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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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实务] 房产、地产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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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0:46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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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第一篇 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农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1、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农村饮水工程生产办公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       

1、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2、对符合条件的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四)契税       

1、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免征契税

3、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免征契税

二、促进交通、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符合条件的民航机场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6、物流企业仓储用地减按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房产税

1、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三、促进科技进步、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一)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科研的免征契税

四、促进节能减排与资源综合运用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火电厂厂区、水电站的发电厂房、供电部门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符合条件的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4、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5、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6、符合条件的林业系统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7、符合条件的核电站用地免(减)征收土地使用税       

8、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工矿区消防设施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促进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军工企业军工产品科研生产等用地免(减)征土地使用税

3、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4、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市政街道、广场以及绿化地带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6、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耕地占用税

1、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房产税

1、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暂免征相应税费

3、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减)征房产税       

4、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6、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7、转制文化企业自用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四)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2、符合条件的学校及教育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六、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等的税收政策

(一)土地增值税

1、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2、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3、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公共租赁住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契税

1、房屋、土地权属在夫妻间变更免征契税       

2、售后回租再回购的房屋、土地免征契税

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转换免征契税       

七、促进大数据信息产业引导等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房产税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八、促进汽车等制造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从事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房产税

1、从事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二篇 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改制重组

(一)契税

1、因改制重组、行政性调整等承受原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免(减)征契税

二、保障残疾人随军人员等重点群体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自用土地暂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其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下建筑用地减征 50%城镇土地使用税

02

第二部分   税收优惠政策附录

第一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农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1.财税[2017]58号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3.财税[2006]186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4.财税[2016]1号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5.财税[2016]19号  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三)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契税

1.财法字[1997]52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

2.财税[2016]19 号 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

通知

3.财税[2017]55号  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促进交通、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税地字[1989]32号  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2.国税地字[1989]123号 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3.国税地字[1989]140号 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4.财税[2006]17号 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5.财税[2009]132号 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6.财税[2017]33号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7.财税[2018]62号  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房产税

1.财税[2009]132号  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三、促进科技进步、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一)契税       

1.财税[2004]39 号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促进节能减排与资源综合运用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务院令[1988]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国税地字[1989]7号  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3.国税地字[1989]13号  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4.国税地字[1989]14号  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5.国税地字[1989]89号  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6.国税地字[1989]122号 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7.国税函发[1991]1404号  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8.财税[2007]124号 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9.财税[2015]76号   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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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2:07
五、促进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务院令[1988]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财税字[1995]27号  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3.财税字[1999]264号  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4.财税[2000]42号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财税[2000]97号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6.财税[2001]5号  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7.财税[2004]39号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9.财税[2015]130号  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10.财税[2016]16号  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1.财税[2018]9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耕地占用税
1.财税[2004]39号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财税[2012]22号  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三)房产税
1.财税字[1999]264号  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财税[2000]42号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财税[2000]97号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4.财税[2001]5号  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5.财税[2004]39号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6.财税[2014]84号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7.财税[2015]130号  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四)契税
1.国务院令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财税[2001]156号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3.财税[2004]39号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六、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等的税收政策
(一)土地增值税
1.财税[2008]24号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财税[2013]101号   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财税[2015]139号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税[2008]24号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财税[2013]101号  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财税[2015]139号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三)契税
1.财税[2012]82号  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财税[2014]4号  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七、促进大数据信息产业引导等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税[2018]120号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房产税
1、财税[2018]120号  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八、促进汽车等制造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 财税[2016]133号  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二)房产税
1. 财税[2016]133号   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藤椅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3:18
第二篇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改制重组
(一)契税
1.财税[2018]17号  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二、保障残疾人随军人员等重点群体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税[2010]121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2.渝财税[2011]25号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三、其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税[2009]128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第一篇 促进相关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
一、促进农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1、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 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
2、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使用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企业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 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 15 号)
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拥有或承租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 号)
4、农村饮水工程生产办公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
(三)耕地占用税
1、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1 号)
2、对符合条件的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 号)
(四)契税
1、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 号)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
3、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1)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 权属,免征契税。
(3)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2)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 号)
二、促进交通、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符合条件的民航机场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民航机场
【优惠内容】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32 号)
2、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交通部门的港口
【优惠内容】
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23 号)
3、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使用铁路专用线、公路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4、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
【优惠内容】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 号)
5、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
【优惠内容】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 号)
6、物流企业仓储用地减按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 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 号)
(2)《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 号)

板凳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4:18

(二)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企业
【优惠内容】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 2 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4)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5)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1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 号)
(三)房产税
1、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主体】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
【优惠内容】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 号)
三、促进科技进步、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一)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科研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优惠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科研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四、促进节能减排与资源综合运用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
2、火电厂厂区、水电站的发电厂房、供电部门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火电厂、水电站、供电部门
【优惠内容】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2)水电厂厂区除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
(3)供电部门的相应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 号)
3、符合条件的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拥有水利设施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 17 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 号)
4、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煤炭企业
【优惠内容】
煤炭企业的矸石ft、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煤炭企业的矸石ft、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 17 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 号)
5、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矿山企业
【优惠内容】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
(2)尚未利用的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 17 号)
(2)《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 号)
6、符合条件的林业系统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林业生产管理企业
【优惠内容】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
(2)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 号)
7、符合条件的核电站用地免(减)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电站
【优惠内容】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除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外的其他用地。
(2)核电站在基建期内应税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 号)
8、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工矿区消防设施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③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2)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 号)

报纸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5:00

五、促进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
【优惠内容】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 号)
2、军工企业军工产品科研生产等用地免(减)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3)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 号)
3、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 号)
4、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
务机构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
5、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市政街道、广场以及绿化地带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市政街道、广场以及绿化地带相关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2)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享受条件】
(1)土地是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
(2)土地用于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途。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 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6、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的各机关、单位和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①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②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③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2)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3)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 20000 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 3000 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 1500 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4)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
(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5)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 70%。
(6)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7)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 号)
7、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相关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2)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3)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4)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5)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政策依据】
《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6 号)
8、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目标通常是支持或处理个人关心或者公众关注的议题或事件。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 号)
9、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优惠内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3)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
(4)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
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②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③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 号)
10、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土地为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二)耕地占用税
1、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
【优惠内容】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学校范围,也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3)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4)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1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财税[2012]22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地板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5:38

(三)房产税
1、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 号)
2、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暂免征相应税费
【享受主体】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 号)
3、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减)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运营管理大型体育场馆的各机关、单位和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①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②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③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2)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3)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 20000 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 3000 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 1500 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4)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5)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 70%。
(6)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7)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政策依据】
《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 号)
4、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目标通常是支持或处理个人关心或者公众关注的议题或事件。
(2)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3)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 号)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优惠内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3)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
(4)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
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②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
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③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 号)
6、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房产是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7、转制文化企业自用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②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④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⑤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2)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即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
(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 号)
(四)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优惠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
(2)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科研。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4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2、符合条件的学校及教育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优惠内容】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六、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等的税收政策
(一)土地增值税
1、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需单独核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 号)
2、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2)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3、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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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6-15 13:06:12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公共租赁住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需单独核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 号)
2、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2)自 2013 年 7 月 4 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 号)
3、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4、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
(三)契税
1、房屋、土地权属在夫妻间变更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 号)
5、售后回租再回购的房屋、土地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7、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转换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七、促进大数据信息产业引导等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5)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6)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二)房产税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5)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6)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八、促进汽车等制造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从事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
【优惠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 45 吨的民用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 14000 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 号)
(二)房产税
1、从事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
【优惠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 45 吨的民用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 14000 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 号)
第二篇 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改制重组
(一)契税
1、因改制重组、行政性调整等承受原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改制重组(包含改制、合并、分立等)、行政性调整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1)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6)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7)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2)行政性调整划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企业包含: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
(3)执行期限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 号)
2、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免(减)征契税
【享受主体】
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债权人与非债权人
【优惠内容】
(1)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 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
(2)执行期限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 号)
二、保障残疾人随军人员等重点群体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自用土地暂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优惠内容】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自用土地,暂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安置单位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
(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1]25 号)
三、其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下建筑用地减征 50%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建造地下建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 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用地是单独建造的,且为地下建筑用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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