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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煮经管] 福惠保理:保证合同应完整,担保责任须明确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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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与林秀菊、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保理融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菊。

原审被告: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7月1日,浦发银行与华钰公司【保理申请人】签订了《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和《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提供融资143万美元,华钰公司将其与国外买方19901O美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因该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双方选择约定的是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融资担保为林秀菊【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林秀菊为华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钰公司在单位栏中加盖公司印章,林秀菊在法定代表人栏中加盖了个人名章。

后因华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浦发银行起诉要求华钰公司偿付相关款项,并要求林秀菊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院认为,浦发银行雁滩支行与华钰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融资额度协议》和《保理融资协议》均为有效,华钰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浦发银行雁滩支行的约定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但林秀菊答辩称其未与浦发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经查,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对林秀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浦发银行要求林秀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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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浦发银行提交了与林秀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该证据,林秀菊认为合同首部保证人处签名并非其所签,在合同尾部其是以华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故不能让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华钰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且林秀菊对合同尾部保证人栏内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林秀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意思表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该合同保证人栏内以括注的方式要求自然人保证人须填写身份证编号,而该处填写了林秀菊的身份证号码,故其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浦发银行雁滩支行对其逾期举证行为并未能举证说明属于客观原因所致,故因其怠于举证所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该行上诉请求得到本院支持情况下,仍应由浦发银行雁滩支行负担。

综上,判决林秀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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