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
1、根据欣泰电气及胡晓勇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同时对胡晓勇处以5万元罚款。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胡晓勇部分的处罚。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以及被诉复议决定。
2、在欣泰电气IPO申请的过程中,胡晓勇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后,又以自己系外部董事、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不知悉公司违法行为、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报告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胡晓勇属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7)京行终3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晓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楼富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丽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晓勇因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彬、由佳,被上诉人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莎、赵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基本事实为: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IPO申请,2012年7月3日通过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以下简称核准批复)。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对欣泰电气的该项违法行为,胡晓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一。根据欣泰电气及胡晓勇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万元罚款,同时对胡晓勇处以5万元罚款。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胡晓勇部分的处罚。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以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国证监会在对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2015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立案调查。2015年7月14日,中国证监会向欣泰电气送达调查通知书,就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予以告知。2016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向欣泰电气及胡晓勇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会,胡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并代表胡晓勇陈述了申辩意见。胡晓勇申辩认为:一、其作为董事,已经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其担任董事系职务行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国证监会认为:一、胡晓勇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胡晓勇未能提供其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因其为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听证会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又于2016年6月21日与胡晓勇本人进行了谈话,听取其意见。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7月7日向胡晓勇送达。胡晓勇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胡晓勇的部分,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胡晓勇邮寄送达。胡晓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对被诉处罚决定查明的欣泰电气的违法事实及涉及胡晓勇的部分,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在欣泰电气IPO申请过程中,胡晓勇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在相关董事会的决议及招股说明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经审查,欣泰电气存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对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认定欣泰电气在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时存在“不符合发行条件”之情形,其行为符合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胡晓勇是否构成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又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在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并对该决策承担法律责任。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如果董事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即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本案中,胡晓勇主张自己尽到勤勉义务的理由,在于其作为外部董事不管理公司财务、不具有财务会计专业背景、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报告等等。一审法院认为,财务状况是公司经营最核心的事项之一,如果公司董事能够仅以自己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或者对财务问题不专业等理由作为抗辩事由,则公司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将形同具文。
尤其需要指出,胡晓勇反复强调自己作为外部董事的身份,并以此认为自己不应为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内部董事相比,外部董事的职责更侧重于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置外部董事等非执行董事的主要作用之一即在于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力度。虽然外部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应当具备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备专业知识,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固然应当保证经其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但公司董事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的前提,应是董事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监督职责并能够确信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否则公司董事皆可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专业审计为借口而塞责。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产生,因此公司是否成立了专门的审计委员会,以及董事自己是否系审计委员会成员,均不影响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其勤勉义务。在欣泰电气IPO申请的过程中,胡晓勇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后,又以自己系外部董事、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不知悉公司违法行为、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报告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胡晓勇属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为公开发行新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而连续对其财务数据进行造假,该违法行为至2014年1月欣泰电气取得核准批复时终了,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线索,并经过立案调查后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胡晓勇是作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在欣泰电气之违法行为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情况下,对于胡晓勇的处罚当然亦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至于中国证监会在其他处罚案件中对处罚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非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构成该条规定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胡晓勇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应认为对胡晓勇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幅度。至于同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尚有处罚幅度更低者,因涉案当事人发挥作用各有不同,处罚幅度当然有所区分。即使与其他被处罚人比较,综合考虑任职时间等因素,对于胡晓勇之处罚亦无畸重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至于胡晓勇还主张对其应当不予处罚,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胡晓勇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胡晓勇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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