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fgq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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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认定:程序重于概念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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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gq5910 发表于 2010-2-4 11:12:55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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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2月04日 10:01:20  来源:新京报

征收法本质上就是程序法。对政府的征收行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一般是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或者议会的听证程序进行裁决,这样可以确保政府在征收上的强势地位,保护被征收方的私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利益”的立法内涵。
    实事求是而言,《条例》第三条列举的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已经属于莫大的进步。尽管列举的七种情形,究竟是否真正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仍有争议,比如,危旧房的改造,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等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都可以进一步地完善和探讨,但第三条的基本立法要义是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的,在当前的语境下,立法至此,已属不易。
    但是,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除了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本身设置一个公正的、与做出征收决定的政府足以对抗的程序。
    举凡欧美诸国,鲜有对“公共利益”本身进行界定的,而将立法的重点放在认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上。在欧美等国,征收法本质上就是程序法。对政府的征收行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一般是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或者议会的听证程序进行裁决,这样可以确保政府在征收上的强势地位,也保护被征收方的私产。
    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评判我们《条例》中的“公共利益”难题,很显然,还禁不起公正的推敲:
    首先,《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弹性太大,使得“公共利益”有泛化的危险;其次,在具体的认定程序上,《条例》并没有设置一个足以平衡政府与被征收人的条款。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这个程序的随意性显而易见,什么时候采用论证会,什么时候听证,专家、被征收人和专家的意见在“征收”决定里各自究竟占多大的表决比例,都语焉不详;其三,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就是说,不管是否存在重大争议,征收的决定权都取决于政府,缺乏司法的事前介入。
    鉴此,笔者建议:一、在《条例》第三条里增加一款司法认定程序,在被征收人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异议时,应由上一级法院做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裁定;二、为专家和被征收人设置不同的程序,专家的意见可以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但对被征收人的意见,必须通过听证的方式,并且必须确保听证会中被征收人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三,对政府的行为有重大异议时,应授权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做出之前可以提起诉讼,一旦被征收人启动诉讼程序,政府在司法程序终结前,不能做出征收决定。 □(马光远  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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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共利益 经济适用房 房屋征收 司法程序 人民政府 概念 程序 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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