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示】1.3月1日,证监会、发改委、上交所和深交所不约而同地一起发布关于债券发行业务全面实施注册制的文件,意味着随着信证券的实施,债券业务全面进入注册制时代。2.如果说,再融资新规是股权业务团队的大红包。那么,这样的政策变化可能就是债券人员的一个很大的福利。3.在IPO注册制还需要等待国务院节奏的时候,债券率先全面注册制并不出乎大家的预料,毕竟债券业务审核程序便捷(还有很多绿色通道),审核标准宽容度高,发行更加市场化,利率的询价机制已经很成熟,已经具备了初步的注册制的影子。最最关键的一点是,债券业务是容易事后监管的,债券发行是否合规是否成功有且只有一个标注,那就是债券发行人是否能够及时偿还利息和本金,是否存在违约的风险。4.注册制意味着什么,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债券审核流程的改善和便捷,以后都不需要审核只需要备案就好。这对于以前保守证监会和发改委折磨的债券人员来说还是不错的春风。毕竟,很多发改委审核的债券程序还是很复杂的的,关键是流程还不透明。5.注册制其实更加意味着责任更加重大,主承销商将面对更大的风险。注册制不是降低了门槛放松了监管,而是对于承销商的责任更大,因为没有人替你擦屁股兜底了。6.责任更大,同时债券业务我们还必须要面对一个现实,那就是质地良好的债券发行人都是甲方地位很高的也很强势,很多时候根本就不配合调查不提供底稿。尤其是联主的业务,很多真实几乎就是无底稿申报。这种情况下,在注册制的背景下,主承销商如何面对风险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深刻思考。7.2019年底,证监会发布了一个处罚决定书,是对于德邦证券作为五洋建设债券主承销商没有勤勉尽责被处罚的案例,这里跟大家做一个分享。五洋建设债券被认为是市场上第一单欺诈发行的债券案例,2015年发行的债券全面违约,而2019年初连发行人五洋建设也已经进入到破产重组的程序。8.也就是五洋建设债券糟糕自身经营也不可救药的背景下,德邦证券在2019年年初被立案调查。核心思想就是:债券注册制,你能想到便捷,更应该想到责任和风险。【违规行为】一、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2015年7月17日,五洋建设获准发行票面总金额不超过13.6亿元的公司债券。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为五洋建设发行债券出具了《德邦证券关于五洋建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德邦证券取得的承销费收入为18,574,400.00元。截至2015年第一季度,五洋建设应收账款数额为300,329.65万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为30.51%。根据德邦证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意见认为应收账款在资产总额中占比较高,并提请内核委员及项目组关注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根据德邦证券的核查意见,“内部核查部门和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其落实情况”第一条为“请说明截至目前为止主要项目的结算情况,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回收风险,存货是否存在减值风险”。项目组成员未实际查阅有关明细资料,未充分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的可能性等,仅根据对发行人问询,回复内部核查部门及内核委员会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较小。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这里主要关注的就是发行人高达30多亿元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重大回收的风险。从披露的信息来看,因为应收账款占流动资产的比例很高,自然对资产的质量有着重大影响,因而内核部门还是做了重点关注,而项目组的核查显然不到位。当然,项目组的核查在债券业务中算是常规的核查思路,只是要是出了问题,自然是无法免责的。】 二、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五洋建设为申请公开发行提交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列示的合并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投资性房地产38.93亿元,占总资产的比例为39.55%。根据德邦证券提供的工作底稿,德邦证券质控内核初审意见提请内核委员会及项目组关注,投资性房地产在发行人资产中占比较高,并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根据德邦证券的核查意见,“内部核查部门和内核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其落实情况”第五条为“请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对此项目组答复“所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均取得了资产评估报告,并以此确定公允价值,具体形式、位置、价值确认依据均在评估报告中提及,项目组已取得了这些评估报告”。事实上,项目组并未获取五洋建设所有投资性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东舜百货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为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而非资产评估报告。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发行人40亿元的投资性房地产,金额如此之高大对资产的影响如此之大,确实应该关注到的,并且,投资性房地产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可以实现核查的目标的。项目组在回复内核意见的时候,说取得了所有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最后发现却是没有或者只有咨询报告、那么是不是,没有报告的投资性房地产都有可能是虚构的呢?结合这两个问题,发行人占总资产比例占过70%的应收账款和投资性房地产都是没有经过充分核查的,都是存在重大风险的。显然,这确实是主承销商核查不到位没有尽职调查的问题。】 三、德邦证券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相关邮件记录及询问笔录显示,德邦证券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五洲)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对其出售,可能会对五洋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但德邦证券未依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24号准则》)附录第三章3-1(5)的要求将此写入核查意见中。【发行人低价转让重要资产,这个确实对发行人资产影响很大,不过考虑到债券业务的特殊性,这个问题对于项目组来说要是真正核查到位还是有一定难度的。】【申诉意见】1.关于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德邦证券、周丞玮主张:第一,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承担一般核查义务而不是审慎核查义务。《证券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只是原则性规定。《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只是行业性规定,且根据该指引第五条,承销商可以合理利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本案中德邦证券项目组参考《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履行了证券公司尽职调查的一般核查要求和德邦证券内部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程的核查要求。上述规定没有要求承销商要实际查阅应收账款明细。此外,德邦证券已经对发行人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近三年应收账款账龄情况表、应收账款余额前五大客户情况表等明细资料进行了查验。第二,德邦证券内部公司债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程是内控规则,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且该规程对应收账款的查验无规定。周丞玮、罗健还主张:第一,德邦证券当时缺乏规范公开发行债券尽职调查的具体内部规则。第二,项目组已经调查了应收账款周转率等财务指标。关于内核关注的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项目组已经询问发行人并合理采纳其意见,内核通过也说明项目组的回复符合内核标准。第三,发行人财务问题的主要责任在发行人和审计机构。林燕主张:五洋建设应收账款是会计上的问题,主要责任在五洋建设和会计师事务所,主承销商只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德邦证券、罗健主张:第一,券商的核查文件只是备查文件而非披露性文件。德邦证券的信息披露文件没有引用资产评估报告。第二,法律没有要求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只能是资产评估报告。第三,项目组回复已取得评估报告是对价值咨询报告的简称。第四,《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性质是规章,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周丞玮主张:第一,资产评估报告不是发行公募债的必备文件,五洋债券项目不属于必须采用资产评估报告的类型。第二,以价值咨询报告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不违法,且不会对投资性房地产价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3.关于德邦证券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德邦证券、周丞玮、罗健主张:第一,《24号准则》是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处罚依据。第二,《24号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判断标准、披露范围和程度等具体要求,德邦证券核查意见“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已经写明房产价值波动的风险。第三,2015年的投资性房地产出售不影响2012-2014年的财务数据,不影响发行条件,且债券评级报告等其他披露性文件已经披露了房地产出售问题。【复核意见】1.关于德邦证券未充分核查五洋建设应收账款问题。第一,《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债券承销商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承担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义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债券承销商应当勤勉尽责,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债券公开发行没有保荐人只有承销商,承销商遵守承销业务规定,充分履行核查义务,是债券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重要保障。第二,相对于私募债,公募债承销商应当履行更为严格的核查义务。尽管涉案行为发生时关于公募债承销商尽职调查行业要求的《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尚未发布,但本案当事人也陈述规范私募债承销商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是行业规范。该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债券承销商应当“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举轻以明重,公募债承销商更应当对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做核查。本案应收账款数额巨大,当事人未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没有就对应收账款等事项做充分核查,违反了执业规范。第三,德邦证券亦没有遵守其相关内部规定,对应收账款等事项做充分核查,说明德邦证券未勤勉尽责。2.关于德邦证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资产评估报告与价值咨询报告的出具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德邦证券项目组成员在内核部门询问房地产入账依据时,未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而是直接回复“所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均取得了资产评估报告……项目组已取得了这些评估报告”,回复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项目组未“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3.关于项目组未将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问题写入核查意见。根据《24号准则》附录3-1(5),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应当披露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本案中沈阳五洲投资性房地产出售事项可能对五洋建设产生重要影响,属于发行人存在的风险。项目组知悉后没有在核查意见中披露该事项,违反了承销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4.关于本案是否超出处罚时效。德邦证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核查意见,调查单位于2017年4月28日向德邦证券发送了《关于提供相关工作底稿的函》,说明不晚于此时,我会已经发现违法行为,本案不超出两年处罚时效。【处罚意见】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对德邦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574,400.00元,并处以55万元罚款;二、对周丞玮、曹榕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三、对林燕、吴皓炜、罗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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