注册商标应归还给其真正的所有人。
首先,杨振条是湛庐宝剑的发明人,并最早使用湛庐宝剑商标,也是最早申报(1986年9月21日)湛庐宝剑的注册商标者(证据四)。
其次,被告为达到夺取他人成果,夺取他人商标之目的,于1986年10月8日强行接管松源湛庐宝剑厂(证据五),并于同日单方向县工商局申请更改厂名(证据六),1986年10月13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夺走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14日又单方向县工商局申请迁厂址(证据七、证据八),并未经真正所有人同意任命所谓新的正、副厂长,理所当然地遭到原告的拒绝。
再次,被告在剥夺了原告工厂后,便迫不及待地于1986年11月11日以变更后的新厂之名向工商局申报湛庐宝剑注册商标,尽管原告多次向有关方面提出书面异议(证据九),均由于原告已被非法夺走工厂所有权,无合法身份被置之不理,因为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申请者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985年底杨宗文得知湛庐宝剑走俏的消息后,……由杨宗文负责筹办了“松源湛庐宝剑厂”。庭审中被告又当庭抗辩云:“是1985年底经联社的一位干部在北京得知湛庐宝剑走俏的消息,故由杨宗文创办松源湛庐宝剑厂”。以此来证明,松源湛庐宝剑厂是被告创办的。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在北京得知湛庐宝剑走俏只能是1986年8月北京展销会之后,而决不可能是1985年底。1985年11月19日杨振条才试制成第一柄湛庐宝剑。由此可见,被告为侵吞他人财产,已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
必须指出的是:杨宗文是1987年1月才调到宝剑厂工作的(证据十),然而杨宗文居然于1986年10月8日冒名湛庐宝剑厂的负责人,向县工商局申请更名!
被告关于“在北京得知湛庐宝剑走俏……”的抗辩,不打自招地披露了被告侵吞原告工厂、强夺应属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真实动机。其采取的免去杨振条法定代表人资格、变更厂名、迁址、收缴营业执照、印章等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夺取湛庐宝剑的注册商标。根据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原第27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无论从申报在先原则上看,还是从原松源湛庐宝剑厂的所有权关系上看,或是从被告取得该注册商标的手段上看,湛庐宝剑的注册商标均应归杨振条所有。
审判长、审判员:
这起历时七年全国罕见的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已近尾声,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另一方则是在当地权倾一方的被告,一方面被告很有权威足够强大,其不费吹灰之力便轻易地夺走了原告的工厂、夺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其强大到使得本案自首次起诉直至七年后才被立案受理,创下了中国审判史之先例;另一方面被告又是十分脆弱的,其软弱到害怕见法律的阳光,不敢将争议交由法院审理。但是,法律的权威、才是真正的权威,任何人都不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们相信,本案作为“被法律遗忘的案件”的历史已经结束,我们坚信,法治的灿烂阳光终将普照大地,在神圣的法律面前,任何自以为强大无比,有足够权势者,最终都必将服从法律。我们确信,你们一定会根据本案事实,核实的证据,根据现行的法律做出客观、公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雷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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