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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yameng 2012-6-5 16:43
历史上的民间借贷及对其的管制实践 文 / 黄涛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在我国有记载的历史长达三千余年。而如果从民间借贷产生的渊源来看,则民间借贷的历史很可能比文献记载的要更为久远。例如原始社会部落成员间的食物互助即可以被视为隐性的借贷活动——那些缺乏食物的成员从部落中其他成员处“借入”食物,日后则有义务向部落中其他成员“归还”食物。 进入农业社会后, 受气候条件等的制约,从事农业生产获得收入具有季节性,但支出在整个农历年度平缓展开并会受到一些偶然因素如丧嫁、祭祀等的影响,故而对一般农户而言,可能会经常性地面临入不敷出之困境。因此,春耕、青黄不接或遭遇饥荒等都会促成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 至工商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后,工商业者也往往因扩大经营规模、调剂资金余缺等原因有强烈的资金需求,进一步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大规模的战争、王朝更迭、大兴土木等导致的国库亏空在无法通过征敛补足时也需要向非ZF机构和个人借入资金。可见, 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相互之间联系交往的日益频繁,民间借贷活动也变得愈加普遍。 民间借贷发展历程 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发展程度和借贷双方的社会构成方面不完全相同。其中,依据民间借贷的发达程度,可以将我国民间借贷发展历程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先秦时期。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这一时期的民间借贷并不十分盛行,借贷形式多为实物(如谷物)借贷。在西周之前,民间借贷很可能是不收取利息的,完全以信用为借贷之基础。到西周时期,有息借贷已经产生,但还不普遍,仍居次要地位。在这一时期的后期,高利贷开始出现。据《管子》中记载,春秋时期齐国西部谷物借贷的半年利率甚至高达 100% ,而在利息率最低的北方借贷利率也达到 20% 。 第二阶段为秦汉时期至隋唐以前。 秦汉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借贷行为特别是高利贷活动日趋活跃。这一时期是我国古代商业发展的一个黄金时期,商业经营活动的范围逐渐扩大,商人开始活跃于流通领域。一边是因商业周转等需要催生大量的借方;一边是富商巨贾成为资金的供给方,结果必然是民间借贷的盛行。而一旦资金供不敷需,高额利息势所难免,高利贷也随之变得普遍。这一期间,民间 借贷逐渐发展为以货币借贷为主,借贷范围广泛,借贷数额亦很可观。南北朝时,贵族、官僚普遍涉足借贷特别是高利贷活动,且由于佛教盛行,经济实力雄厚、拥有大量土地与财富的寺庙和僧众往往也“出贷私财”。 第三阶段为唐宋以降至新中国成立。唐宋以降,民间借贷已开始融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高利贷盛行,对经济社会和人们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唐代,抵押借贷得到了较大发展,典当业的发展也已基本完备。典当品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人和牲畜等活物。典当业在宋代进一步深入到了农村地区。而且宋代高利贷独立经营者获得较大发展。类似于今天的职业经理人,这些独立经营者利用别人的资本来发放高利贷。元代高利贷资本更加发达,这一时期借贷利率之高在整个中国古代都很突出。到明清时,借贷形式更加多样,担保信用贷款、预抵押贷款等贷款形式相继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历经社会主义改造,民间借贷在我国一度趋于消失。直到改革开放前, 民间借贷活动的范围和规模一直较小, 在形式上主要是私人之间的互助借贷,且多局限于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内部。改革开放初期,伴随着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带来的巨大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再次活跃起来,不少城市都出现了私人钱庄,并高息揽储和放贷。其后,虽然我国的正规金融获得了长足发展,但却一直无法完全满足高速经济增长导致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因以获得较大发展,借贷规模和范围空前。同时,为逃避监管和打击,相当部分民间借贷还转到“地下”运营。 源远流长的民间借贷管制 由于高利贷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历朝历代都针对民间借贷出台了一些管理措施。在这些措施中,最常见的当属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在汉代,朝廷严格限定民间借贷利率,并对超过规定利率的高利贷者予以严惩。《汉书》中记载,有旁光侯和陵乡侯二人即分别因“取息过律”和“贷谷息过律”被免去爵位。唐玄宗开元十六年下诏规定“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明代也曾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三分”,且“不论借款时间之长短,利息不得逾本金之半。”清代大体沿袭了明制,规定“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 除规定利率上限和利息总额外,汉代曾对放高利贷的本金课税。元代还曾规定禁止民间借贷回利为本,以避免借贷成本滚雪球式地增加。此外,宋朝的王安石还推行过“青苗法”改革,针对青黄不接时分农户极度渴求钱粮的情形,利用国家财政资金代替富户发放贷款,在使农民免受高利贷盘剥的同时增加国家岁入。 尽管采取多种措施,然而从结果来看,这些措施对于抑制高利贷的效果并不明显。表面上看,这些政策似乎能够限制民间借贷利率和打击高利贷,但由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社会资金供不应求的现实问题,加之高利贷牵涉面极广,而高利贷发放者往往财力雄厚,乃强有力之利益集团,这些政策措施最终往往沦为一纸空文。 当然,王安石“变法”的思路——大力发展正规金融——是正确的,但官方直接参与借贷决定了借贷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所签订的合约自然就无公平而言。从“青苗法”推行的结果来看,首先由于ZF垄断放贷之权利,借贷利率并不低;其次,借贷手续变得繁琐,且往往要支付额外的“好处费”给胥吏;再次,因为关涉国家岁入,各地区都有一定的放贷指标,很多不需要借贷的农户也被迫借贷。王安石的“变法”最终惨淡收场。 总之,民间借贷活动和高利贷在我国自古有之,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其中,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较为动荡的时期,高利贷尤其盛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经济快速发展会带来对资金需求的大幅增加,而社会动荡时期则要求对借出的资金有更高的风险补偿,这二者均会导致民间借贷利率的大幅上升。而从历史上管制高利贷的实践来看,粗暴的禁止高利贷,宣布高利贷为非法并对高利贷者予以严厉打击,或者通过设定利率和利息占本金比例之上限等措施,往往难以奏效。与此同时,不论初衷如何,ZF都不宜大范围地直接参与借贷活动。这一点对于今日中国,尤具借鉴意义。 注: 更多文章,可见作者新浪博客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dcebf7010143av.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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