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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遏制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6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刑讯逼供是长期困扰公安司法机关执法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建国以后,党和国家始终不渝地重视和解决这个问题,作了许多决定,下发过若干文件,从加强公安司法干警队伍建设、法制建设等不同方面入手,千方百计遏制、减少、消除这方面问题的发生。但是, 由于种种复杂原因,刑讯逼供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消除。因此,深入探讨刑讯逼供及其遏制问题,对于充分保障人权以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讯逼供的行为特征及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强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逼取口供的行为。从实践看,刑讯逼供的行为,通常是由工作人员亲自实施,也包括由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如保安、保卫人员)实施,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在审讯中,办案人员由于受先入为主思想支配,非逼取“有罪”供述不可,从而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及体罚,逼迫犯罪嫌疑人交待,手段残忍,后果严重。
从刑讯逼供人员的行为分析看,刑讯逼供的行为特征表现为:1. 特权思想严重,权威人格突出。在工作中表现为目空一切,傲世轻物,特权思想严重,自我意识和优越感较强,不把纪律放在眼里,习惯于依靠自身的权势压倒别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态度顽固时,他们认为是对自己尊严的冒犯,对自己绝对权威的挑战。于是公然蔑视人权,肆意践踏法律,变审讯为“教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打出手,进行种种惨无人道的折磨,无所不用其极。2.有罪推定,晕轮效应明显。办案过程中过分相信自己依侦查经验建立起来的侦查思路,一旦认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犯罪,便会按照有罪的思路进行侦讯工作,很难接受甚至排斥不同于他们的观点或思考。如果当判断推理失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或没有按司法人员的推理回答时,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3.自卑与自尊感并存,心理冲突明显。当前犯罪方法的智能化、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及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对抗审讯的狡猾使办案因久攻不破而产生挫折感,从而使其自尊心和虚荣心强烈起来。为了充分表现自我,往往背离办案规律,急躁蛮干,大搞刑讯逼供,以维护自尊心和虚荣心。4.排解压力,宣泄情绪。办案人员肩负着极其繁重职责具有高度危险性,特定的身份与处境决定了他们不能和正常公民一样使个人的常态需要得到充分的满足,超负荷的工作使其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戒备状态,产生的不安、痛苦、焦虑等内心情绪的体现非常强烈。在过重心理压力无法正常、及时地得到排解的情况下,的心理负荷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得到宣泄。5.见利忘义,敢于冒险。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大多知道刑讯逼供是一种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钱大于法的价值取向,使某些人在欲求的驱使、诱惑下,公然藐视法律,不遗余力地枉法乱纪,为非作歹,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肆进行刑讯逼供,不屈打成招誓不罢休。
刑讯逼供的危害十分严重。一是制约了法制的进步。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中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必然产物。对口供的重视助长了刑讯的泛滥,于是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成为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如今,刑事诉讼正向着科学、民主、人权的方向发展,而刑讯逼供的存在显然与民主、文明的法制社会格格不入,与法制社会的发展背道而驰,将会制约法制的进步。二是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权,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刑事审讯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水平的体现之 一。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但他们仍然属于公民的范畴,其合法权益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不容侵犯。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常常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侮辱、捆绑、吊打、火烤、电击、冻饿、轮番讯问、威逼等。因此,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人的尊严。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刑讯逼供有利于迅速破案,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法律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同时这也是与建立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相违背的。三是刑讯逼供严重破坏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容易制造冤假错案。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任务,一方面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完成这样的任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严格依法办事,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然而,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审讯人由于忍受不了折磨和摧残,就可能信口胡说,无中生有,胡乱嫁祸于人。有一定违法行为或无罪的人、罪行轻微的人,可能会不得已而按照刑讯者的意志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结果会造成错判、错罚或轻罪重判,从而出现冤假错案,使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而使有罪者逍遥法外。并且,被审讯者翻供便时有发生。从而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这必然会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四是刑讯逼供严重危害了公安机关的队伍建设和公安机关自身形象。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任,而刑讯逼供作为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中出现,必然严重危害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和执法队伍的自身形象。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文明执法已成为公安工作的基本要求。然而特权思想、人治观念仍然在一部分公安人员思想中根深蒂固。他们思想上重“实体”轻“程序”,工作中思想懒惰,不愿意调查取证,觉得“刑讯逼供”方法灵便、简单,甚至认为即使违法也无人敢管、无人能管。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公安队伍的组织性、纪律性遭到严重损害。同时刑讯逼供也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自身的形象,危害警民关系,在人民群众心目中造成警察暴虐的印象,拉大了与群众的距离,影响到公安工作的开展。五是刑讯逼供将直接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由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便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也仍不被法律所承认、采用,以致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同时,也使办案人员成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六是在敏感时期或敏感地区,刑讯逼供行为容易引发一些突发事件或政治事件。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虽然尚未引发大规模的政治事件,但因此导致的群众上访、聚众闹事也是屡见不鲜的,甚至在某些地区出现了冲击公安机关的现象,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危险性大大增加。因而在刑事审讯中必须防患于未然,杜绝刑讯逼供现象。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
刑讯逼供行为所以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历史根源。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十分深刻的历史根源。首先,在我国古代专制社会中人生而不平等,没有人权、民主的观念,刑事司法方面也不讲人道。无论是奴隶制的“弹劾式诉讼”,还是封建时代的“纠问式诉讼”都强调口供的重要作用,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为了获取口供,办案人员不惜刑讯逼供,刑讯也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而长期使用。其次,由于特定的历史跃进过程,我国直接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跨越至社会主义社会,而思想意识与上层建筑的不同步性,决定了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不可避免地保留着“罪从口供定”、“口供万能”、“不打不招”等错误观念和思想残余。第三,我党历史上长期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出现多次肃反扩大化,表现在政治侦查领域长期奉行“对阶级敌人进行毫不留情的肉体消灭”和“棍棒下面出口供”的原则。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刑讯逼供被经常使用,致使许多同志受到迫害。最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加之部分民警素质低下,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存在创造了条件。
(二)制度性成因。
我国现行制度尤其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制度性成因。首先,我国新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我国的《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深入人心,过去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危害还有一定的惯性。其次,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资本主义所推崇的自由平等精神的一个重要表现。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已成为国际社会完善法制的一个大趋势。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这一立法上的矛盾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也给了侦查人员以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从而诱发刑讯逼供的发生。再次,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刑诉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规定,不论程序是否合法,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具有证据效力。虽然《刑诉法》同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以上述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加以排除,该法保持沉默,可见立法上没有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并未完全禁止使用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这在客观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最后,对刑事侦查人员进行制约监督的一系列制度不健全。例如在当前的侦查体制下,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的制度,这种职权划分使刑讯逼供成为可能。又如,我国刑事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有时采用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权在场。因而在公安工作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屡禁不止。
(三)主观心理因素。1、敌视心理。职业压力密集性和工作危险性、突发性特点使公安司法人员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痛恨和厌恶感,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敌视心理,使得有的犯罪嫌疑人成为发泄的对象。2、侥幸心理。虽然刑讯逼供是违法的,严重的要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侦查讯问的秘密性使得刑讯行为发现难,取证难。从而使办案人员产生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给刑讯逼供提供了客观条件。3. 急功近利心理。由于现阶段我国的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的过程,司法机关必须想尽一切方法来收集证据。因而片面追求办案效率导致司法人员的急功近利心理。4.特权心理。现实中一些司法人员在心理和观念上并没有把自己当做公仆、服务者而是把自己当做特权者。因此,他们往往把法律当成管人的工具,滥用手中的司法权。特权心理是刑讯逼供者的主观心理基础。5、名利思想。有些办案人员动机不纯,思想意识差,企图用刑逼供把案件拿下来,体现自己能干,捞取“破案标兵”“办案能手”等美誉,获取领导的赏识,从而得到重用提拔。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途径
从刑讯逼供的特点和成因可以看出,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不仅要克服长期形成的历史性的障碍,更要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机制。
仅就公安工作角度来说,我认为:
一是要加强公安队伍的法制观念教育。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是由执法者思想上的认识不足造成的,这就要求执法者要从头脑中肃清特权思想,认清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必须从思想上牢固确立法制观念,不仅要提高政治素质,而且也要尊重宪法,树立宪政意识,尊重人权。要加强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充分掌握刑事诉讼法律程序,增强依法办案观念,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还要加强学习《人民警察法》,使公安人员对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都能熟悉掌握。总之,在学习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法制观念教育,提高其公正执法、严格执法的自觉性,对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具有重要作用。
二是要大力提高公安队伍业务素质。在实践中一些公安人员之所以搞刑讯逼供,一是头脑中缺乏合法取证意识,二是业务水平低下,除此之外无计可施。前者致使一些公安人员迷信于“口供万能”而不遗余力的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证据;后者在公安机关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因此必须大力提高公安队伍业务素质。从当前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来看,队伍整体年龄老化、业务素质偏低,满足不了建设法制社会的需要。当前,应当推行侦查人员从具有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的社会人员中,公开考试,择优招聘录用,不合格人员辞退的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把进人关,把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高的民警调配到侦查第一线担任领导,同时,要大力加强业务培训工作。
三是要加强公安机关内外两方面的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有效的监督制约下进行,是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关键。首先,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要定期向人大报告执法工作,认真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案件和来信来访,及时纠正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要强化内部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加强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其内部执法监督的职能作用。法制部门要通过定期执法检查、案件审核把关等活动,对办案部门的立案情况、案犯处理情况、综合执法情况等进行监督制约,及时纠正。再次,要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致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的,要依法追究办案人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四是要加强现代化刑事技术仪器、手段的引入和运用现代化刑事技术手段的运用。如多波段光源、色谱分析仪、DNA人体染色体鉴定等,将大大加强刑侦人员的取证能力,同时与其他秘密侦查手段相配合,必然会大大提高取证质量,从而能够避免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另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审讯工作提供了先进的刑事技术仪器设备,如测谎仪、狱内审讯监控设备等。这些都为科学、文明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
五是要改革当前领导和管理机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为提高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益,许多公安部门在刑侦工作中引入了竞争机制和量化管理机制。而这种不健全、不科学的量化模式必然导致部分公安人员为了完成指标,不得已而搞刑讯逼供,以求迅速破案。另外,在实践中,一些部门领导经常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工作进行“指示”、“交办”、“过问”。正常的指示可能会对工作大有裨益,因为他们大多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但是非业务部门出身的领导作出的指示,甚至对某些案件定出破案期限,却是不可取的。因为不了解客观情况而作出的主观要求,本身就是违反刑侦的客观原则的,而下面的侦查人员为完成领导指示而疲于奔命,审讯中自然也就不惜刑讯逼供了。因此,有必要改革当前领导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参考书目:
1、《刑法教科书》时间2000年 主编:何秉松
2、《刑法学》时间2002年 主编:陈兴良
3、《刑事诉讼法教程》时间2003年 主编:陈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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