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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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也就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通常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书面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但实际出资人并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出现于工商登记中,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显示的都是名义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此进行了规定,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法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就是有效的,法院就需要以此为依据进行审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已从法律层面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说,股权代持问题却是绕不过去的坎儿,诸如“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股权代持是否彻底清理,是否存在其他股权代持的情形”、“发行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安排”之类是中介机构核查重点。股权代持关系具有隐秘性、复杂性,但股权代持关系的清理又是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基本要求,为确保公司上市成功,应对公司历史沿革中存在的股权代持情况进行如实披露与及时清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关于代持审核的要点如下:

1、历史沿革中历次股权代持形成的真实原因及合理性,代持关系是否真实;

2、规范委托持股的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目前公司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中介机构一般通过访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就代持形成的真实原因等事项进行核查,而作为企业除了如实披露存在代持问题,重点在于将代持事项进行清理。

企业在清理代持事项时要注意解除代持关系是否履行相应程序,是否签署解除协议”,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履行法律程序容易理解,比如签协议、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但是在股权代持形成时未签署代持协议的案例中,是否签署解除协议存在差异?

笔者建议:

签署该协议,因为解除协议可以把委托持股的变化过程予以双方确认,并明确解除事宜或相应后续安排,这些都不以委托持股协议的签署为前提。对股权代持解除协议进行公证是比较普遍的做法,相对比较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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