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6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对大股东、特定股东、董监高减持制度进行了系统性完善。
截至目前,9号文已经发布两年,随着9号文的发布,以及股市下行引发的大股东爆仓风险,资本市场也慢慢发酵出一类因违反9号文受到处罚的案例,不过今天我们不探讨行政处罚或是交易所采取的措施,我们将视野更多的投向商事争议解决的领域,尝试解析减持规则对司法强制执行及合同履行的影响。
本文分上、下篇,上篇讨论减持规则是否构成司法强制执行的障碍,下篇讨论减持规则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及是否构成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
一、减持规则是否构成司法强制执行的障碍?
实际上,这似乎是一个与行政监管、司法独立相关的问题。因此,我们将有关该问题的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一类是“证监会、交易所规则”。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层面
1.《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评析:此为司法强制执行股票的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10日,〔2000〕执他字第1号)
“《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现行《公司法》规定为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评析:明确了允许司法强制执行发起人的限售股,且强制过户股份后,受让人应当继续遵守限售规定。但是,一来,该《复函》较为陈旧,已经不适用于多次修订的《公司法》;二来,此处明确了司法强制执行可以突破《公司法》规定,未明确是否可以突破证监会规定及交易所规则。是否可以用“举重以明轻”的方式类比——认为司法强制执行既然能突破《公司法》限售,也当然能突破证监会规定及交易所规则关于股份变动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可。且不论《复函》的法律位阶,《复函》虽然允许强制过户突破限售,但前提条件仍是“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笔者偏向于认为《复函》仅在个案及与个案相同的情况下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6日,法〔2012〕30号)第六条
“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评析:委托拍卖股票需遵守交易规则,这里的“交易规则”是否包括交易所关于股份限售、减持的规则?通知并未界定。
(二)证监会、交易所规则层面
1. 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2006年8月14日)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评析:该规定并未对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进行特殊限制。
2.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因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我会接受司法机关咨询,只对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一般性解释和答复,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评析:不建议强行过户,但不对个案进行指导,《复函》体现了司法独立精神,后来在该案中,司法机关引述了《复函》内容,同时以《复函》不指导个案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人的申请。
3.减持新规
评析:
(1)按文义解释9号文的规定,司法强制执行股票也应当遵循9号减持新规。
(2)两所细则有不同的表述:上交所调整为“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即司法强制执行取得的股份再减持适用减持新规,言外之意是司法强制执行本身似乎可以不受减持新规限制;深交所采取的则是与9号文相同的表述。
(3)两所答投资者问统一表述为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但9号文第六条有关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不适用。
综上,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过户时比照适用9号文,但不受比例及价格的限制,主要是应当按照9号文第十三至十五条履行披露义务,受让司法强制执行股票的受让方再减持的,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案例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8)粤0304民特64号)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纠纷诉至法院,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科融环境(股票代码:300152)5845万股流通股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质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系科融环境大股东,因涉嫌证券违法,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得减持股份,法院不能拍卖股份。并引用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称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并未执行程序,并未对被申请人名下股票进行实质处分,故并不属于《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需遵照该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评析: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很牵强,一方面,9号文只涉及股份变动问题,并未提及拍卖,不能类比;另一方面,以自身涉嫌证券违规被禁止减持为答辩理由实际上是逃避债务,在法理上说不通。本案裁定中,法院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是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而不涉及执行为由排除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障碍,认为不适用9号文,实际上是回避了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是否应当遵照9号文的问题。由于减持新规并未明确拍卖或变卖股票的情形,笔者认为,拍卖或变卖股票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即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
小结: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主要的执行方式是划拨、变价。因划拨导致股份变动的,截至两所答投资者问发布,是否适用减持规则已经明确。而司法拍卖或变卖股票的,由于减持规则并未涉及,因此,以减持规则抗辩司法拍卖、变卖股票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