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二者之间的区分:(a)自然法则,或自然的规律,诸如描述日、月、行星的运动,季节的更替等等的规律,或万有引力定律,或者例如热力学定律;和另一方面,(b)规范性法则,或规范,或禁令和戒律,也就是诸如禁止或要求特定的行为模式这样的规则;例子有十诫或是规定了议会成员选举程序的法定规则,或是构成了雅典宪章的法则。
既然对这些问题的讨论经常因使这种区分模糊不清而被搞得没有说服力,就此可以多谈几句话。在(a)的意义上的法则——自然规律——描述了某种严格的、不会变更的规律性,它或者在自然状态下实际上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法则就是一种正确的陈述),或者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是错误的)。假如我们不知道某一种自然法则是正还是误,而且如果我们愿意注意到我们对此并不确定,我们就常称它为“假说”。自然规律是不能被更改的;对它来说不存在例外。因为假如我们确信已经发生了某件与之相矛盾的事情,那么我们不说存在一个例外,或对这条规律有了某种改变,而是说我们的假设已经被反驳了,因为已证明了这条假设的严格的规律性并不成立,或者换言之,这条假设的自然法则并不是一条真正的自然规律,而是一个错误的陈述。既然自然规律是不可变更的,所以它们既不能被打破,也不能被强制施行。它们超越了人类的控制之外,尽管它们可能会被我们为技术目的而加以运用,并且尽管我们可能因不了解它们或忽视了它们而陷入困境之中。
假如我们转到类型(b)的法则即规范性的法则,所有这一切就是非常不同的了。规范性的法则,无论它是一项依法制定的法律,或者是某项道德戒律,都能够由人来强制执行。还有,它是能够改变的。它或许会被描述为是好的或坏的,正确的或错误的,可接受的或不可接受的;但是只有在某种比喻的意义上,才能称之为“正确的”或“错误的”,因为它并不描述某种事实,而是规定了我们行为的方向。假如它有某种道理或意义,那么它就能够被违背;而且假如它不能被违背,那么它就是多余的和没有意义的。“量入为出(不要花费超出你所拥有的更多的钱财)”是一条有意义的规范性法则;作为一条道德的或法定的规则,它可以是意义重大的,而且是有必要实行的规则,因为它是如此经常地被违背。“不要从你的钱袋里取出比其中所有的更多的钱财”从其讲话的方式上也可以被说成是一条规范性的法则;但是没有人会认真地把这样一条规则当作某个道德或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意义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不可能被违反。假如某一项有意义的规范性法则得到人们的遵守,那么这总可以归因于人类控制——人类的行为和决定。通常它应归因于引入约束因素的决定——惩罚或制止那些违反这条法则的人。
同许许多多思想家而巨特别是同许多社会科学家一样,我认为,在意义(a)上的法则,即描述自然规律性的陈述,与意义(b)上的法则,即诸如禁令或戒律之类的规范,这二者之间的区分是一种根本性的区分,而且这两种法则的共同之处几乎仅仅是具有同一个名称而已。但是这种观点决不是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相反,许多思想家相信,存在着这样的规范——禁令或戒律——在它们是按照意义(a)上的自然法则而被制定出来的这种意义上,它们是“自然的”。例如,他们说某些法律规范是符合人性的,并且因此符合意义(a)上的心理学的自然法则,而其他的法律规范则可能与人性相反;并且他们补充说,那些能够被证明和人性相符的规范与意义(a)上的自然法则实际上并非十分不同。其他人说意义(a)上的自然法则实际上非常近似于规范性法则,因为它们是按照宇宙的造物主的意志或决定制定的——毫无疑问,这一种观点也隐藏在对于(a)种类的规律使用原本具有规范含义的“法则”一词这种做法的背后。所有这些观点可能都值得加以讨论。但是为了讨论它们,首先必须在(a)的意义上的法则和(b)的意义上的法则这二者之间做出区分,而不是因不当的术语而把问题弄混淆。因此,我们将仅仅对类型(a)的法则保留使用术语“自然规律”,而且我们拒绝把这一术语用于在某种意义或其他意义上被称为是“自然的”任何规范。这种混淆是极不必要的,因为假如我们希望强调类型(b)的法则的“自然”特征,很容易说成“自然的权利和义务”或是“自然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