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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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实务] 股权并购重组税务筹划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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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业务而言,由于属于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因此,不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征收问题,而仅仅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由于印花税的成本相对较小,所以我们将主要关注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所得税的税务筹划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等于股权转让价格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但是,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又存在重大区别,股权转让并不是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因为它往往还存在股息性所得。


企业因为持续经营获取了利润,如果企业将这些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股东可将这些分得利润作为股息性所得。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不同,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对这部分所得实行免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全部并人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见,在股权转让所得中往往包含着股息所得,按资本利得征税,该部分往往承担了双重税收。

第一节采用股权支付方式获得递延纳税的税收筹划

股权收购方支付股权收购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在股权收购中,假设股权支付超过交易总额的85% (非股权支付小于15% )的比例等条件被满足时,对被收购企业股东而言,股权支付部分不必立即确认因交换而获得收购企业股份所形成的资本利得,即使在以后转让这样一些股份必须就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也起到了延迟纳税的效果,但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按规定确认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


企业在应用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别进行税务计划时,应认识到特珠性税务处理不是实质上的免税优惠,不是赐予相关公司或自然人股东最后的税收优惠,实际上是种递延纳税的技术方式,享受递延纳税的报酬。递延纳税改变了资严转让所得的纳税主体,即本应由被收购方股东缴纳的税款在重组后由收购方缴纳。


如收购方不肯接受转嫁税负的状况,此时重组各方可放弃特殊性重组,挑选适用一般性重组。因此可知,一般性重组和特殊性重组的挑选并不定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佳,还要依照重组计划方案测算重组各方总体税负,才可得出恰当结论。

第二节 “先利润分配、转增资本,再股权转让”进行税务筹划

实践中,企业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会将可分配利润全额分配,而将该利润记人“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


众所周知,国家税务机关对各种所得在征税方面是有差异性的。对于股利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待遇就是不同的。


普遍看来,对股利的课税率重于对资本利得的课税率,而且资本利得只是在转让资产的时候才会征收,递延了交税的时间。


所以,很多企业偏向于把利润留存起来不分配,这就导致了“权益受困”。


因此,要实现这部分权益的价值,最好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而不是分红。也就是说,通过并购可以将应发放而未发放的现金股息(体现为留存收益)转化为资本利得,原投资者就实现了投资收益。

这部分留存的利润客观上增加了股权的价值,并且在处置股权时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所以,在股权收购重组中,最基本的税务筹划思路就是将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股息所得,即“先分配,后转让”的筹划。

该筹划的核心思想在于:(1)对于未分配利润。目标公司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法人居民股东而言这部分配获得的收益属于股息性所得,免征所得税;在分配之后,收购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当然此时的股权转让作价格降低,减少了股权转让所得。(2)对于盈余公积。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进行,股东此时确认股息分配所得(免税所得) ,并同时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即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从【例5-2- 1】中可以看出,通过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将原不能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的留存收益部分转变到股权的计税基础上,从而起到了减少股权转让所得并减少纳税的目的,同时股东确认的股息性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又属于免税所得。事实上,我们还可以在先进行转增资本的基础上,采取股权支付的方式进行税务筹划。

第三节将房地产等资产转让转化为股权转让的税务筹划

如本篇第一章所述,实践中,企业将房地产地资产直接进行转让,将涉及大量的税收,但如果企业将该房地产和部分货币作为投资设立公司再将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收购方,房地产出让方可以规避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受让方可以规避契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由于企业以房地产出资将视同为非货币性资产销售处理,因此,其评估增值部分将面临所得税,但是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评估增值将所得税税负进行有效降低,在以后对其持有的股权再进行评估时予以增加,所以,从整体上不会增加所得税税负,但是也不会减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5条规定,从2006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48号)第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则视同销售处理,但是,只要投资方和接受投资方任何一方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则需要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这样的税务筹划方案针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设立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再股权收购该设立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权时才可起到节约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在实务中,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来进行税务筹划:以部分货币资金和准备转让的房地产投资设立一家公司,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公司转让给房地产的受让方。等12个月后,通过母子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吸收合并该公司,从而达到获得房地产并达成合理避税的目的(这一步骤属于可选步骤)。采用该方案,房地产出让方可以规避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受让方可以规避契税,从而大幅降低房产转让过程中的税负。

需要注意的是,在【例5-2- 2】中,我们可以看出,通过转换为股权收购重组的方式,可以有效地节约房地产出让公司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金,但是无法节约房地产增值所导致的企业所得税,我们可以看出Y公司最后合计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950万元,正好是房地产评估增值7800万元(9000-1200)所带来的。

对于股权的受让方而言,由于并没有直接受让房地产,仅仅是间接获得了拥有房地广的公司的股权,所以可以起到节约契税的目的。所以,这样的税务筹划方案对于成让方和受让方都属于双赢的效果,所以这成为了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一种税务筹划方式。


当然,如果受让方X公司想要直接持有房地产,还可以选择适用免税的母子公司吸收合并进行下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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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并购重组 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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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wuzi4 发表于 2020-8-7 08:17:34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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