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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外资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的规定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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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归口管理的原则,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7月起,在华外资银行统计工作将改为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要求
  (一)报送对象
  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的外资银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简称外资银行。
  报送统计数据的外资银行分为“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和“非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两类。
  (见附件一:外资银行名单)
  (二)报送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210号文《关于并表监管外资银行在华总体经营情况的通知》规定,外资银行的“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负责收集国内其他分行的数据,并统一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对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的具体要求如下:
  1.“非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同时,将相同的数据上报其“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
  2.“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报送其母行在华各分行统计数据。
  如果该外资银行在华只有一家分行,此分行视作“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
  3.报送内容及填报要求详见附件二:《外资银行统计报表》。
  4.报送文件格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文件格式,将数据的电子文件报送统计部门。文件格式见附件三;通讯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具体规定。
  为解决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软融鑫公司”开发了外资银行报数程序。外资银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此系统报数,或自行设计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生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报数。
  5.报送时间。各外资银行自报送2000年6月统计数据起,按月(季、半年)将规定报送的各月(季、半年)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
  为保证外资银行统计工作的顺利移交,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外资银行统计数据的新、旧报送方式将并行3个月,即:外资银行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数据外,仍要按目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2000年6、7、8月各报表;外资银行自报送2000年9月数据起,仅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数。
  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的报数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具体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向总行统计司报送数据的要求
  (一)报送内容及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将辖内各“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报送的各分行的各报表数据(无需汇总),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金融统计一处。
  报送数据使用“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报送文件,通过目前报数渠道报送外资银行统计数据。
  (二)报送时间
  月报:每月后6日内报送。
  季报:每季后15日内报送。
  半年报:每半年后15日内报送。
  双休日不顺延;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按照法定节假日天数顺延。

  三、各分支行统计部门对外资银行统计工作的职责
  (一)统计部门负责采集外资银行统计数据,并按照外资银行统计制度,对外资银行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并负责解释数据变化原因。
  (二)统计部门人员应加强学习,掌握外资银行填报数据的要求,熟悉外资银行统计指标含义,并指导辖内外资银行顺利完成数据填报和传送工作。
  (三)为保证外资银行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人员可依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分支行统计部门与外资银行监管部门协调工作的要求
  在外资银行开始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之前,监管部门应向统计部门提供辖内外资银行情况的相关资料,并配合统计部门与外资银行联系,做好数据采集的交接工作。
  在数据报送的并行期间,两部门应配合做好数据核对工作和对外资银行填报数据的指导工作,以确保数据采集工作的移交。
  各分支行统计部门,应及时向本行的外资银行监管部门提供辖内外资银行统计。
  监管部门应及时向统计部门通报辖内外资银行的业务变化情况。
  监管部门应配合统计部门,检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保证数据质量,更好地为监管服务。

  五、其他要求
  各分支行统计部门目前的任务已经很重,外资银行数据采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希望有关的各级分行做好协调工作,配备专人、设备等,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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