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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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一亩草原一年产值1元钱?上市公司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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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9-11 14:31:29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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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经本机关依法调查,锡林矿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东乌珠穆沁旗境内非法使用草原,现场总面积为 656.15。

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锡林矿业 656.15 亩*133 年产值*6 倍=523,607.70(伍拾贰万叁仟陆佰零柒元柒角)元罚款。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近日获悉,公司子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锡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林矿业”)收到了东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或“本机关”)出具的《东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林草[草原]罚[2019]62 号)(以下简称“《林草局决定书》”)以及锡林郭勒盟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应急罚[2019]非煤 06 号)(以下简称“应急局决定书”),分别作出对锡林矿业罚款人民币 523,607.70 元以及罚款 30,000 元的处罚决定。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1、《林草局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锡林矿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东乌珠穆沁旗境内非法使用草原,现场总面积为 656.15。经查明,锡林矿业在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拉格镇巴彦布日德嘎查牧户承包的草原上建设东乌旗铁锌多金属矿系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锡林矿业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内政办发(2018)33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征占用草原项目整改意见的通知要求,对 2003 年 3月 1 日及之后未经审核已审批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处罚后办理草原审核手续。

2019 年 8 月 1 日,本机关向锡林矿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锡林矿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9 年 9 月 10 日之前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向锡林矿业下达了《东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林草(草原)告(2019)62 号,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锡林矿业 656.15 亩*133 年产值*6 倍=523,607.70(伍拾贰万叁仟陆佰零柒元柒角)元罚款。

当日向受送达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锡林矿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截止 2019 年 8 月 8 日锡林矿业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锡林矿业 656.15 亩*133 年产值*6 倍=523,607.70(伍拾贰万叁仟陆佰零柒元柒角)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东乌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或锡林郭勒盟林业和草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应急局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被处罚单位:内蒙古兴业集团锡林矿业有限公司

违法事实及证据:尾矿综合回收选厂没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以上事实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账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可能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锡林矿业放弃行政复议权利并已接受上述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锡林矿业的生产运营产生重大影响,亦不会对公司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经公司核查,上述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违法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按照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后,公司将督促锡林矿业加快办理上述征占用草原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手续。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

《 上 海 证 券 报 》、《 证 券 时 报 》、《 证 券 日 报 》 和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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