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mysky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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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 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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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sky321 发表于 2010-4-19 15:37:59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九)2009-09-04 10:18【企业注册】(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一、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分类

        合伙企业按其责任形式分为二大类,即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细分为三类:

        1、普通合伙;

        2、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3、有限责任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

        合伙人按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分为:

       1、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人---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和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当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名称可以叫公司。

        二、范围与限制

       1、关于合伙人的范围、明确了法人可参与合伙

        合伙企业法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关于对担任普通合伙人主体的限制。

        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但上述企业可以通过其设立的子公司参与合伙,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关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四、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重要性

        合伙协议是申请登记提交的必备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了协议的内容。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协议中有约定的除外。入伙、退伙必须签定协议。合伙企业法中,未规定合伙企业的章程,可见协议比章程更重要。

        2、合伙协议内容

        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规定;二是可以自行约定的内容。

        五、关于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国外这种作法较为普遍。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为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就是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同时,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作出了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5、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表见合伙)。

        6、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主要包括:

        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未做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六、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

       为区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将“有限责任合伙”改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针对专业服务机构的诉讼显著增加,其合伙人要求合理规范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进行专门立法,规定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对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使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

        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

        此外,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对这一情况予以公示。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这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最关键的内容,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将其规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6、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判断标准来自监管部门和法院;专业机构的概念: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中,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以下情况不能免责: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参与雇员的不当行为;一般负债。

        七、关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八、关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问题

        随着对外开发的扩大,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也可能在我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此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要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合伙企业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该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九、鼓励投资、创业

        首先,促进民间投资需要修改合伙企业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投资正在逐步退出竞争性投资领域,客观上需要大力发展民间投资。民间投资的投资人因投资形式、经营理念、资本额度等条件限制,需要法律提供多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包括合伙中的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合伙等供其选择。

        其次,发展风险投资需要引入有限责任制度。贯彻中央确定的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方针,需要大力鼓励自主创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国内外经验表明,吸引民间投资、鼓励技术创新的有效方式之一是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它主要投资处于创业阶段且具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对促进其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发挥着重要作用。风险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由于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有限合伙,而且有的条文对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

        十、关于律师事务所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上述两条的规定,均为可以适用;因此,要采用这种形式的话,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上标明“特殊普通合伙”。

        法律第九十四条规定,未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进行罚款。

同样,律师登记机关也可以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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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sky321 发表于 2010-4-19 15:38:35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2009-09-04 10:47【企业注册】(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97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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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一)2009-09-05 17:42【企业注册】(5)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2009年7月21日国务院向社会发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一、我国个体经济作用功不可没

  截至2008年底,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2917.33万户,解决了近6000万人的就业问题。

  截至2008年底,我国个体户的89.81%活跃在第三产业。他们最多的是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次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再有是住宿和餐饮业,然后是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各行业的增长速度看,个体工商户在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增长最快,实有20.09万户,这反映个体户在向高新技术领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才投入到个体经济当中。

  《征求意见稿》就是在这样一个个体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出台的。这一征求意见稿体现了积极推动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因为个体经济对解决当前就业问题、民生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功不可没。

  二、对个体经济的鼓励措施

  1、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

  2、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并缴纳会费。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4、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主动上门验照等多种便捷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验照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5、便民权下放与处罚权上收同时进行。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体工商户拒绝办理验照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这或许意味着城管执法将无权查照,但不影响城管查处游商走贩占道经营等。赵晓光强调,扶持弱势群体发展个体经济,与城市管理事实上是不冲突的。游商走贩有地域性特点,关键还在于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

  三、需广泛听取意见的四个方面问题

一是如何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有哪些更具体、更优惠的措施,个体工商户还需要政府解决;二是到底要不要限制个体工商户的规模、能不能限制、是不是符合规律;三是怎样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基于服务的管理;四是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如何对待,采取怎样具体的管理措施。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务院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公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工商个字第231号),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布《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57号令),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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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二)2009-09-06 22:28【企业注册】(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之后又一部市场主体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的新型经济组织形式,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基本原则、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设立与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各地供销合作社要重点理解和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坚持: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共同构成了其基本法律特征,只有符合这些特征,才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依法进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策机制、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方面都作了单独规定。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而是一类特殊的企业法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制度由两方面构成,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二是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农民自己主导的合作经济组织,条例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提交的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规定了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三是,规定了成员的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是,规定了成员的数量以及农民成员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所占的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五是,对成员身份证明作了具体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六是,规定了设立登记的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能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同时,条例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特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作相应修改。

  此外,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及目前设立分支机构还不普遍的实际情况,条例根据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比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以方便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打开农产品销路,更有效地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为了不增加农民负担,条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7年6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16号),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着力解决“三农”问题。

  一、鼓励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和健康养殖业,鼓励其向农产品加工、种植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并走向规模化经营,在企业经营范围表述和集团登记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积极推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对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三、鼓励、引导和扶持工商企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乡土人才创办现代农业企业。在受理上述企业登记申请时,如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当场受理、当场核准登记。

  四、农民以宅基地房屋自营或出租给他人从事与该经营场所相适应的经营活动,经当地房地资源部门批准,可以作为经营场地予以工商登记注册。

  五、加快培育、规范发展农村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对在本市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并取得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颁发的农村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的农村经纪人申请设立农村经纪企业的,不受执业经纪人人数的限制。对于农民季节性或临时性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符合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登记条件并申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发照。

  六、认真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积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免收登记费;对在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对其中债权债务承继清晰的主体延续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字号的继续使用给予支持。

  七、继续认真落实惠农政策,对农村(从事商业零售和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流动小商小贩,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一律免予工商登记和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八、认真做好服务“三农”工作。清理农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坑农、害农行为。

  九、深入开展农产品商标培育和推展工作,进一步整合具有特色优势的农产品资源,挖掘和培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进程,形成一批代表高品质、高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商标。通过展示有关农产品商标企业的形象和商品,进一步推进上海自主创新和品牌商标发展工作,推动上海都市现代农业发展。

十、加强农村消费市场监管,深入开展“消费维权进农村”工作,切实保障农民消费安全。积极推动村委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建设,方便农民就近解决消费纠纷。充分发挥“12315”申(投)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对涉农的消费者申诉和举报案件,及时受理和转派,并积极做好涉农消费的相关咨询和消费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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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三)2009-09-08 09:26【企业注册】(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登记程序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

  登记对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记条件与事项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不得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往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意见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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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四)2009-09-10 11:34【企业注册】(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


        2003年7月1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推进本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其促进自主创业和孵化微小型企业的作用,发布《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性质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组织”),是指组织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

  二、劳动组织的经营服务范围

  劳动组织经营范围是:修理修配、物业维修、零售配送、小餐饮服务、家政服务、缝补洗理、文体服务、租赁服务、代办服务、公益劳务、家庭工业、计算机应用服务、汽车保洁装潢、种植养殖、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服务、旅店服务、会展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

  三、劳动组织的经营原则和方式

  劳动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的原则,采取个人独立出资经营、合伙出资经营以及加盟连锁经营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四、劳动组织的名称

  劳动组织的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自取商号、经营项目关键词以及代表组织性质的“服务社”(不得直接用市或区县行政区域名)。中文全称不得超过15个汉字(包括标点符号)。

  五、劳动组织的申办条件

  (一)申请人(筹建负责人)应为本市户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开业者。

  (二)从业人员的主体是本市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从业人员中的其他人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

  劳动组织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参照市政府(2002)123号令《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沪劳保就发(200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的意见》执行。

  (三)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由劳动组织筹建负责人或筹建合伙人自筹解决。其投入资产总额一般在50万元以内(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资金、设备、场地等资源扶持劳动组织,但不得作为投资参与劳动组织的分配。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规定要求的经营性场所。

  (五)所申请的经营项目应符合劳动组织经营服务范围规定的范围。

  六、劳动组织的认定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或区县开业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2、《劳动组织认定申请书》;

  3、《劳动组织章程》;

  4、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非经营性用房的,还须提供经营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居民同意开业的证明。

  5、经营活动涉及食品卫生或安全等特殊行业的,须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或备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的相关职业资质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收到申请必备文件后,应完成初审工作,并上报区县开业指导服务中心。

  区县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收到上报申办材料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申办条件的报市劳动保障局办理认定手续。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返回所在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并说明返回理由。

  (三)市劳动保障局每月两次集中办理认定审批。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发给《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副本。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转由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转告申请人。

  七、劳动组织的管理和服务机构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劳动组织的认定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制订本市对劳动组织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负责对劳动组织的认定、变更、年检工作以及信息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和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加强对劳动组织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并通过组织开展开业咨询、开业信息、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等相关服务活动,促进全市劳动组织的发展。

  (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地区劳动组织管理和指导机构。负责参与制定本地区劳动组织的管理办法;办理本地区劳动组织的申办、变更、年检的审核手续;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加强对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通过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开业咨询、开业信息、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等相关服务活动,促进本地区劳动组织的发展。

  (三)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是劳动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地劳动组织以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地区劳动组织的申办、变更、年检的受理和初审手续;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落实对劳动组织的扶持政策。

  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通过扶持建立社区开业服务组织,委托其开展对劳动组织的跟踪服务。其服务功能是:负责劳动组织的信息采集和交流;开展申领发票、申请免税、代收代缴社会保险和综合保险等代办服务;开展技能培训、开业贷款担保、开业指导专家咨询等推介服务;指导劳动组织改善经营管理;协助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处理劳动组织违纪事件。

  八、劳动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组织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有权获得地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并可按规定3年内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劳动组织在3年优惠期内提前转为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扶持政策至3年优惠期满。

  劳动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按规定比例承担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义务;按时上报劳动组织经营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九、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管理

  (一)从业人员进入劳动组织时,应由本人填写《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登记表》,交由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录入劳动力资源库。从业人员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由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保管,并在手册或登记卡上做好其工作经历记录。

  从业人员退出劳动组织时,由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及时将《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退还本人。

  十、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保险事项

  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缴费的扶持政策,社会保险费由本人交纳。

  从业人员参加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补助。

  十一、劳动组织的变更

  劳动组织更换负责人、改变组织名称、出资额、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等事项时,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交《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正副本以及与变更相关的有关证明文件。

  十二、劳动组织的年度检查

  对劳动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重点是劳动组织的经营范围、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情况。

  劳动组织负责人应在所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的三十日内,向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年检申请材料,由区县劳动部门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对年检合格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组织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核准该组织的有效期延长一年,累计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对年检不合格的,注销其劳动组织资格,并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上公布。

  三年有效期到期后,原则上注销其劳动组织资格。劳动组织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经济组织。如劳动组织不符合转为经济组织条件的,可以在重新评估其资产总额(一般不得超过50万元)后按第五、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办。

  十三、劳动组织的证照管理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正、副本不得伪造、涂改。正、副本遗失或毁坏的,应及时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办理补领手续。

  十四、劳动组织的注销

  劳动组织发生自行终止经营、自主解散、资产总额超过规定或转为经济组织等情况时,应向经营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组织注销情况上报市认定管理机构。

  十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吊销

  劳动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劝告不改的,市认定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并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上公布:

  (一)擅自超越认定的经营服务范围;

  (二)出租、出借、转让《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三)不按规定比例吸纳从业人员;

  (四)不按规定上报经营情况;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十六、劳动组织的信息管理

  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全市劳动组织的信息管理工作。

  区县、街镇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劳动组织以及从业人员的信息维护工作。


        2005年4月19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修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内容的通知,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内容如下:

        劳动组织的注销

  劳动组织发生自行终止经营、自主解散、资产总额超过规定或转为经济组织等情况时,应向经营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组织注销情况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劝告不改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注销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不再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擅自超越认定的经营范围;

  (二)出租、出借、转让《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三)不按规定比例吸纳从业人员;

  (四)不按规定上报经营情况;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注销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上予以公布。





        2005年8月1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劳动组织经营服务范围:缝补洗理的理发美发项目、文体服务的社区棋牌项目予以调整,不再列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营服务范围。




        2007年8月28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劳动组织的经营服务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以下项目不再列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营服务范围:

        1、餐饮服务行业中的所有项目;

        2、零售配送行业中的纯净水项目;

        3、家政服务行业中的家教服务项目和老人日托项目;

        4、代办服务行业中的租赁房屋事务协管项目;

        5、小型制作业行业中的小食品(限豆制品、面制品、熟制品)制作加工项目和现制现售纯净水项目;

        6、信息咨询服务行业中的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项目。

        二、新增以下四个项目列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营服务范围:

        1、修理修配行业中增加鞋具修理项目;

        2、物业维修行业中增加管道疏通项目;

        3、缝补洗理行业中增加毛衣编制项目;

        4、小型制作业行业中增加布艺加工项目。





        2008年5月16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经营服务范围进行调整,以下项目不再列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营服务范围:

       1、零售配送行业中的所有项目;

       2、家政服务行业中的所有项目;

       3、缝补洗理行业中的洗衣熨烫项目和毛衣编制项目;

       4、文体服务行业中的相片彩印扩印项目;

       5、租赁服务行业中的音像制品租赁项目;

       6、家庭工业行业中的所有项目;

       7、汽车清洁行业中的汽车清洁项目和装潢服务项目;

       8、种植养殖行业中的所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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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sky321 发表于 2010-4-19 15:41:37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五)2009-09-12 10:28【企业注册】(9)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意见


  2009年2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意见》(简称“促进就业8条意见”)。

  注册资本分期缴:大学生“零首付”

  第一条明确,凡毕业两年内的高校毕业生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这将有效缓解大学生创业缺乏启动资金的难题。按照现有规定,个人创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因此新政出台后,每个大学生创业企业至少可降低3万元的创业成本。工商部门还表示,即使是外省市的大学生,只要来上海创业,同样能享受这一政策优惠。

  证照登记免费:个体户享惠3年

  第二条指出,其他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毕业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残疾人、城镇退役士兵等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

  根据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20元/户,变更登记费10元/户,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为营业额或收益额的1.2%—2.4%;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20元/户;因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换)营业执照10元/次,《营业执照》副本成本费3元/个。以此计算,本条政策为个体工商户省下的费用不在少数。

  第三条表示,即日起工商部门将免费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可不再通过其他商业媒体刊登上述登记公告,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经营场所宽限:“农家乐”可用宅基地

  创业成本降低了,但经营场所也是困扰创业者的一大问题。以往,部分创业者由于找不到合适的经营场所,导致办不出营业执照,无奈地成为无照经营户。“促进就业8条意见”为此对经营场所的登记方式进行了创新,以缓解经营场所的瓶颈制约。

  第四条聚焦了创意产业园区内经营者的登记问题。工商部门明确:在不改变建筑结构、不影响建筑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建设创意产业集聚区;支持园区内创意产业和不超过园区总建筑面积20%的配套服务经营者的登记注册。新政第五条则简化了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对那些确有合理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的房屋、经营场所在大型超市内的、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情况,减免登记时所需的材料,方便劳动者选择这些场所开始自己的创业路程。

  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还对部分特定行业的经营场所登记问题给出了明确说法,对那些从事“农家乐”、机动车运输、个体演出、个体演出经纪、翻译服务、软件设计开发、网络技术开发、电子商务、动漫设计等行业的创业者来说,有望在身边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

  工商部门明确,只要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允许农民以宅基地房屋自营或出租给他人开办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型商业零售、“农家乐”等经营活动。

工商部门表示,将通过送政策到园区、社区、学校等方式,扩大新政的影响面。同时对大学生创业者,本市还将实行“大学生创业跟踪联系”制度,为大学生登记注册开辟“绿色通道”、落实专人担任“创业联系人”,为大学生创业提供事前指导、快速办结、定期联系等全程跟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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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sky321 发表于 2010-4-19 15:42:38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六)2009-09-13 15:09【创业培训】(1)


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意见


2007年9月12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劳动者的创业能力,鼓励和支持自主创业,优化本市微小型企业的创业环境,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一、创业培训的界定

  创业培训是围绕创业活动所需的基本知识开展的以开业申办、市场营销、客户服务、财务管理、人员管理,以及本市扶持开业的相关政策等为内容的实务知识培训。

  二、创业培训项目的申报认定

  (一)创业培训项目的开设条件

  具有法定办学资质的培训机构申请开设创业培训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稳定合格的创业培训师资队伍,授课教师应不少于5名,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名。授课教师应持有《教师资格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3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或成功创业经历。

  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正式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2、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创业培训教学管理人员,包括专职的创业培训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和专职班主任等。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3、具有符合创业培训项目职业(模块)标准和培训计划要求的教学实施大纲和教学讲义。

  (二)创业培训项目的申报审核程序

  1、符合上述条件的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开设创业培训项目,并提供以下材料:

  (1)拟开设创业培训项目的申请报告。

  (2)培训机构资质证明及基本情况。

  (3)授课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资质证明(对正式全日聘任的专职教师还应提供培训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4)培训场所及设施的合法使用证明。

  (5)教学实施大纲和教学讲义等有关材料。

  2、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机构的办学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为其办理创业培训项目资质审批和入网手续,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三)开展创业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申报认定

  培训机构符合上述条件且符合沪劳保技发[2007]19号文规定条件的,可按19号文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创业培训项目的补贴培训,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并签订《培训成果购买协议》后,方可实施补贴培训。

  三、要求享受创业培训费用补贴的人员条件和补贴标准

  1、具有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及未开业的在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参加培训费用补贴的创业培训:

  (1)具有开业意向、文化程度在初中及以上。

  (2)经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组织的开业能力测评显示,有一定开业胜任力和培训需求。

  对符合第1项条件,但开业能力测评显示其开业胜任力较弱的人员,若本人开业意愿较强,在提交开业计划书并经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指导后,也可参加创业培训。

  2、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参加创业培训且考核鉴定合格的(含一年内补考鉴定合格),可按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费用补贴;考核鉴定不合格的,不予补贴。

  3、对享受过创业培训费用补贴的人员,根据开业需要,在当年度内还可参加一次与开业项目相关、纳入当年度补贴培训目录的技能类补贴培训。其中,在职人员当年度内既参加创业培训又参加技能类培训的,其当年度培训费用补贴总额应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的起始资金额度。

  四、创业培训的组织实施

  (一)需要参加创业培训并享受培训费用补贴的人员,应向区县职业介绍部门申请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领取培训账户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区县职业介绍部门和开业指导服务部门培训指导,由学员自主选择开设创业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创业培训机构”),持卡报名参加培训。

  (二)创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市职业培训网络化管理要求做好网上信息的录入和维护,并根据创业培训项目的职业(模块)标准、培训计划、大纲和教学讲义合理制定授课计划,认真实施创业培训。同时,创业培训机构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督导评估工作。

  (三)创业培训项目的考核鉴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对考核鉴定合格的学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统一的专项(模块)能力证书。

  五、创业培训的管理要求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协调指导全市创业培训工作。市培训指导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创业培训项目的标准、培训计划、鉴定题库的开发和提升,定期组织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活动,实施创业培训项目考核鉴定工作。市开业指导服务部门负责做好开业能力测评的协调指导工作。

  (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对本区县创业培训的运作和管理工作。

  区县培训指导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对本区县创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对培训费用补贴的创业培训项目实施情况做好督导评估。

  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负责做好开业能力测评等服务工作。

  区县职业介绍部门和开业指导服务部门负责做好对参加创业培训人员的培训指导;对需要提升开业所需职业技能的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相关政策及信息的指导服务。


《关于2009年实施职业培训特别计划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


       2009年3月10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2009年实施职业培训特别计划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

  一、主要任务

  围绕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各类劳动者的就业需要,依托行业、企业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大力开展技能培训。2009年,重点对受金融危机影响严重的企业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促进其稳定就业;对青年大学生开展技能培训和职业见习,帮助其实现就业;对新成长劳动力开展就业预备制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二、政策措施

  (一)对受金融危机影响严重的企业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

  1、实施范围

  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本企业实行岗位共享或处于停工期间的职工(含外来农民工,下同)参加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培训。面上其他企业也要积极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培训的职业(工种)应该是与本企业生产服务岗位相关的技能类职业(工种),包括纳入本市当年度鉴定公告的社会通用职业(工种)和专项职业能力、经认定的本市企业特有职业(工种)及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序列的行业特有职业(工种)。

  2、培训计划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中央在沪企业应在排摸企业培训需求的基础上,制定总体培训计划,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区县属企业以及私营、外资企业应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制定培训计划;市属企业由各控股集团公司(主管局)制定培训计划;中央在沪企业根据自身培训需求制定培训计划。

  3、实施方式

  培训机构可由自身具备培训条件的集团公司(大企业)承担;缺乏培训条件的,可委托经签约认定的补贴培训机构实施培训。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制定项目培训方案,其中,企业特有职业(工种)培训方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实施,社会通用职业(工种)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方案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培训内容应根据职业(工种)标准,结合岗位技能要求确定,也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开展上岗、初级连读或初级、中级连读,同时应增加安全生产知识、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等内容。培训形式既可全日制,也可非全日制。

  企业职工培训后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纳入鉴定公告的职业(工种)和专项职业能力由市技能鉴定中心统一实施鉴定,企业特有职业(工种)在经认定的企业内鉴定所(点)实施鉴定。对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由国家行业部门实施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4、经费补贴

  经认定的困难企业职工培训后鉴定合格的,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给予100%培训补贴;其他面上企业职工参加培训且鉴定合格的,按现行规定给予50%培训补贴。

  (二)对青年大学生开展技能培训

  1、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技能培训。本市生源的大学生在毕业学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高层次培训项目且鉴定合格的,按现行规定给予50%培训补贴;毕业后未就业的本市大学生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且鉴定合格的,按现行规定给予100%培训补贴。补贴经费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2、进一步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工作。扩大校企合作规模,完善校企合作定向培养模式。对高校开展校企合作定向培养而增加实训费用的,按现行规定给予校企合作院校培训补贴及定向企业实训带教补贴。

  3、2009年,对非上海生源的本市高校应届毕业生,参照上述1、2条办法执行。

  (三)对毕业后未就业的青年(大学生)开展职业见习

  进一步鼓励毕业后未就业的青年(大学生)参加职业见习。2009年,除将部分生产经营稳定且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纳入见习计划,还应将见习计划拓展到事业单位。探索将见习基地延伸到可以提供社区公共服务管理见习岗位的街道(乡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社会公共服务部门。适当延长见习时间,最长可延长至12个月。

  见习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现行规定给予当年最低工资标准60%的生活费补贴,同时鼓励各区县或单位再给予见习青年(大学生)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对新成长劳动力开展就业预备制培训

  对本市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依托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其参加6-12个月的就业预备制培训,培训后鉴定合格的,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给予100%培训补贴。补贴经费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统筹协调。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定时期的职业培训工作,将实施职业培训特别计划作为近期服务企业、服务劳动者的重要民生工程,纳入促进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抓好工作落实。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要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排摸企业培训需求,认真制定全年培训计划,并做好总体协调和推进工作。

  (二)提供技术支持,做好指导服务。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要指导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企业合理制定培训方案,并督促培训实施机构落实好培训师资、教学场地、实训设施设备、培训计划教材等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企业用工和劳动者就业需求,提供培训政策咨询和培训指导等服务。

  (三)落实培训资金,强化质量监管。在政府提供培训补贴的基础上,企业对职工参加技能培训也应承担一定培训费用,相关资金可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应根据本市补贴培训工作要求,做好对培训过程的督导评估,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各类违约违规行为按规定及时处理,确保培训质量。

  四、其他

  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本市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仍按现行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定向培训项目不受补贴培训目录限制,均纳入本市培训补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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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sky321 发表于 2010-4-19 15:43:59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七)2009-09-14 14:03【创业培训】(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9年1月5日,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的精神,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确定工作重点

  (一)提高思想认识。就业是民生之本,创业是就业之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任务,也是激发经济活力、培育创新精神的必然要求。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以培育创业主体、拓展创业空间、加强创业服务、弘扬创业精神为重点,通过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优化创业环境,激发创业活力,鼓励和扶持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实施鼓励创业带动就业行动计划。启动实施2009-2011年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三年行动计划,力争实现“6532”的工作目标,即实施创业教育和培训6万人,建立创业园区和孵化基地50个,帮助成功创业3万人,创业带动就业20万人。

  (三)确定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重点。重点鼓励和支持青年及大学生群体自主创业;积极扶持和发展创立在18个月以内(以下称“初创期”)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创业组织(以下统称“创业组织”)。

  二、加强融资支持,改善融资环境

  (四)增加创业扶持的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区县要通过财政出资设立专项资金,或整合现有各类扶持创业资金(基金),用于小额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等融资支持。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积极鼓励利用外资和国内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企业;研究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积极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切实为本市“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责任部门:各区县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等)

  (五)完善大学生科技创业资金扶持。将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扶持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毕业后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并逐步增加分基金会数量,形成覆盖全市的工作网络。(责任部门:市科委、市教委)

  (六)加大小额贷款担保工作力度。将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范围扩大到创业后三年以内的创业组织,担保金额最高为100万元,其中10万元以下的贷款项目可免予个人担保,并根据创业组织在贷款期间吸纳本市劳动力的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的扶持。对前期资金投入较大、吸纳就业效果明显的创业项目,经论证后,可给予创业前的小额贷款担保支持。完善小额贷款担保运作机制,充实小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贷款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并对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突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简化小额贷款担保手续,扩大服务网点,确保每个区县建立一个小额担保贷款受理点。(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七)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创业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加强业务创新,积极探索适合创业组织小额融资需求的信贷服务模式,简化审批手续,优化结算渠道。进一步改进信贷奖惩管理办法,对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分账考核。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国家规定,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三个百分点。对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突出的金融机构,可给予经费补助。(责任部门:市金融办、市财政局)

  (八)健全创业资金扶持链。加强对各部门出台的融资扶持政策的整合与衔接,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创业扶持资金的作用,建立起覆盖不同群体、不同阶段、不同行业的创业融资扶持链。在创业筹备阶段,加大“种子资金”的支持力度;在创业起步阶段,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的政策扶持;在创业发展阶段,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加大技术创新基金支持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力度。(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

  三、拓宽经营场地范围,加大场地扶持力度

  (九)扶持发展各类创业园区。支持发展开业园区、创意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各类创业园区,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有条件的高校要积极开发建设大学生创业孵化园。对闲置的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在不改变建筑结构、不影响建筑安全的前提下,支持改建为创业园区或经营场地,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各类创业园区要为进入园区的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服务、租金优惠等扶持,并根据园区内创业组织吸纳就业的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房租补贴。(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教委、市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

  (十)增加经营场所的用地供给。在符合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旧区改造规划要结合地区公共服务设施总体布局,预留一定比例的公共设施用地,由社区统一管理,用于社区自主创业。在符合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自主创业并积极吸纳就业的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供给方面给予重点扶持。(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

  (十一)拓宽创业经营场所范围。在确保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农民经批准后可以宅基地房屋自营开办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型商业零售、“农家乐”等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以宅基地房屋自营等活动,要突出充分保护农民利益,在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实施,但不得将房屋翻建、扩建和违法搭建。(责任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农委等)

   四、加强创业教育和培训,提升创业者能力

  (十二)建立系统化的创业教育体系。各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将创业教育纳入学生职业发展教育教学培养计划,有效落实师资、教学内容、课时,重点加强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的培养。将创业指导作为学生职业发展教育和毕业生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实现创业教育、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的有机结合。(责任部门: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十三)优化创业能力提升模式。进一步增强创业培训的实效性,探索推行“素质测评、理论培训、模拟运作、创业见习”的创业能力提升模式。进一步强化创业见习,鼓励发展一批经营较为成熟、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作为见习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实践和指导。(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十四)完善创业培训机制。积极发动社会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引入行业协会、专家团体等专业力量,开展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充分发挥政府补贴培训政策的引导扶持作用,凡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的,可给予培训费用补贴。(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五、降低初创期创业成本,大力扶持初创期创业组织

  (十五)放宽市场准入,改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要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有关部门对初创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尤其是对青年及大学生、失业人员以及郊区农民创业,要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要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创业“绿色通道”。对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毕业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残疾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本市失业人员、残疾人创办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责任部门:市工商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地税局等)

  (十六)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低成本”创业扶持。初创期创业组织除可享受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创业园区房租补贴等政策扶持外,对吸纳本市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可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对在创业园区外自行解决经营场所的,可根据其吸纳就业情况给予经营场所房租补贴。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制定促进初创期创业组织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

  (十七)对大学生创业给予初创期创业扶持。本市高校毕业生从事农业创业的,可根据吸纳就业情况,给予专项创业补贴。本市高校就读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在沪创业的,在人才引进政策落实方面予以倾斜,人才服务部门免于收取人事代理等服务费用。本市高校就读的外地生源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从事科技、创意类创业的,可获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的支持。(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等)

  六、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提升服务水平

  (十八)搭建创业公共服务平台。整合有关部门信息资源,开通创业信息公共服务网,发布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创业扶持政策、办事流程、创业信息、服务资源等公共信息。建立一批创业能力实训基地和小企业创业基地,开展创业培训、实训、模拟运作、孵化培育等公共服务,并积极引入社会专业化服务机构,为创业者提供法律、投资、财会等专业服务。各区县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承担起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团市委、各区县政府等)

  (十九)完善创业市场导向信息发布机制。结合本市产业发展定位,进一步细化对产业和主要行业的分类指导,定期发布创业行业或项目的指导目录。适时开展市民创业状况调查,公布本市创业状况和创业市场动态信息。各有关部门要制作一套创业办事规范流程和创业者指导手册,向创业者免费发放,并通过互联网,方便创业者查询。(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统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

  (二十)扶持发展创业指导志愿团队和创业者行业自律组织。积极组建和扩大由企业家、职业经理人、职业咨询师、行业专家等组成的公益性创业指导志愿团队,有关部门要给予政策指导和资金扶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信息发布、自律协调、指导维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支持创业者自发组建“创业者联谊会”等组织,开展互助指导交流。(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民政局、市工商联、团市委等)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社会支持创业的合力

  (二十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建立健全市促进就业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经济、教育、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加、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促进创业工作小组,重点加强对创业工作的研究和协调,协作推进和落实各项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扶持政策。将创业资金的投入、创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创业服务的质量、创业带动就业的效果等作为衡量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主要指标,列入各区县年度工作考核的范围,积极推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在本区域内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十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多种形式,深入做好创业宣传工作。积极宣传各项鼓励创业的扶持政策,积极策划开展“创业论坛”、“创业先锋评选”等创业主题活动,大力表彰和宣传创业典型,弘扬创业精神,激发创业热情,建设创业文化,真正形成政府鼓励创业、社会支持创业、民众积极创业的良好氛围。(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团市委、市工商联等)

  (二十三)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合力。进一步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创业服务、营造舆论氛围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支持创业的合力。

  本意见所称的创业,是指劳动者通过自筹资金、自找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一种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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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sky321 发表于 2010-4-19 15:44:37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十八)2009-09-15 13:07【创业场地】(1)


关于扶持建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创业园区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扶持建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创业园区若干意见的通知》。

一、创业园区的开发建设

      (一)本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开业场地的扶持力度。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提供部分社保基金中的房产,用于支持区县开发建设创业园区;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挖掘潜力,开发区域内合适的闲置房产建设创业园区。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建立创业园区,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提供加工、经营服务和办公场所,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服务,发挥孵化器的作用。

      (三)创业园区统一定名为“XX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创业园区”,XX为区县名称,例如:长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创业园区。

        如果一个区县开发多个创业园区,可在名称后加上创业园区所在道路的名称,例如:长宁天山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创业园区。

       (四)创业园区装潢应当遵循简朴、大方、实用的原则,园区采用统一颜色、字体的标志,并在园区醒目位置采用“开业指导”的绿色标识。

       二、创业园区的进驻对象

      (一)申请开办或处于组织存续有效期内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二)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转制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且比例一般不得超过进驻组织总数的10%。

      (三)上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驻创业园区最长不得超过3年。

      (四)进驻创业园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和经营地址必须一致,且注册经营面积一般不得少于5平方米。

       三、创业园区的管理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园区布局和服务功能等要求,负责具体开发建设创业园区,并对进驻组织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提供开业指导服务。

      (二)创业园区应为进驻组织提供必要的商务洽谈、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创业园区的日常物业管理和服务应采取市场化、社会化的运作方式,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引进独立的社会机构作为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

      (四)创业园区的租赁方式

       1、由社保基金中的房产用于建设创业园区的,创业园区场地产权人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场地用途、使用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等事项。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其从事园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一旦发现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有违规吸纳其他单位或以任何名义收取额外费用等情况的,应当与其解除协议。

       创业园区管理服务机构与进驻对象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租赁协议一年一签,最长不得超过3年。

       2、由区县开发的房产用于建设创业园区的,可以参照社保基金的房产确定租赁方式,也可以由区县自行确定合适的租赁方式,但必须通过签定相关协议明确创业园区场地产权人、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园区管理服务机构以及进驻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创业园区的扶持政策

       (一)各区县创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费用,由市、区县两级共同承担,市劳动保障部门在装潢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补贴资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于支持区县开发建设创业园区的社保基金中的房产,以低于一般市场价的价格出租给区县。

       (三)创业园区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进驻园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及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转制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照享受都市型工业园区的房租补贴等优惠政策。

       (四)对进驻创业园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为其提供各类开业指导服务,并由开业服务社为其提供各类代办服务。

    (五)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为进驻园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提供其他相关的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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