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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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中国内幕交易监管规则一窥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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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10-31 11:59:25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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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资本市场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市场应该也不为过,在大学的经济金融相关专业里,金融市场学也是专门作为一个学科存在。基于现代公司治理中两权分离的设计,资产市场在运行中会面临两大固有问题,其一为经理人对股东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其二为大股东对小股东的“隧道挖掘”问题。为克服这两大问题,证券监管以保障市场的信息透明为基石,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同时,为维护资本市场的有序交易,确保形成正常的供求机制以进行价格发现,打击市场操纵行为也是证券监管的一项重要的目标。

本文从证券监管的角度出发,略谈下国内遏制内幕交易的一些主要规则。

定义与认定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内幕交易大体可以拆解成三个要素,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用于交易”,其中:

1)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如上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等,参见《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知情人员,是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直接知情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非法获得或使用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八)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

(九)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

3)用于交易,需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规则与控制

证券监管对内幕交易的控制规则也大体从上述说的内幕交易三个要素出发,分为三类,包括(具体规则规定详见上交所与深交所的上市规则及深交所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1)强调按照公平原则进行信息披露,督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将内幕信息转化为公开信息。

如要求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发生以下事项时需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相关股东持有、控制的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三)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四)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

2)强调知情人员的信息保密义务,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如要求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3)控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以及完善停复牌制度。

如上交所规定在以下几个主要的时间窗口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增持/买卖上市公司的股份:

(一)定期报告披露前10日内;

(二)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

(三)重大事件发生或进入决策日至披露日后2个交易日内;

(四)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2日内;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上市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六)《证券法》第47条规定的短线交易的情形;

反思与展望

内幕交易会严重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及刑法的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都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对内幕交易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做了细化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从刑罚量刑的角度而言,其量刑不可谓不重,但是,限于内幕交易本身的隐蔽性、复杂性以及证据搜集的困难,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的内幕交易在各国都是一个难题。我国资本市场30年,经由证监会查处的内幕交易案大概在300起左右,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对比国外的情况,这个比例属于非常低的水平。也就是说基于查处的有效性,法律并没有完全起到该有的震慑作用。也是有鉴于此,我国在内幕交易的打击方面往往倾向于进行制度防控,但这方面的很多措施都是双刃剑,尤其是停复牌、限定交易等制度执行,将对市场的流动性及正常交易秩序构成损伤。在内幕交易的打击措施方面,如何平衡内幕交易遏制之利与交易秩序损伤之弊,是需要监管反思的,或许切实提高监管层基于市场交易数据、账户异动的侦测能力以及积极探索内幕交易举报奖励等,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才是更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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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cz 发表于 2019-11-1 08:56:22
点赞!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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