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的时候,有个从事建筑安装的公司向我们咨询,其问道:“新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即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那个),根据第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和《财税2003年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的第十三小条‘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的规定似乎有冲突。公司现在还可以根据2003年16号文向税局申请扣减设备价值吗?”
给大家附上一个财税2003年16号文作为参考: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pdf
(25.5 KB)
这个问题问得好,确实是有冲突的,而且财税2003年16号文依然是现行有效的。实务中是否可以扣减设备价值?请注意十三小条中的描述“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所以,我在此给大家一个汇总文件,是各主要省局拟定的设备抵扣政策,即各位可在各自所属省级税务局下找到自己企业可以扣减的设备,不在列举范围的,就不能扣减。
营业税设备抵扣政策[1].pdf
(843.43 KB)
希望大家能积极进行讨论,毕竟是个很好的实务问题,回答的好的我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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