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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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立信所二审败诉,立信所依本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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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10-3 03:40:02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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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一、立信所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曹建荣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存在六项违法事实,而仅认定立信所在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中有四项内容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故立信所无需对大智慧公司的所有过错承担责任;立信所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即使应当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亦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当以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7日为准。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中认可熔断属于市场风险,但没有考虑2015年股市异常情况引发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采取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错误,在认定损失时,没有考虑投资者自身因素对损失的影响。

二、关于上诉人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其主观系过失,故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信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的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信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内容,两者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信所没有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究竟对大智慧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大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立信所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8)沪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荣,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稳,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进,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因与被上诉人曹建荣、吴明稳、石磊、沈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上诉人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一审判决关于揭露日是大智慧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揭露日之后交易受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定因果关系。二、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三、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本案投资者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减3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立信所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曹建荣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存在六项违法事实,而仅认定立信所在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中有四项内容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故立信所无需对大智慧公司的所有过错承担责任;立信所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即使应当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亦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当以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7日为准。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中认可熔断属于市场风险,但没有考虑2015年股市异常情况引发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采取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错误,在认定损失时,没有考虑投资者自身因素对损失的影响。

被上诉人曹建荣、吴明稳、石磊、沈进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发布《整改报告》之日不能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二、大智慧虚假陈述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并不存在系统风险。四、上诉人立信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智慧公司、上诉人立信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建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77.53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

吴明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6,325.47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

石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6,499.49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

沈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3,085.8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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