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批判态度”与良善生活
新月/文
2011-03-04
哈特对于法律命令说提出的根本性的批判在于,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方式,即法律并非是作为一种类似于劫匪的命令那样影响我们的生活,而是人们“接受”其作为一种行动理由去指导自己的行动。当然,坏人的观点哈特并没有表示否认,相反他在一段话中表明自己更为关心的是一种希望得到引导的参与者的看法。他认为这是法律真正主要发挥作用的方式。在这里哈特引入了重要的“内在观点”的概念,即参与规则实践的人实际上是以一种内在视角去审视自己的实践,并将自己的实践视为遵循规则的结果,即规则是如此行动的行动理由。对于“内在观点”哈特指出我们可以通过参与者的某些陈述识别出来,即他们会用诸如“应该”“有义务”等等词汇,表明自己已经接受了规则作为自己的规范性理由。“内在观点”在很多法学家看来是尤其重要的概念,是一种法哲学的“诠释学转向”,即法哲学开始关注到法律对于实践者的意义,而并非单纯的思考外在的后果或者陷入某种心理学的经验分析。采取“内在观点”的参与者被哈特称之为采取了一种“反思批判的态度”去思考法律规则,接受其作为行动的理由。
哈特试图用“内在观点”以及相应的“反思批判的态度”来解决规范性的问题,通过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接受有效的法律作为行动理由,实际上是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有效法律的条件问题。这样能保证理论家本人不参与对于法律规则的道德证立,同时展示法律作为一种行动理由这一重要的特征。但是在上一篇笔记中我指出,对于规范性的解释是否能采取这种转化,是令人怀疑的。规范性问题本身并非是一个纯粹的事实,而要说明规则的规范性何以成为可能,就必须牵扯到对于规则的证立的问题。不过哈特本人指出,人们究竟以何种理由接受规则作为一种行动理由这是不一定的,存在诸种可能的原因,比方说随大流、长远利益的计算等等。哈特在后期的一篇重要文献中指出,法律这种行动理由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具有独断性,也就是它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行动理由”。简言之,法律之所以具有规范性只是因为其是由权威性的渊源颁布的,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这种“独立于内容”的特征阻断了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证立的要求。
但是这种阻断并不能完全地拒绝反对者的要求,固然我们承认对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言,正当性理由和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直接性的关系,但是这并不能阻止反对者要求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有或者主张某种道德属性。固然我们可以同意一条不那么公正的法律如果它是由权威机关颁布的,那么它依然是法律,但是如果整个法律体系完全丧失了其道德正当性,那么它就很难和劫匪的命令相区别了。哈特是否会接受这种观点?我认为这是需要怀疑的,我倾向于哈特否认这种关系的存在。我们需要重新回到“反思批判态度”上去,哈特认为法律之所以和劫匪的命令有所不同,就在于人们将其接受为一条行动理由:这是一种“反思批判态度”。哈特在这里并没有用“理由”(reason),而是用“态度”这个概念:态度显然不同于理由,一个人具有某种生活态度并非完全是基于理由的结果,可能是基于感性、蒙昧或者激情的结果。我可以不矛盾的指出,基于民族感情我对这个日本持有一种厌恶的态度,虽然我知道我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证立我的这个态度。因此,人们究竟因为什么原因会产生这种“反思批判态度”,这是很多元的,并且尤为重要的是,理性在这里只是众多原因中的一种,并不具有任何天然的优先性。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困难,即我们也可以指出人们基于“保护生命”这一审慎的理由接受了一种邪恶的法律,而这似乎和劫匪的命令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不同。
不过这个问题可能在哈特看来并非是一个问题,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不能产生“义务”的观念,而他认为义务的观念是紧密与规则相联系的:规则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标准,是先于人们行为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注意哈特对于法律命令说的反驳可以发现:第四章“主权者与臣民”的标题下,哈特分了四个部分讨论法律命令说,分别是“服从法律的习惯与法律的连续性”、“法律的持续性”、“对立法权力的法律限制”、“立法者背后的主权者”。我们很清楚地可以看出,哈特对于法律命令说的反驳在于法律命令说不能解释一个复杂社会的社会合作得以持续化这一事实如何成为可能,而规则通过“义务”的观念可以建立起一种普遍的超越个体化的行为准则使得复杂社会的社会合作得以持续展开,甚至我们还必须承认法律命令说要想成为一种完备的观点,就必然包含这种普遍的规则,否则无从解释主权者的确定、立法权的限制等等问题如何解决。可以说规则是哈特整个框架的核心概念。因此我认为哈特完全可以接受说人们基于审慎的理由接受了某一种普遍的行为规则,尽管这会导致整个社会是极度脆弱的,民众正如即将被送入屠宰场的羔羊一般,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一社会中存在着法律。而哈特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劫匪命令与法律的诘问,他会指出关键的问题在于劫匪的命令不具有普遍的行动理由这个特征,不是一般的化的。之后的实证主义者逐渐强调自己的分析是对于“法律有效性”的分析,重点在于有效性上,因此法律判决和法律规范之间就不存在不同。但是这种观点哈特似乎不会接受,哈特强调法律具有一般性,这是一个重要的特征。(参加加德纳“法律实证主义:五个半误解”中的简短讨论)。
比克斯指出因为法律实证主义逐渐陷入了一种难以维持的状态,因此某些法学家主张“回到奥斯丁”将接受法律的理由的问题保持一种开放性。但是陷入这种难以维持的状态的责任是否要算到哈特头上,我想还是有些疑问的。当我们注意到“反思批判态度”这个重要的概念的时候,就应该注意到“态度”这个词更多的含义。在我看来,“反思批判态度”这个概念实际上预示了哈特本人采取的某种道德哲学态度,即对于道德采取一种完全自然化的认识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理性是感情的附属品,只是具有某种工具性的地位,而人们的自然感情是最基本的。在这里存在一个进一步的冲突,即个人的自然感情和社会合作之间的困难:我们一方面承认每个人具有平等的自然感情,但是另一方面我们需要结成社会才可能展开有效的生活。这之间存在一个很大的冲突,即很有可能社会对我们的要求和我们自己的要求是冲突的,我们经常会发现义务和我们自己的计划之间产生了冲突。但是我不认为我们应该夸大这种冲突,相反这种冲突的存在实际上包含了一个规范性的关键点,即我们接受“结成社会保存并发展自我”是一种好生活,是一种规范性的要求。哈特在“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这一部分中的内容往往被认为是在论证在逻辑的起源上法律和道德之间是重合的,但是在我看来这一部分的内容实际上是试图论证“社会生活得以可能的最小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且这一事实性的论证需要辅以一个规范性的条件方能完成说明,这个规范性的条件就是“自我保存是一个基本的应过的生活”。但是对于这个规范性条件的说明只能诉诸于某些基本的情感和欲望,这也就预示了实践生活是先于理论沉思的。以下的这两段话值得注意:
“(解释在以自我保存为目的时,为什么法律和道德必须包含某些特定内容)这个一般性的论证所说的很简单,就是如果没有这些内容,法律和道德就不能推动人类在群体生活中自我保存这个最基本的意图。缺少了这内容,人类事实上就没有理由自愿去遵守任何规定;如果没有基于共同利益而资源维系的合作规则,也就不可能强波那些不愿意遵守的人去服从。”
“自然条件和规则体系之间的这种关联,不是以理性为媒介;因为这种关联并不是要在规则的存在,与人们清楚意识到的意图或是规范目的之间建立起关系。幼儿的温饱大可以是一个社会发展或维系其道德或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甚至是其动因,但是它不是人们为什么要这么做的理由(注意这句话——新月注)。因果的连接并不一定会和目的或有意识的意图相冲突;的确,前者或许比后者更为重要且根本,因为它们可以解释为什么人类要有这些目的或有意识的意图,而自然法理论正是以人类这些有意识的意图与目的为出发点。”
上述的这段话实际上使得我们面对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开端的问题。上面的两段话实际上意味着某些观念虽然不能通过推理和逻辑证明,但是它们必须在那里,在实践中被预设,是我们展开进一步信念的基本立足点,以及展开进一步理性推理的基础。而这就意味着这些基本的观念并非存在在我们的经验世界或从此延伸出的逻辑推断出,而超越了简单的经验领域,存在在我们和世界之间的联系之中。因此这就意味着实践是先于理论思辨的,对于某些基本信念我们必须承认它们在那里,否则我们无从解释更进一步的实践推理是如何成为可能。这就存在一个危险,即启蒙运动以来的理性化结束了上帝在道德哲学中的绝对地位,但是我们就必须面临如何确定哪些基本信念是我们应该拥有的问题。在这里存在一个基本的常识,即人的生命不仅需要在生物意义上存在,并且需要创造意义:我们会在道德上谴责纳粹不将犹太人视为“人”,这并不是说纳粹德国的生物学界否认犹太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犯下了事实上的错误,相反这是一个有力的道德谴责,即纳粹德国完全忽视了“人”之所以为人而非单纯的生活的条件。事实上如果我们注意哈特的观点,“自我保存”绝非单纯的保存生物的自我。在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中,并非说人将在生物意义上失去存在的条件,《利维坦》并非是分析生命维系的自然条件的自然科学著作,相反自然状态之所以是需要摆脱的,就在于人们在这种状态下,只能悲惨的活着,任何长远的商业开发、社会繁荣的计划都将失败。这在道德上是可耻的局面。哈特在上述的引文中也隐晦地提出了这一观点,这就存在了一个值得进一步检讨的问题。
问题就必须推进到一种关于“怎样的生活才算是好生活”的讨论,也就是定义“人”之所以为人的最低可能条件,从而确定“社会生活的最低可能条件”。毫无疑问单纯的保存自我是不充分的,必须结合一个关于良善生活的道德判断。那么我们就要问,“这就足够了吗?”。正如我们在布尔什维克俄国看到的,国家并没有像纳粹德国那样直接系统地屠杀犹太人,但是这个国家中有一部分人只能像奴隶一样活着,那么我们能说这样的社会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吗?他们能够被称之为“人”吗?也就是说,布尔什维克俄国能够豁免于纳粹面临的那种强烈的道德指责吗?对上述问题的任何回答实际上都将首先回答“怎样的生活才算是一个真正人的生活”的政治道德问题。法律并非是桌子或者椅子那样的自然种类存在物,而是一种系统性的社会实践,是一群人的活动。要想回答“法律是什么”显然就必须确定一个社会的最低可能条件是什么,如果根本不存在一个值得称之为“社会”的组织体,那么也就根本谈不上“法律”,有的只是片段化的规则——如哈特指出的国际法的状态,或者是直接的丛林法则。那么,我们就必须首先构筑一个关于社会整体的政治哲学构架,方能理解我们称之为法律的究竟为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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