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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哲学] 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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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突出,因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损害案件与日俱增,受害人期盼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社会各界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也予以高度关注。近年来,许多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已经不再局限于提出损害赔偿,更多的原告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请求。恢复原状作为民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环境法领域能否予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

现阶段我国环境问题已经呈现出相当的严重性,但是环境侵权的救济在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很不成熟和完善。在汉斯出版社《法学》期刊中,有论文通过对恢复原状的理论进行探究,辨析民法和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不同内涵,探寻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法理基础。

环境侵权一般具有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类型极其复杂、情况也尽不相同,要想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未被损害前完全相同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如此,也要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目的。“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是西方古老的法谚,有权利就应该有保障,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赖以生存的基石。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环境修复费用是权利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以取代恢复原状。这种情况下的请求支付费用与金钱损害赔偿不同,它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变形适用。权利人提出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可以促进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考虑到环境侵权所带来危害的多样性、严重性,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大多主张请求支付恢复环境原状所需的各种费用;法院在判决中也倾向于选择环境修复费用,因为相对于恢复原状,费用支付会更方便执行。

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自身恢复环境原状的能力有限,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若依靠法院和政府的指导,侵权行为人承担支付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由专门的环境部门来制定和实施恢复计划,更能满足恢复原状的要求,“污染者付费”是对这一方式的很好体现。

环境问题是当今各国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环境侵权之后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更是一大难题。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是切实可行的,但仍然需要通过科学的、合理的制度对其进行改造与重塑,才能使恢复原状充分展现其具有的整合环境侵权责任功能的兼容性和优越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恢复原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立法机关应当对其适用范围和恢复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也要对恢复原状进行灵活运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引入技术性可行性分析,考虑到恢复原状具体个案中的不同,应该允许法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恢复原状,以此来解决恢复原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使其更能有效地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救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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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可行性分析 生态环境 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 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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