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64 条第 2 款的运用
光阴如我家儿子跑步一样,一个字:快!似乎就在一转眼,winwind 从事税务稽
查工作已经 14 年了,工作单位纵跨区县稽查局、市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也
曾多次参与总局查办的稽查案件,算是“老稽查”了!老革命经常遇上新问题,
说起来经历的争议问题,比我今年秋天摘枣的枣树结的枣儿还多,剪不断理还乱,
欲说还休!今日有暇,且讨论一个。
《征管法》64 条第 2 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
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条款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
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征管法》第 52 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追征期限,即:“偷逃抗
骗”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责任追征期限 3 年,且不加滞纳金;纳税人明显计算
错误等失误追征期 3-5 年。除了这三种情形外的少缴税款违法行为,一律定性为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而国税函【2009】326 号文件规定,“不
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追征期也为 3-5 年。据悉,上海、海南地税、
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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