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能的方法是实行IPR歧视,如专利保护期限在LDCs具有更低的保护期限,但这不能防止因此而形成的套利行为,如平行贸易,或阻止的成本异常高昂。
如果这种合作存在合作剩余,通过一定的再分配有望实现这种合作。如发达国家通过直接转移(援助),或降低贸易关税,将部分IPR收益返还LDCs。Goh and Olivier (2003)进一步讨论了关税与IPR政策的相似性。
Diwan and Rodrik (1991)讨论了全球最优的IPR保护,即存在一个全球机构来协调各国的IPR保护,如果这个计划者具有利他倾向,他会赋予南方国家更多的权重,但这些权重会随着南方国家特殊需求而降低,而南方国家为了从北方国家获取满足其特殊需求的产品,需要具有强的IPR保护,但现实中存在一个悖论,即最为重要的物品更容易出现IPR的政府违约,进而降低研发这些物品的激励。
另外,可以进一步考察弱的IPR是否能为该国带来静态的高效。作者认为它在很在程度上会被MNEs的策略性行为抵消。如Smith (1999)的实证表明美国的企业会减少对IPR较弱的国家专利产品的出口;同时弱的IPR保护会引起MNEs对外投资的影响,从数据到结构层面,它会使企业更多地转向分销,而非更具有技术含量的生产与研发(Lee and Mansfield ,1996),并减少对该国的许可生产(Yang and Maskus ,1998; Smarzynska,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