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但亦规定公司章程中有约定的,则以章程约定为准,法定与章程约定,约定优先。股权属于财权、涉及公司的控制权,在股权转让中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地位是很值得研究的。
一、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
拟出让股权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
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如果仅仅只是达成转让合意,但未确定受让人、转让价格、付款时间等转让相关的重要方面,那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则未成就。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通知
(一)优先购买权的争议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项作了规定,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于通知的方式、内容、次数等都没有明确,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权利相关股东就以上内容提出异议,是常有发生的,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裁判的一个争议点。
2、《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赋予了股东意思自治的优先效力,对解决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有意义。但是约定的内容该如何设定,设定后是否能够满足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则属于一个专业问题,法务或是律师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二)优先购买权法定通知方式的变革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形式等属于程序性、技术性问题,看似不重要,但在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经常成为认识事实和作出裁判的难点。
1、相关法律的更新迭代。《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立法上确认了书面并不局限于纸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对通知的书面形式作出新的定义,但是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作为合格的通知方式,实际上是拓展了通知的有效方式,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符合股权转让实践活动的新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关于证据材料的最新认定标准。
2、司法案例中,非国家权力机关对通知行权的恣意而为,造成了新的行权困境。
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对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股权交易中的角色及交易通知事项的主观认定给与了明确的法律定性,详见裁判摘要(原文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三、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其他股东的同意方式分两种类型:一种是“主动”的,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同意转让;一种是“被动”的,即“视为同意”,也即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或者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此两者情形皆“视为同意”股权转让。
2、在同等条件下
如前所述,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又保障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正当权益,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同等,才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
3、理论与实践的碰撞,考验法律工作者的智慧
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主流观点认为,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规定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是对比同等条件时必须考虑的基本因素。在现实法律实践中具有极大的意义,也是对法律从业者的一个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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