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即使根据法院的逻辑,认为本案是虚报注册资本,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是6.6亿元的投资款是否为真实或虚假?二是如果6.6亿元是没有实际完全到位的,或者说是虚假的,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个问题,也是本案中法官们比较关心的问题,并就此问题多次进行询问。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2001年11月14日,刘从梦签发经天津格林柯尔的特急函,是关于天津格林柯尔出资9.6亿元受让我和顾善鸿所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80%股权的协议;2002年5月8日,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一份,拟投资9.6亿元于顺德格林柯尔,拥有该公司80%股权;12日,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价值6.6亿的制冷剂;同年5月16日,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四次转帐共支付6.6亿元的预付款;同年5月30日,经申请,顺德市工商部门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并要求于11月30日前严格按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6月16日,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天津格林柯尔以9.6亿元收购顾善鸿的全部股权和顾雏军的部分股权,占80%的股份;11月6日,天津格林柯尔在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预付款的询征函上确认;12月16日,刘义忠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2月23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2003年4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登记并盖“经年检合格”的印章,最终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2003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为顾雏军占60%,天津格林柯尔占40%。
从证据上显示,本案的股东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商部门对此予以确认,直到今天为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相对应的6.6亿元作为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虚假。
但是,认定《供货协议书》虚假的证据是什么呢?本案中除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个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相反,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供货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法证实《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根据顺德格林柯尔2002的和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03年12月31日,在顺德格林柯尔给天津格林柯尔的预付款中,已收到了价值156,506,967元的制冷剂货物,公司的预付货款为455,500,000元,另外,公司9亿元的无形资产一直还在公司的帐上,并没有被置换或抽走。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被虚假。
因此,《供货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协议书的内容也在履行之中。至于顺德格林柯尔是否需要这么多的制冷剂?什么时候可以履行完毕等问题,其实是两公司之间的问题,随着中国家电市场的飞速发展,制冷剂的使用量是难以估量的。另外,由于本人和格林柯尔系的众高管被抓,剩下的协议当然无法再履行。这在科龙众多的民事纠纷中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即因为众高管被抓,科龙与一些公司(如与济南三爱富等公司)相关民事合同无法履行(在挪用资金中再阐述)。我作为顺德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我代表两家公司签署的《供货协议书》是完全合法的,一、二审法庭有什么权力认定这份《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呢?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对于这种《供货协议书》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问题,严格来说,作为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由董事会作出一个决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顺德格林柯尔还是天津格林柯尔,其实质上都是我本人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公司,本人是实际控制人,本人的决定和行为,实际上就代表了董事会的相关决定和行为。比如董事会决议,即使事前没有签订,但在事后也完全可以补签订,而且,我本人提出的话,不可能有任何反对的情形出现。事实上,事后也没有任何一个董事反对这一协议。因此,不管是天津格林柯尔购买本人和本人父亲顾善鸿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还是顺德格林柯尔购买天津格林柯尔的制冷剂,或者天津格林柯尔如何向本人或顾善鸿支付股权转让款,形式上的董事会决议都不是特别重要的事情。当然,如果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时需要这样的手续,那当然就要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去做。事实上,一切都是以服务大局为重,即主要为科龙电器服务。股权的转让和股东变更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为科龙相关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方便。
因此,一、二审法庭认定,6.6亿元是通过来回倒帐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似乎是虚假的,这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双方公司都在真实地履行着相关协议,这能说明是虚假的吗?
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即使这6.6亿元的货款或者说股权转让款是应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在形式上进行股东变更的需要而空转的,并且体现在股东变更之后的资本金中,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吗?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新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唯一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只有在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增减,即无变化时,是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也是不可以对此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在公安提交的所有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的文件中,只有股东变更登记的书证,在公司相关报表中,公司增加了6.6亿元的资本公积,体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在工商局发给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做此项变更,可见,正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所长卢伍根和会计师徐志发所作证词证明的那样,即当时公司所做的变更只是股东变更登记,其验资也是股东变更登记的验资(事实上,根据工商行政法规,股东变更是不需要验资的)。在工商局相关文件显示也是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在股东变更过程中,原股东顾雏军和顾善鸿,把他们应得的一部分股权收购款转赠与顺德格林柯尔罢了。这就是整个事件的实质,公诚会计事务所也是这样进行验资处理的。他们的证词都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2、顺德格林柯尔在2001年10月22日注册以来,一直没有增资扩股,它的注册资金也一直是12亿元,在公司没有增资扩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向公司本身来注资而获得公司的股权的。获得顺德格林柯尔股权的唯一方法是向公司的原股东(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庭所说的逻辑,不管将1.87亿如何来回倒款,形成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人民币66000万元的所谓的假象,并于2002年12月骗取了顺德市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一、二审法庭的这种逻辑都是荒谬的。无论天津格林柯尔怎么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投资,在总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改变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股东结构的,除非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才可以改变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事实上,这次股权变更就是因为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电器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格林柯尔的。而就是因为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和顾善鸿购买了股权,才改变了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但12亿元的注册资本从来没有变更过。
3、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任何价格向天津格林柯尔出售股权,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一元人民币向天津厂出售40%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也可以原价向天津厂出售股权,都是合法的。至于股东如何收款,对收款如何处理,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与本案、更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4、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打钱,从而获得顾雏军及顾善鸿相应的股权,从形式上来看是逻辑不通的。但如果顺德工商局用刘从梦他们来回倒款的资料,去替换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候的资本金的话,那么表明在顺德市政府的参与和主持下,顺德工商局是完全知情的,如果因此而变更了公司注册时的原始资本,这反而证明了,刘从梦、刘义忠等人并没有欺骗工商局,即工商局是知道实情的。如果在知道真实情况下,顺德工商局还这样做,那么只能说明顺德工商局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而刘从梦和刘义忠并不是工商注册的专家,他们只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辅助资料而已。他们并没有欺骗工商局,所以他们不是犯罪,只有他们欺骗工商局进行虚假登记,他们才构成犯罪。他们只要如实地向工商局提交他们认为是真实的而工商局也是知情的材料,他们就是无罪的。当然本罪名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5、关于顺德工商局是否知情和同意的问题,可以从顺德工商局容桂分局的工作人员梁冠林的2005年8月10日的证词中明确得出这些结论。梁冠林在该证词中说,在2002年1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梁冠林接到登记科主办科员康子年的电话,该电话称“有一间公司需要办变更手续,因手续不齐全,市政府要求吴奇英局长审批,现吴局长要求你审批这件事。”吴局长讲这是政府行为。梁冠林就顺着吴局长的意思,在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手续上签了同意审批。考虑手续不齐全的问题,梁要求吴局长再审批签名。对此,罗厚先局长在2005年8月1日的证据中说,是有错,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还是要批,最后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可见,可以完全证明这是刘从梦在顺德市政府的主持和主办下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有任何错,也只应该由政府来承担,有什么理由由我和我的同事承担责任呢?可以说,本案的股东变更和资本金的变更,是政府直接决定,并不是我们所能决定的。如果说有错,有违法,有犯罪,也是政府造成的,不是我们造成的。如果应当追究,也只能追究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而不是我们真实提交相关资料的人。我们既没有给工商局和政府有关人员送过钱,也没有请他们吃过饭,我们怎么可能有罪呢?
经由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看出,不管6.6亿元是否真实到位,都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实质联系,原审判决我和我的同事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根本是毫无关联的事,完全以莫须有的事实来入人以罪。
(四)所谓的本罪的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追诉标准,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专门对何种情形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才应予追诉。
从全案的证据看,顺德格林柯尔申报注册资本12亿,实缴注册资本12亿。根据广东格林柯尔2005年的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顾雏军进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无形资产仍为9亿,知识产权出资从未减少,并没有所谓的置换的情况,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注册资本也从未减少。本人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标准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五)本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后果
顺德格林柯尔在2001年收购科龙股权时,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8亿元,在2005年因本人被羁押被迫贱卖科龙股权时,将市值十多亿元的科龙股权低价贱卖到9亿元。即使如此,也比原来购入科龙股权时的股价高。由此可见,在格林柯尔收购了科龙后,对科龙的管理是卓有成效的,不到四年的时间,科龙的资产价值翻番,同样,相关股权价值也翻番。不管广东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如何变更,对于管理方和收购方来说,都产生了巨大的增值收益,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相反,为社会创造了更大的财富。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电器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后来改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在行政机关没有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反而越俎代庖,任意扩大法律解释,认为本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凭空想怎么样认为就怎么样认为,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的行为。本案到底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到底造成什么危害性的后果?行政机关并没有认为其行政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社会上并不存在受害者,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的利益。相反,现有证据表明,社会和企业价值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科龙员工从我接手前的1.5万人增加到我被捕前的3.5万人,税收从我接手前的1.7亿增加到2004年的5.6亿,就是最好的说明。可以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本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
因此,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不管是行为事实本身,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本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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