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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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同是大股东,为什么王石被夺权,马云、刘强东却很难被架空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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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4-13 13:39:33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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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股权比例的多少,直接影响到股东的权益,大股东尤其关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

过去,在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有可能会削弱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最后导致大股东被架空,甚至被逐出董事会。

那么有没有办法可以避免这样的悲剧上演呢?

01

股权激励就遍地是雷,尤其别忘梳理架构

在做股权激励之前为什么要梳理公司的股权架构呢?

因为在选择权益性激励工具时,往往会稀释原股东的股权,这就需要关注公司法中关于股权临界点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权结构不同,股东的代表范围就不同。

10%、34%、51%、67%这四个比例经常出现在公司股权架构中,股东持有不同比例的股权,即能行使不同的权利。

如:以有限公司为例,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一般性决议比如担保,则需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持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

所以,当我们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无论选择哪种工具(实股激励),一般都需要以出让股权为对价,为充分保障大股东的实际控制权,需要关注股权激励的三条生死线。

02

大股东被架空,只因忘了问这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大股东持股必须2/3以上才算安全?

实际控制人释放的股权额度不超过1/3,可以保证拥有完全的治理权。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议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当然对于上市公司还有其它事项也是需要拥有67%以上股权才能通过。

举个例子:

如一个有限公司有共有34个人,实际控制人拥有67%的股权,其它33人各自拥有1%的股权,如果要修改公司章程,即使其它33人全部投反对票,实际控制人凭借手中的67%就可以通过提议。

第二个问题:51:49的股权结构,为什么很危险?

随着企业的发展,当实际控制人将股权分给激励对象后,其所持有的股权越来越少,这时企业股权就到了管理型统筹布局阶段,对于大股东而言控股显得格外重要。

“控股”,法律上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1%以上。根据《公司法》规定,如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除67%以上表决权决定的特殊事项外的全部事项,由持有51%以上股权的股东决定。

但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原则上会建议实际控制人持股52%以上,

那么,为什么不是51%呢?

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律,如果企业处于计划上市阶段,引入风险投资者成为必然,那么此时也必然会稀释实际控制人的股权。

如果稀释后实际控制人的股权仍在1/3以上,那么实际控制人保留着重大事项否决权;如果稀释后实际控制人股权低于1/3,一旦其他股东将外围股权聚集达到67%以上,就有权对企业进行改动,例如修改公司章程等。

这就意味实际控制人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

因此,为了保障实际控制人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保留控制权,一般会将股权的临界点从51%提到52%。

第三个问题:实际控制人的股权为什么不能低于35%?

股东持股67%以上时,对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相反,持股34%以上的股东拥有否决权。这与前述第一条生死线中关于《公司法》针对不同类型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事项做出否决是一致的。

为了防止实际控制人在企业发展阶段因股权稀释完全丧失控制权,建议实际控制人股权保持在35%以上。

当企业进入成熟发展阶段,即公众治理阶段,此时的股权结构属于公众型统筹结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可能仅剩2.5%、3.5%,甚至更低。

但如果在公司章程里加上保障权益的相应条款,仍然可以保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主导权。如创始人可以设计AB股权、一致行动协议、委托投票权、持股平台等方式来治理企业。

03

这四种方式,让马云、刘强东很难被架空

其实大部分企业做股权激励仅是给予激励对象财产收益权,很少会让渡表决权,如,万科合伙人机制等特定的股权设计,公司仅让渡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收益权/分红权。

从这个角度出发,如何才能让实际控制人既出让了股权,又能保证其权益呢?

在实践操作中一般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分AB股

在国内,《公司法》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坚持同股同权制度,在海外,则可以同股不同权,比如Google/Facebook都是1:10的投票权。

第二种,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等文件

由于股权激励计划一般会涉及控制权的问题,创始人可以通过和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方式来行使决策权。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除了章程约定外,还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合伙协议》等来行使一致行动决策,上市公司采用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方式也较为常见。

第三种,设立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一般设计为有限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企业,如果是有限合伙企业,企业的GP一般由实际控制人担任,这样有限合伙企业的话语权仍然在实际控制人的手上;而激励对象仅享有分红权,对有限合伙企业几乎无任何决策和管理的权限,并且激励对象只能在持股平台的层面行使合伙份额所对应的权利,不能在目标公司的层面上影响股权。

第四种,设计投票权委托

实践中,可以看到很多海外上市公司的创始人的持股比例在20%左右,但他们仍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如在海外上市的阿里巴巴,通过合伙人制度+投票权协议的设计方式来保障表决权;又如刘强东在京东上市前只有20%的股权,但其投票权却有50%。

总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首先要进行股权的梳理和合理分配,严守股权生死线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方案设计来保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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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ruyi 发表于 2019-4-15 16:19:02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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