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89条规定,
“【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不适用信托法律关系,解决了之前很多案例中的争议。
同时,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将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进行说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模式并未进行否定。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受让资产收益权存在因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认定不同而导致权益不确定的风险将大大降低。
一、资产收益权交易的法律界定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有的法院认为属于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也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造成金融机构、融资人等在实践中有些无所适从。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资产收益权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往往选择揭示资产收益权相关风险的方式来应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模式存在的不确定性。(一)营业信托合同在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中,青海省高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双方基于信托合同的条款安排转让股权收益权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二是基于收益权的回购合同形成的回购法律关系,并认为由于双方均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和还款不同,故而该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最高院也认为案涉合同属于营业信托合同。
此次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个人认为,九民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明确界定收益权交易的法律性质,但从一定程度上侧面佐证了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司法倾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有助于打消广大金融机构、投资者、律师、学者等实践中面对类似交易的疑虑。
二、资产收益权创设的目的
创设资产收益权,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考虑:
(二)回避行政管制一些基础资产的转让,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或审批。若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的,一是转让时间会被延长,甚至存在时间过长造成转让受让双方目的难以实现。二是转让可能被行政主管部门否决。股权转让,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上市公司、商业银行、外资企业等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能否顺利通过行政审批存在不确定性。
(三)灵活拆分转让通过创设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实现对认购份额标准的拆分,或是对资管产品期限的错配。份额切分方面,比如购买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若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ABS,则可以实现份额切分。期限错配方面,一些金融产品期限较长,通过收益权方式分阶段发行短期限的ABS,降低资金成本。
(四)融资方的考量一方面,对于融资方来说其真实目的是融资,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建设中进行的融资,其本身并非为了对基础资产或者基础资产上附随的资产收益权的权属进行变动,采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结构仅是为了配合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实现顺利融资。另一方面,资产收益权融资是一种表外融资。通过表外融资,可以提高总资产收益率和净资产收益率;优化企业财务表,提高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认同度。此外,融资企业可以将此笔融资不显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即使融资人违约,也可以避免上征信,以免造成借款成本提高等。融资企业可以粉饰财务报表,控制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规避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贷款时对资产负债率的要求。
监管机构对于信托公司不同交易结构在风险资本管理方面规定不同。比如,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规定,集合类信托业务中,其他房地产类融资风险资本系数3.00%,以财产受益权为标的的准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资本系数1.00%。
对于信托公司缴纳信保基金而言,若是融资模式需要按融资规模的1%缴纳信保基金,若是财产权信托则按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的5%缴纳信保基金。以规模1亿元测算,融资模式需要缴纳100万信保基金;财产权信托,假设信托报酬以1%计算即100万,需要缴纳信保基金5万元。
三、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
关于资产收益权,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是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四、资产收益权风险
(一)基础资产的风险1.再次转让。基础资产持有人可能转让基础资产,其持有人也没有法定义务通知资产收益权的权利人,造成资产收益权名存实亡。
2.设立权利负担。在设定资产收益权前后,基础资产持有人均可以在基础资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影响资产安全和收益。
3.被强制执行。若基础资产持有人存在债务或破产,持有人可能引发一些诉讼案件,相关资产可能被清算,或被法院强制执行。
4.资产取得不合法。基础资产持有人在取得资产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合法或程序瑕疵等问题,比如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审批等。
5.缺乏所有权或处分权。若资产收益权转让人未实际取得基础资产,将使资产收益权变为幻影。若转让人无处分基础资产的权利,也对设立资产收益权造成重大问题。
6.基础资产流动性缺失。若基础资产现金流减少甚至归零,资产收益权的支付请求权将无法得以保障,导致信托公司无法获得预期收益。
7.基础资产经营不善。若基础资产持有人经营管理不善,则基础资产的价值将会贬值,相应地资产收益将大幅减少甚至颗粒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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