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以“明传电报”的方式,要求全国法院系统集中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或“纪要”),并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律师代表参与了旁听。培训过程中,纪要的相关起草人对纪要做了详细的解读和培训,主要涉九民纪要起草的背景、纪要条款的价值取向、适用的场景,甚至自由裁量的边界等等。
我们认为,九民会议纪要起草者的权威解读最能直接体现条文本意,对司法人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律师、法务及相关法律从业者理解会议纪要精神、运用条文确定的指导原则提供了难能可贵的依据,其作用不可估量。因此,我们以“敲黑板、做笔记”的形式,对起草人的讲解进行梳理,分享给读者,希望对各位法律从业者及相关实务人员有所帮助!
纪要起草的五大基本思路提纲
一、类型化
第五,变成了什么?(资产形态)
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股债杂交、信托产品
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纪要第72-78条
1.定义(适当性义务是什么?)
纪要给它下了个定义。适当性义务是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合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关于适当性义务见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 29 条,在2019年12月28日刚刚通过审议的《证券法(修正案)》第88条也做了规定。对比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唯独纪要的定义中将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表述为“高风险等级”,引起争议是否低风险等级的产品不适用,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纪要所指"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 。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 。
2.规范意旨(为什么要让金融机构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呢?)因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本质是在自主决定基础上体现自己的责任。在金融法上,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基础,卖者不尽责,买者就不自负。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
3.关于责任的性质(违反适当性义务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既然违反适当性义务被认定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则其民事责任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 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独立性: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 只赔偿直接损失 。
4.举证责任(金融机构如何证明已尽适当性义务呢?)金融机构卖方必须要提供有说服力的录音录像影像资料,当时是怎么跟客户介绍的,怎么告知说明的。其中,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需同时满足理性的能够理解的标准(客观标准),和特定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标准(主观标准)。此处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原因在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很强且非常复杂,金融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卖方承担更为公平合理,现实可行。而且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在卖方机构的过错认定方面,金融监管部门从对投资者倾斜保护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在监管规则上对卖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
5.发行人与销售商的连带责任金融产品的销售主要分为自销和委托他人销售。自销模式下金融产品发行人兼具销售机构身份;委托他人销售可分为代销和包销,代销模式下发行人与销售机构建立委托法律关系,销售机构接受发行人委托完成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协助金融消费者完成产品认购;包销分为余额包销和全额包销,余额包销模式下 ,销售期 间发行人与销售机构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全额包销模式下,销售机构先行认购全部份额再转让。委托法律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委托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而不做反对表示的,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本条所规定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际上特指纪要第 72条规定的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 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依法理,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实际上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
此外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在金融消费者起诉发行人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依发行人或者销售者的请求,在判决中明确两者各自的责任份额 。法院可根据违反适当性义务 的事实发生原因、销售者对代销 协议的履行情况 、发行人的金融产品募集文件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管理制度等方面,来确定发行人与销售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进而确定各自责任份额 。
6.免责抗辩事由 如果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没有导致投资者丧失制度决定能力的,金融机构是不承担责任的。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规定卖方机构可以适当减轻相应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拒绝昕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时,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对卖方机构的信赖程度明显降低。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在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购买金融产品时,其依法可以获得信赖利益亦应相应减少。
卖方责任全部豁免适用于投资者基于既往投资经验、教育背景等因素,无须经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告知,亦能对投资行为进行自主决定,在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金融消费者仍应自担投资风险 。
类型化实例之一:优先与劣后纪要第90条1.劣后级承担补足责任在信托到期以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差额的补足责任。
2.优先级和劣后级之间为借款关系。
原来《征求意见稿》中明文规定为借款关系,但《正式稿》中不对此表态了。原因有二:一是认为,虽然不作表态,但描述到这个程度,大家也应知道为借款关系。另一个真正的原因是,在《资管新规》对“打破刚兑”的规定中,将优先级保底列为刚规的一种,这就导致实践中不同的监管机关对于优先劣后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一个分歧。银保监会认为是借贷关系;证监会认为应改造为合伙关系。为了不直接和《资管新规》规定发生冲突,所以《正式稿》中不作表态。但是本质上,劣后级与优先级之间就是借款关系。
3.认定为借款关系,不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
优先级与劣后级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在。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纪要中关于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中不同类别份额持有人之间关系的监管要求,是为了将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配。在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方面,人民法院应当立足于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内容,正确认定双方之间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信托产品作为自益信托的性质认定。对信托资金运用后形成的损益,由不同类别的受益人按照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的约定进行分配。在信托到期后如果产生损失, 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类型化实例之二:资产及资产受益权转让及回购纪要第89条1.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以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2.资产及资产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为借款关系。
无论合同标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交付或过户,只要双方约定买入返售,即出卖人把东西卖给信托公司,并约定一段时间后出卖人必须溢价买回合同标的,我们就可认定它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所以,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及时合同标的并不存在,信托公司也有权要求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到期还本付息。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回购交易中的出让方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回购方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因此,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恩来看,卖出回购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买人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 第 196 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按效果意思的标准衡量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构成《民法总则》第146条所规定的隐藏行为,如元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约定让与担保的,按71条让与担保关系处理。纪要第89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等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草案中也已写明这一点。
根据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官方解读,信托公司开展的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收购及回购业务,往往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加 以区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当围绕 营业信托的成立、备案登记、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信托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及其履行情况 、信托终止的清算、受益人权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实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及其能否成立。而信托财产运用所引发的纠纷虽然通常表现为以信托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因信托财产运用所形成的借贷、投资等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 。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案 由,应当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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