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发现后,立即通过某商业银行服务电话将上述银行卡办理临时挂失,并于次日凌晨1时18分,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报案。而法院查明,报案时郭先生持有银行卡,且银行卡设有密码。
银行负担7成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ATM机交易中,银行卡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卡进行转账及取现操作,显然存在过错。不过,犯罪嫌疑人能够输入正确密码而实施犯罪行为,故郭先生对于密码如何泄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郭先生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称,鉴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银行卡转账、取现中的两个必备因素,郭先生与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对自身的义务均疏于履行,法院认定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应负担70%的责任,即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应向郭先生赔偿存款损失67200元(96000元×70%)。
(银行英才网报道)