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的一案中,出租方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方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公司(实际的经销商),共同承租人闫喜刚(实际的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变更协议。发现其对承租人和经销商设有多处陷阱,列举4处供有关当事人参考。
一、本案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部分租金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追索承租人到期或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以及追索费用,并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不予退还首付款及保证金(占租赁设备价30%以上)。
二、把经销商通过合同约定变为了承租方,当经销商把常流动的挖掘机直接交给实际承租使用人后,就失去了对设备的控制权。即使实际承租人违约,经销商也无权收回设备,而偿付租金的责任缺免不了。
三、合同中约定如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直接向供应商主张,而设备的所有权是出租人,承租人无权向有关部门申请主张质量问题。本案中闫喜刚称利勃海尔挖掘机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不能还款,他又无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四、本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委上海分会裁决,但对承租人来说根本不了解仲裁,仲裁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生效,即使裁决有误也很难申诉。仲裁送达的规定只要邮寄到当事人住所地或工作地即为送达。对于农村或常出差的当事人,很难按时收到,甚至不能收到,造成缺席裁决。本案承租人称没收到传票,出现了缺席仲裁。
本案这么多陷阱, 据说不是个案,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顺理的把承租人推了进去,会给实际承租人,特别会给经销商造成极大损失,务请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