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反垄断制度设计简论
李 震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本文紧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仔细查考金融业发展及规制现状,从市场运作及法律规制的交叉视角出发,在借鉴西方金融规制体系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实情,采取由上位法至下位法、由特别法至普通法的方式,分为两项法律解构和一项法规制订共三大部分对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范进行金融反垄断制度设计的剖析,为我国尽快确立金融反垄断规范,并以此为核心,构建科学的金融竞争政策,从而维护金融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权益提供借鉴。
第一部分:法律解构之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在现有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下,出于对功能监管的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宜作为金融业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由人民银行牵头的“一主三辅”模式,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并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执法机构。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剖析:因为金融反垄断规范涉及面广,且影响深远,不宜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但我国可以借鉴《反洗钱法》立法例,直接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突出人民银行承担金融反垄断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执法责任。
立法条文建议:“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市场有效竞争,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剖析:立法应直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法定责任,此举亦体现了功能监管趋势下现代中央银行的职责构成。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市场有效竞争,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剖析:依法行政下,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必将由法律具体规定。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监督金融市场竞争,指导、部署金融业反垄断工作,负责对反竞争行为的监测;(十一)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二)查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十三)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四)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剖析一:在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第二章“组织机构”共分六条对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进行法律规定。鉴于金融反垄断执法将是未来央行职能设计的重要组成,尤有必要在“组织机构”部分增加独立的条文加予明确,增加第十三条确定“金融反垄断委员会”及其组织机构设置,其他条文顺延。
立法条文建议:“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金融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省级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反垄断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剖析二: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反垄断职能的重要派生,有必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章“组织机构”部分单独增加第十四条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及其组织机构设置,其他条文顺延。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时,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于
立法条文建议:“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省级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剖析:金融反垄断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央行两项全新的金融监管职能,应在“金融监督管理”部分中充分体现。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维护金融市场有序竞争,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剖析:立法应明确人民银行的金融反垄断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定执法权。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执行有关反垄断规定的行为;(十)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十一)执行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剖析:混业经营趋势下,人民银行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垄断行为的查处应取得“三会”有效配合,人民银行享有建议权。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市场有效竞争、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各自所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剖析:金融机构触犯反垄断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时,应参照具体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祥见《中国金融业反垄断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部分:法律解构之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虽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强调审慎监管的重要性,格外重视安全网的设置,但仍未从制度上明晰地确定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承担。为使法律保护能及时、准确、到位,立法应加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剖析:以英国金融服务局、美联储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代表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均积极采取措施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特别重视源于金融业竞争而产生的金融消费者福利实现问题,我国未来立法应渗透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类消费人群从而给予特殊保护的思路。建议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第三款。
立法条文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部分:法规制订建议――《金融业反垄断条例》
作为金融反垄断规范的上位法,《反垄断法》起到了基本规范的核心作用,金融反垄断具体规范必须在与《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即不与其发生抵触)的情况下,方能通过行政法规对金融业反竞争行为进行调整。以下制度设计从金融视角出发,逐条分析《反垄断法》后提出立法条文建议,尝试设计出《中国金融业反垄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剖析: 2006年12月,中国入世过渡期届满,金融业竞争大幅提速。在众多经济发达国家中,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维护金融稳定,并同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已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认同。目前,为使我国金融竞争政策成为经济持续发展的强劲制度动力,尤有必要依托《反垄断法》,制订金融反垄断规范。
立法条文建议:“为了预防和制止金融业垄断行为,保护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剖析:资本跨境流动推动跨国金融机构并购案不断增多,金融业垄断行为的域外效率将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对此,应采取主权保护主义的司法原则,管辖权范围宜直接扩大至境外对境内金融市场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条例;境外金融机构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剖析:尽管金融市场的运作有其自身特点,但传统的三类垄断行为在金融市场中仍然存在,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立法条文建议:“本条例规定的金融垄断行为包括:(一)金融机构达成垄断协议;(二)金融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金融机构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剖析:以金融反垄断规范为制度核心的金融产业的发展能够积极推动中国经济发展。
立法条文建议:“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稳定的金融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剖析:从多年来国际金融业竞争来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于弱化监管的角度出发,对金融业的市场联合特别宽容,用赫芬达尔指数(即HHI指数)测算市场集中度时,审查标准日趋宽松。在金融市场高速发展的今天,应当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在法律运行的范围内做大做强,加速实现金融混业,增强规模效应。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剖析: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至今仍处于寡头垄断格局,这样的结构源于中国的历史和市场的选择,加之全球反垄断规制的主导思想现已从“结构规制”转变为“行为规制”,选取行为规制的导向将有助于发挥我国金融机构的优势,更有利于我国金融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立法条文建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
剖析:由于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在金融市场内存在占控制地位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出于国家安全战略和金融稳定考虑,国家对其经营行为予以保护,例如:外汇、黄金。而与此同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创新也是此类金融机构不断理性发展的重要基石。
立法条文建议:“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金融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金融行业,国家对其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促进金融创新。此类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剖析:金融监管当局应依法行政,维护金融市场和谐有序竞争。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当局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剖析:出于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的考虑,金融垄断潜在地阻碍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传导、金融稳定、反洗钱、征信、外汇管理和支付清算体系的正常运转,国务院可考虑在人民银行另设立由人民银行牵头并跨“一行三会”的金融反垄断委员会。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金融业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金融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金融反垄断指南;(四)协调金融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金融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反垄断委员会应当在宏观调控、金融竞争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剖析:有鉴于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地位,以人民银行作为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前提,人民银行可以在省级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派出机构,与政府有关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全国和省级行政区范围内测算金融机构战略行为对金融竞争环境的影响,监管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市场行为,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人民银行承担全国性的金融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级分支机构行使有关反垄断职能。对于省级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应报送所在省人民政府负责反垄断的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剖析:金融行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社团法人应倡导行业自律,通过制订统一的服务标准,维护金融市场竞争秩序,正确引导该行业会员依法竞争,从而为社会提供更优质、便捷的金融服务。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金融机构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剖析:金融业向来实行很高的行业准入制度,通常仅有机构才能从事金融服务。考虑到金融市场的区域性,在认定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的地域范围时,一般定位于省级。
立法条文建议:“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本条例所称的相关市场,是指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就金融服务进行竞争的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剖析:与非金融机构不同的是,金融业呈现系统化(System)运行,在混业经营能提高竞争力趋势的驱使下,以共筑支付系统为典型特征的金融机构间合作将长期存续。所以,在区分金融垄断协议时应当特别注重金融业的惯例以及其服务特点。
立法条文建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金融机构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服务价格,但如果是金融监管部门出于审慎监管考虑,确立利率、佣金、保费等金融服务价格或者价格范围的除外;(二)限制服务数量;(三)分割服务市场;(四)限制金融创新;(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其他垄断性协议。本条例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剖析:有时,金融机构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固定(或者限定)金融服务价格,就传统意义而言,此类协议属于典型的本身违法行为。但若此类规定出于服务社会、金融消费者或者弱势金融群体考虑则不受此限,可以豁免。
立法条文建议:“禁止金融机构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但协议是出于服务社会、金融消费者、弱势金融群体,或者出于社会公益的除外:(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该金融服务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金融服务的最低价格;(三)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剖析:有时,考虑到金融机构间协议的反竞争效果在价值上明显低于该交易对服务社区的便利及需求等公共福利,其应得到豁免,此外,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壮大有待时日,则合规审查不应过于苛刻。
立法条文建议:“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金融服务的;(二)为提高金融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金融服务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增强其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剖析: 金融行业协会应以倡导金融机构公平竞争为准则。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金融机构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剖析: 出于审慎监管和系统风险控制的考虑,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和潜在道德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发展的战略行为,都应当受到反垄断制度的高度重视。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公平的高价提供服务”问题,在寡头垄断且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变革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金融机构,况且有时高价又是国家出于宏观调控而引发的,所以不宜禁止高价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过低的价格提供金融服务,但该金融机构能够证明其足以控制风险的除外;(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但金融机构能证明其是出于对相对人信用考虑的除外;(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组织进行交易,但从其关联金融机构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接受金融服务的除外;(四)强迫搭售服务,或者在交易时强迫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但金融机构能证明其是出于对本身财务安全考虑的除外;(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服务相对人在服务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六)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剖析:在进行金融机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应当凸现金融机构正常情况下的竞争本质,不宜过度审查技术条件。
立法条文建议:“认定金融机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金融市场进入难易程度;(二)使用赫芬达尔指数(即HHI指数)测算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三)该金融机构控制市场的能力;(四)相关金融服务;(五)金融市场扩张或缩小速度;(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依赖程度;(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剖析:尽管我国金融格局的形成有很深的历史背景,但在全球化趋势下,金融机构间的市场竞争不断升级。为使我国中资金融机构能够快速投身国际市场并茁壮成长,应当对金融机构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持宽松的态度。
立法条文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金融机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百分之五十五的;(二)两个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百分之七十的;(三)三个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有(二)、(三)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金融机构市场份额不足百份之十的,不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