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
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对价原则作为古典英美契约法的核心理论,它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成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但现实中存在一些非正式允诺,这些允诺既无对价支持,受诺人也未表示合意,仅有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和基于该信赖的行为,传统合同法对这类带有浓厚道德义务色彩的非正式允诺而导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法保护。
这时,允诺禁反言应运而生。允诺禁反言通过衡平法的适用进入合同法领域并对之形成巨大冲击,进一步的发展又导致了对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影响,其理论基础与潜在政策考虑值得思索。
本文以美国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基础,结合中外合同法学者的理论,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的起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进行了探讨。一般认为,在美国允诺禁反言是由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Ricketts v.Scothorn一案中所作的判决确定的,后被1932年的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第九十条采纳作为第七十五条关于约因的例外,随后,《重述》(第二次)将第九十条名称修改为“基于允诺的行为或容忍”,并对其内容做了重大修正。
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允诺禁反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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