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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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实务] 发函须谨慎!因询证函败诉!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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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8-16 19:19:57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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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乡县金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与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879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为被告公司生产产品金乡区域独家代理商,因被告公司违约设立其他经销网点,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2018 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实际为双方对账单),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预收款项 167159.08元、其他应付款(押金、订金等)263408.00元,合计欠原告款项430567.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11771.08 元,剩余21879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正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7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被告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与原告签订的清算账目《协议书》向财务部门备案,致使财务部门为财务审计需要而向原告发出了错误的询证数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2018年2月1日金正大公司向其发出的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公司预收款项167159.08元,其他应付款(押金、订金等)263408元,合计430567.08元。


金正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询证函是被告对外委托审计时,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账面数额出具,主要作用就是外审部门对被告公司账目进行复核,并非欠款欠据;对于询证函中的数据出现偏差是因为有多笔款项财务未及时处理所导致的,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询证函系金正大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被告公司账簿所出,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往来账项中,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预收款项167159.08元,其他应付款(押金、订金 等)263408元,合计430567.08元;询证函还对2017年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作出统计;其他事项一栏为空白。

该询证函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且有被询证方金秋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来源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协商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已清算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账目,结算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所有债权债务。


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金乡县金秋农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起正式终止与甲方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并且2017年10月26日前双方所有账目已对清,无任何纠纷。


甲方账户剩余乙方货款和保证金合计261771.08元,现已付款项为211771.08元,仅欠原告50000元;《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协 议书于2018年1月4日发出企业询证函向原告询证,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全部款项261771.08元,原告诉称金正大公司欠其款项 430567.08元不是事实。


金秋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及2018年1月4日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是代理合同关系,该协议是2017年12月27日签订,两证据内容数据已经被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所修改,应当以最新的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从时间上看,均在原告出示的询证函之前;从内容上看,协议书显示甲方账户剩余乙方货款和保证金合计261771.08元(其中货款153866.08元、秋季利息40405元、保证金67500元)。


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8年1月4日,欠原告货款(预收账款)261771.08元,并不涵盖2018年2月1日询证函中其他应付款(押金、订金等)263408元,故,该两份证据无论从时间先后还是内容涵盖面,都不足以否定2018年2月1日询证函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秋公司原为被告金正大公司生产产品的金乡区域独家代理商。2017年12月27日,双方经协商 达成协议,金秋公司自同年10月25日起解除与金正大公司的合同,并终止双方的合作。2018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 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预收款项167159.08元、其他应付款(押金、订金等)263408.00元,合计欠原告款项 430567.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11771.08元,尚欠原告218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秋公司与被告金正大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金正大公司尚欠金秋公司预收款等218796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询证函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金正大公司应予支付。


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金秋农资有限公司欠款218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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筱雨点09 发表于 2018-8-17 10:05:22 来自手机
杨明凡 发表于 2018-8-16 19:19
原告金乡县金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与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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