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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时事] 中美并购重组税制立法原则比较(转载)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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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并购重组税制由1924年以来国会颁布的法律、国内收入局的立法及法庭判例等组成,税制结构较为严密,立法意图明确,发展也较为完善和成熟。在我国,并购重组作为企业的一种资本经营手段,发展时间相对较短,目前我国并购重组税制是通过对企业经营利润的有关所得税法规不断进行补充、修订而逐步形成的,虽然现阶段取得了较好成效,但长远来看,这种滞后的政策制定方式既不利于企业并购重组的规范发展,也不利于税收收入的保证。为此,本文对美国并购重组税制中的相关立法原则进行分析,通过与我国现行政策的比较,得出对我国有益的启示和改进建议。

资本利得与经营收益相区别原则

对企业并购重组征税,是以企业资本或财产收益作为税源。这项收益常常代表资本和财产过去几年积累的所得,而且通常包含了通货膨胀带来的收益,如果不与经营收入相区别,而将其作为一次性收益在一年内征税,难免会伤及税本,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因此,美国税法在税务处理上区分了资本利得和经营收益,两者分别对应资本利得税和公司税,并对资本利得采取轻税政策,以鼓励投资、促进资本流动,推动经济增长。同时还将资本利得按长、短期划分,充分体现了税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作用。

我国税法中尚未明确资本利得概念,但在相关文件中规定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应税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产生的所得暂不征税;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收购免税,资产收购征税。按照上述规定,除了产生会计报表不能反映转让当年成本、收益不配比的问题外,还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税收差别待遇。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被课税,而个人股东转让股票所得无须纳税,必然引起公司并购重组决策的扭曲。二是股东对资产收购和股票收购的偏好差别。因为资产转让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到个人手中时又须交纳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相反,若仅涉及股票收购,则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到收入实现时才缴纳,若股票持有人是上市公司个人股东,则股票转让、收入实现时仍无须就转让所得纳税。这种税负差别促使股东抵制资产收购而偏好股票收购。

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实质是并购重组方通过不同方式投资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在该活动中,大多数持续经营的资产仍然保持着财务信息的连续性特征。资本收益税的立法原则应该是对停止经营,价值运动过程自然终止、会计信息不再具有连续性的各项资产和债权收益即时征税,而对流转过程中的资产不进行课税。也就是说,从资本收益的角度,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投资,资本收益应该享有同等税收待遇,而不应就投资过程中的不同方式作过多的税收规定和限制。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制中引入资本利得税概念,并按照轻税的原则设置低于正常经营收益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以达到进一步鼓励并购重组、推动经济增长的目的。

应税交易与免税交易相区别原则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根据交易结构的不同将并购重组交易分为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两大类。总原则是:资产(目标方股东持有的股票或目标公司自身的资产)的处置导致所处置部分应税收入的实现和立即确认

。企业的并购重组实质上是将企业的资产或股票进行处置,原则上是应税行为,免税重组只作为例外情况存在。根据《法典》规定,应税交易主要是以现金及流动性较高的票据等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股票,在应税交字校勘攴叫杈推渌鍪鄣拿恳幌钭什扑憷没蛩鹗В视盟奥饰?5%。

《法典》中规定的免税行为则是指,收购方在对目标企业或其股东的补偿支付中主要采用股票支付手段,目标企业或股东出售的资产或股票所实现的利得或损失保留在其收到的股票中,因而在交易当期不予确认。当目标企业或股东处置在这笔交易中得到的股票时,交易当期未予确认的利得或损失将最终确认,并按当时的税率计算缴税。可见,所谓“免税”实际上是纳税递延。免税行为根据不同的交易特征分为七类(见表1),A型是指企业兼并,B型是指股票置换,C型是指用股票收购目标公司资产,D型指公司分立,E、F、G型则指单一公司性质变更、破产等内部的变化。

我国对企业并购重组并无明确的免税和应税划分标准。由于并购重组过程产生的利得完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因此,一项交易实现所得(即依据会计规定实现收入)应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未实现所得 (在并购重组中只有股权转移、未取得会计规定的收入)的交易自然为免税交易。但事实上,我国税法中也特别规定了四种免税并购重组(见表2)。这个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标企业现金缴税的实际困难:对目标企业而言,如果纳税人将资产转让出去,除了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外,没有取得或取得的现金等其他财产所占比例很少,若要求纳税人在资产转让时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没有足够现金资产的情况下,纳税人可能不得不将取得的接受企业的股权变现,或另筹现金纳税。而持有接受企业股权本身可能是为了稳定购销关系,或是为了取得更大的投资收益,若在转让时将这些股权卖掉可能不符合企业经营的本意;另筹现金纳税则可能面临实际的困难或筹资成本很高。

表1:美国的七种免税重组

收购性质的重组
A型重组
“法定的兼并或合并”,这种兼并或合并不以有表决权的股票为目的

B型重组
股票间的交换,即一个公司仅用其自己的股票交换另一个公司的股票,要求在交易中必须使用有表决权的股票

C型重组

一个公司用自己的股票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的交易

单一公司的重组
D型重组
一家公司将资产转移到其子公司的交易

E型重组
公司的重资本化


F型重组
公司性质等的变更

G型重组
破产重组


资料来源:根据《法典》(IRC368)进行整理。

表2:我国的四种免税并购重组

并购重组类型
免税条件

转让整体资产
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外,还取得非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0%

资产置换
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外,还取得非股权支付额,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25%

合并
合并企业支付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

分立
合并企业支付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


资源来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9号)等相关政策整理。

从表1和表2的比较可见,中美两国对免税并购重组类型的划分标准有明显不同。从免税类型来看,我国税法并未将企业的重资本化作为并购重组的一种类型,而公司性质的变更、破产等均不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税范围,因此也未列入免税并购重组的分类。此外,我国的免税并购重组最突出的特点是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未实现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而是确立了应税收入(现金或流动性较高票据)占总收入的百分比在20%及25%以下,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比例的确定考虑到我国并购重组活动的实际情况,但由于没有相关的限定条件,客观上造成了企业通过股权评估和资产评估价格操纵,使并购重组交易中非股权支付额达到免税要求比例的现象。同时,对所有类型并购重组不加以区别,都适用这一比例的规定也值得商榷。

根据前述分析,并购重组交易是否应税应取决于交易的支付方式,因此总原则应该是:如果以现金或债务方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应为应税交易;而收购价格以股票或资产的方式支付,则应视为免税交易。此外,为避免避税式免税并购重组交易的发生,对免税并购重组还应制定限制条件,结合美国的经验与我国的实践,可以规定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才能确认为免税交易:①控制性要求,具体指收购企业至少拥有被收购企业80%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和至少拥有80%其他性质的股票;②所有者权益的持续性要求,即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能够收到收购企业的足够股权,其权益在并购重组公司中持续存在;③企业经营的连续性、经营需要方面的相关要求等。

持续经营原则

作为会计学理论基础的持续经营假设,在判定并购重组活动的纳税义务方面同样适用。美国税法规定,公司税中的亏损结转和资本收益税纳税义务的判定均依据持续经营原则进行。在公司税方面,企业必须持续经营,亏损才能递延

。根据美国税法,亏损递延是指如果某公司在一年中出现了亏损,该企业不但可以免付当年的所得税,其亏损还可以向后递延,以抵销以后15年的盈余,企业根据抵销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但如果企业在一年中严重亏损,或该企业连续几年不盈利,企业拥有相当数量的累计亏损,税法中的亏损递延条款会认定其有避税目的。所以并购重组企业为了获得减免,必须在未来继续经营,使之盈利,即使是亏损自然增长,被收购企业仍应持续经营,否则税务部门可能会认为其经营不连续,而不允许其亏损结转。在资本收益税方面,美国税法规定,在资本收益税集团内,把带有资本收益的资产转移给另一个集团成员,可以不必纳税。为了限制集团公司利用该规定转移资产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税法同样规定了持续经营条款:即获得优良资产的子公司在6年内不能离开集团公司,否则需纳资产收益税。

目前我国的资本收益和经营收益在适用税法上未作区分,但对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却有不同的规定: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可用以后5个年度的税前利润进行弥补,对弥补完后仍有所得的部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对并购重组中亏损弥补的规定十分详细(见表3),其立法意图是尽量避免产生税收漏洞,但没有考虑到企业经营的连续性问题,即未考察并购重组前后并购重组双方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因此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为通过亏损弥补抵减利润而发动的 “补亏型”并购重组。

表3:我国对企业并购重组亏损弥补的相关规定

并购重组类型
应税并购重组
免税并购重组

转让整体资产、资产置换
转让受让双方亏损各自在税法规定弥补年限内弥补,不得结转
转让受让双方亏损各自在税法规定弥补年限内弥补,不得结转

合并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所得弥补

分立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资料来源:同表2。

对于投资损失,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这一规定带来的实际问题是:假如企业没有新的投资收益,则原有的未扣除完的投资损失就会无限期地无法扣除。从2005年9月开始,这一政策更改为“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取消了扣除限额,但因为没有具体的限制规定,又会带来为抵消应纳税所得额而“产生”的投资损失。

在亏损弥补政策方面,美国的连续性原则无疑值得我们借鉴。首先,连续性原则可有两方面标准:经营企业的连续性以及股东利益的连续性。前者是指并购重组企业继承被并购重组企业主营业务中资产、负债需达到一定的比例,后者是指并购重组企业必须在保证被并购重组企业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才可弥补其亏损。其中,被并购重组企业股东利益是否得到保证,可用被并购重组企业净价值在并购重组企业中获取的股票补偿的比例多少来衡量。其次,对于有助于资源配置优化的并购重组应给予税收优惠,即对于符合国家产业调控政策的并购重组中产生的亏损额由并购重组企业在以后若干年度所得税税前弥补。同时,对能享受这种优惠的并购重组活动加以严格限制,要求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亏损企业所处行业应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产业范围,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限制性的企业,并购重组企业不得享受亏损企业累积亏损额;②并购重组后亏损企业必须至少继续经营5年以上才可享受这一结转政策。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并购重组企业出于减税的意图并购重组亏损企业,而不是为了促进亏损企业的发展。

交易型与税务型资产评估相结合原则

美国并购重组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通常采用两种方法进行:交易型评估用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中资产交易价格的认定;税务型评估则是就应税并购重组中课税资产的税基价值进行确认评估,其中最有借鉴意义的是对无形资产和商誉的评估。《法典》第338节规定并购重组中买价如何在所转移的资产间进行分配的原则,并且规定该方法同样可用来确定视同销售交易中各类资产的价值确认。这条分配条例对并购重组中以下七种资产进行顺序排列:①高流通性的现金、活期存款及类似项目;②存托凭证、美国政府债券、外国货币、易于出售的股票或证券;④应收账款,以及正常业务中产生的应收抵押借款和信用卡;④存货;⑤上述资产以外的(有形)资产;⑥除商誉和可持续价值 (Going Concern Value)以外的无形资产;⑦商誉和可持续经营价值。该条款规定,首先将卖方转移出的第一类资产的价值从购价中扣除.剩余的价值在第二至第六种资产间分配,第七种资产是剩余种类。1993年以前,美国税法不允许商誉进行摊销,1993年以后购买的商誉可以在15年内摊销,以减轻收购方的税收负担。

在我国,资产评估只采用了交易型评估,而且相关法规并不完善。这种现状带来的税务问题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国有企业间并购重组通常按照账面价值进行划拨,无须进行资产评估,甚至产权发生转移后,企业免费使用国家的土地也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从而造成经济纠纷,并购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及税基流失严重。很多企业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只注重有形资产的评估,忽视无形资产评估,特别是账外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进出口许可证或特种经营权等的评估。目前我国规定对商誉不予摊销,主要目的也是防止关联方通过竞标时抬高买价进行避税。

二是,企业并购重组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必须考虑包括欠税在内的债权债务。但在实际操作中,目标企业的抵押贷款、担保事项、欠税及其他债务问题并没有具体反映到评估结果上,导致评估结果有失公允。一旦税务机关要追缴欠税,银行要追缴抵押、担保贷款,很容易导致经济纠纷,造成了目前我国并购重组中存在的目标方欠税不能偿还的问题比较严重。

为此,笔者建议引进美国资产评估方法中的税务型资产评估,即根据我国并购重组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工作的权利,明确规定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税收债权的,须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要严格监督并购重组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对国有资产转移、低估、应列未列等行为予以纠正,规定凡税收债务未落实的企业税款清理完毕之前不得进行并购重组,从而尽可能地避免税款流失。同时借鉴美国对无形资产、商誉的评估计价方法,形成完整的并购重组资产评估体系,保护税基不受侵蚀,促进企业并购重组的全面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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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并购重组 concern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法 上市公司股票 原则 中美 立法 税制

沙发
yangliu 发表于 2006-11-5 13:37: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请问有没有欧洲国家的所得税法与中国的比较,可以将这篇文章的出处注解下吗?偶写个小东西想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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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dstudy 发表于 2011-3-23 16:23:3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学习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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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gh321 发表于 2011-4-17 18:44: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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